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清字第59號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被 付懲戒 人 宋惠盛 屏東縣潮州鎮民代表會組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113年度清字第59號判決,應對被付懲戒人宋惠盛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辦理送達者,本院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宋惠盛之懲戒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查知被付懲戒人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屏檢彥執安緝字第866號發布通緝中,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所在不明,以致應送達之本件判決無法送達。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