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58號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代 理 人 陳德仁被 付懲戒 人 游立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立綸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游立綸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紀錄科前三等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辭職),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113年9月5日上午9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開的搜索票至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家事紀錄科搜索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周遭及個人置物櫃,並於中午12時15分,通知其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案情,經新北地院政風室瞭解本次搜索案由為詐欺、洩密及貪汙等,並扣押其隨身攜帶之手機2支、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摺及列印電腦畫面,臺北市調查處亦同時函請新北地院提供其查詢民眾戶役政及出入境資料之查詢紀錄、相關委託查詢單等資料,嗣後其於113年9月6日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2個月,據押票上所載案由為「113年度聲羈字第446號詐欺等案件」,依公懲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
二、依新北地院政風室113年9月13日及9月16日簽呈略以,臺北市調查處於113年8月22日函囑提供民眾個資查詢情形,經初步調卷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查調民眾個資案件中,有9件於案卷內尚查無承審法官批示,亦無將查調資料附卷併陳,計私查民眾個資行為之範圍共計9件16人次,此亦有其直屬法官調卷確認在案。
三、上述臺北地院開立搜索案由及羈押案由所載,堪信被付懲戒人涉嫌詐欺、洩密及貪污等行為,且經報章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以致嚴重損及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應依法予以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被付懲戒人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甲證2、113年9月5日新北地院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甲證3、臺北地院押票(案由:113年度聲羈字第446號詐欺等案件)。
甲證4、新北地院113年9月13日、9月16日簽呈及113年度新北地院媒體矚目案件專案清查初步成果彙整表。
甲證5、新北地院訪談顏法官紀錄。
甲證6、(NOWnews今日新聞)勾結詐團謀取老人遺產!新北地院書記官涉案。
曱證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公告訊息)「台版
地面師栽了,刑事局破獲偽造代筆遺囑詐騙集團案」。
甲證8、新北地院113年第1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甲證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91、3
0709、31356、31660、34477、3791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一時失慮不週,協助前警校同學查詢相關個資並交付,且於事後收取報酬,對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該集團之詐欺行為,且媒體報導與事實有極大出入,雖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法所不許,然被付懲戒人已經知錯,且深覺對不起所有協助自己之長官、同事及服務單位,願受任何法律制裁之處罰,被付懲戒人有年邁父母及身心障礙之妹妹需照顧,名下尚有房貸。另被付懲戒人每月定期捐助家扶基金會認養兒童。綜上,請法院從輕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戶口名簿。
附件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件3、繳納貸款證明。
附件4、台灣兒扶捐款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為新北地院家事庭前書記官,其與駱勁達為警專同學,被付懲戒人明知司法院內部系統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民眾之戶籍、入出境紀錄,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於111年9月17日與駱勁達、蔡尚岳、林緻菱聚餐後,即接受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之蔡尚岳請託,同意協助查詢蔡尚岳辦理遺產過戶所需之戶籍資料。合作方式係蔡尚岳先將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入出境紀錄等需求由駱勁達轉告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遂假借查詢職務上案件登入司法院內部系統,登打內容不實之網路資料查詢表,未經法官授權,逕自將法官職章蓋印在網路資料查詢表上,交予新北地院單一查詢窗口查詢人員而查得上開個人資料,再以telegram回覆查詢結果,或當面提示予駱勁達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復由駱勁達轉達蔡尚岳,使蔡尚岳能據以擇定詐取遺產之標的。約定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11年10月27日查詢劉永胤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另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1日查詢顏瑞美之親等、配偶之戶籍資料及顏明熙之入出境資料,並均將個資內容依約交付。被付懲戒人因協查上開個人資料,於112年1月間在新北地院第二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外人行道,收受由蔡尚岳指示駱勁達轉交之賄款新臺幣6萬6,000元。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述事實,並表示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雖有提起上訴,唯係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違失行為,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凡此有臺北地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新北地院政風狀況反應報告表、新北地院訪談法官紀錄、新北地院113年第1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可供佐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法院書記官,竟為詐欺集團提供個人資料,且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司法機關之信譽,助長詐欺行為,危害甚重,惟念其能坦承違失行為,尚見悔意,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雖指被付懲戒人尚有查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劉永胤、顏瑞美、顏明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涉及詐欺等情,並提出甲證4、5為證。惟查,上開甲證4、5等所示之內容,均係本件案發時所為之行政調查,其後未再確認是否有違失,且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另依刑事判決所示被付懲戒人僅犯收受賄賂罪,並未涉嫌詐欺部分,且全卷亦無被付懲戒人涉嫌詐欺之證據,故此等部分均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