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清字第59號移 送機 關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被付懲戒人 宋惠盛 屏東縣潮州鎮民代表會組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宋惠盛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