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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5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51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姚昱伶被 付懲戒 人 蔡榮煌 高雄市政府○○局社會工作員辯 護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陳廷彥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煌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蔡榮煌係高雄市政府○○局(下稱高雄○○局)社會工作員(下稱社工員),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至111年3月9日,任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師)兼任該局○○社會福利中心(下稱○○社福中心)主任期間,對於約聘社工員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權責。其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對代號AV000-A111081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下稱A男)為如理由欄一所載之違法行為(下稱系爭違法行為),恐造成社會大眾對社工師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責任形象瓦解,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員紀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否認有系爭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雖初任高雄○○局○○社福中心主任,但尚未實際至該中心執行職務。A男111年2月14日到職翌日即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被付懲戒人於A男同年月22日出院翌日,始與A男第1次見面,A男即主動表示要與被付懲戒人會談,並告知其有重度鬱症及跳橋自殺之事件緣由,以及其因所喜歡之辦公室1名女性同仁另有男友,致情緒不穩定而自行住院等情;並讓被付懲戒人看其背後開刀的痕跡。A男嗣主動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下班後可否不要稱呼主任,關係比較親近,被付懲戒人自覺無礙,故請他可稱被付懲戒人為煌哥。被付懲戒人之前未實際和A男相處過,不了解其狀況,耽心他若情緒不穩定恐有自傷之虞,因此積極關心,並順應其意,避免A男發生意外。

二、A男為30歲之成人,且有社工師證照,具相當之知識及行為能力,倘若被付懲戒人有系爭違法行為,何以仍可持續同住共處,且被付懲戒人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為大樓,1樓有管理室,旁邊不遠處即為派出所。況A男亦邀請被付懲戒人去其○○的租屋處同住,該租屋處為在鬧區中的旅館內,1樓有櫃台及其他住戶,步行約二分鐘即可到上班地點,不遠處亦為派出所。然在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A男未曾透過任何方法舉發被付懲戒人,直至同年3月7日才報警,A男表示之理由僅係因被付懲戒人是主管,所以害怕沒有工作而選擇隱忍,並以錄音對話內容定被付懲戒人於罪。被付懲戒人雖對A男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權責,但絕沒有假意邀請A男到被付懲戒人家住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之犯意對他為猥褻,而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建議A男考慮借住被付懲戒人住處,係考慮A男於同月24日早上,自○○至高雄市政府上課需3小時的公車路程,且A男甫自凱旋醫院出院,及同事均為女性等情,嗣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室再公開詢問A男是否確定借住之事,亦將借住之事告知上級主管知悉。

四、被付懲戒人之妻平日因工作關係住娘家,且主臥室係放加大雙人床,夠與A男同睡。111年2月23日被付懲戒人與A男到家時已深夜,2人即就寢,時至翌(24)日凌晨5時許,A男呼吸急促發抖,一直嘔吐,被付懲戒人初次遇此狀況,擔心A男自傷或傷人,為安撫A男情急之下,只好抱著A男並拍背、請A男吃藥。

五、被付懲戒人因主管詢問A男111年2月24日上課情形,而於與A男一同晚餐後,回到被付懲戒人家聊天,被付懲戒人詢問A男其昨天安撫有無幫助?A男表示幫助很大。當晚A男表示肩頸痠痛,被付懲戒人才為A男按摩,在過程中A男衣著完整。翌(25)日凌晨5時,A男又突然呼吸急促,眉頭深鎖,被付懲戒人乃拍著A男胸口並摸他的額頭解開眉頭,告知A男說沒事沒事及要深呼吸,緩解A男的症狀。A男起床後,因其說胃痛,被付懲戒人拿保健食品讓A男服用,之後載A男坐車回○○上班。同月25日,被付懲戒人向主管報告上情,同月26日,被付懲戒人陪同A男至童春診所門診及至A男○○家,被付懲戒人與A男父母在客廳聊A男狀況後,A男父帶被付懲戒人至A男房間,嗣A男問被付懲戒人與其父母談話內容,並表示下週想離職,及問被付懲戒人可否至其○○租屋處同住,除有益其病情,亦可解決被付懲戒人交通問題。在A男以LINE傳送○○房間狀況,並歡迎被付懲戒人同住,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3月2日至4日計3天,至該租屋處與A男同住。

六、A男於被付懲戒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其與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6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A男說話內容關於被付懲戒人對其親嘴、壓其身上、脫其褲子等情均不實在,被付懲戒人所以未直接要求A男不要亂講之類回應,而以陪伴和支持並積極關心的態度,順其問題回話,主要是因A男有自殺史,怕刺激而引發A男情緒不穩定。

又A男有嚴重之焦慮與憂鬱症病情而出院,身心狀況不佳,被付懲戒人依高雄○○局副座、區主任、科長等主管開會之決議:特別關照A男之身心狀況、就近觀察、協助A男之新訓課程,記錄A男之上課情形,避免A男於新訓過程中病情發作,以及觀察A男能否勝任○○社福中心之社工員乙職等。嗣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5日、6日,依被付懲戒人及主管開會決定,由被付懲戒人委婉、柔性勸退A男,建議A男另專心準備其他公職人員考試,A男表面雖未表達不滿,卻於同年月6日晚上10、11時許,與被付懲戒人通話並私下側錄取得系爭錄音,被付懲戒人在系爭錄音之對話過程均係以正向、鼓勵之言語與A男對話,對於A男所述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亦無加以辯駁之必要及義務,以免生事端,從而系爭錄音及譯文尚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系爭違法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系爭違法行為,所憑系爭錄音內容,乃因被付懲戒人為避免刺激、激怒A男,相較與普通對象談話之邏輯思維,自然會更加小心注意A男之感性情緒價值,而盡量避免與A男爭辯理性事實真偽,對A男所述不實之說詞,所使用未否認之「ㄜ」、「有」、「對呀」等用語,乃係被付懲戒人與A男間私密輕鬆之對話,充斥「浮誇修辭、善意謊言、隨口附和、作弄玩笑」等私人日常生活對話常見之溝通技巧,被付懲戒人無庸考量內容之客觀真實性,僅敷衍被動附和A男,尚不得據以認定有系爭違法行為。

七、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系爭違法行為部分之罪刑,改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乙節,固非無見,惟本案除有A男單一指述外,僅有系爭錄音及其譯文補強,但系爭錄音不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系爭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特別關照A男是依副座、區主任、科長等會議決議所託,由於A男身心狀況確實難以勝任社工員之工作,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5、6日,依被付懲戒人與主管開會決定,委婉、柔性勸退A男,並建議A男專心準備其他公職考試,同年月6日晚上7時42分之前,被付懲戒人與A男就其去向、面試等事項進行討論後,A男不滿,乃於同年月6日晚上

10、11時許,利用被付懲戒人希望最後好聚好散、保持友好之心態側錄A男與被付懲戒人間通話,取得系爭錄音。

八、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須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始得予以懲戒,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

系爭違法行為發生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之非職務行為,縱產生大眾對於公務員操守不良之負面形象,尚不足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被付懲戒人為關懷、幫助A男成為適格之社工員,陪伴、開導A男,改善社福體系之行為,竟換來刑事入罪、行政懲處之後果,被付懲戒人亦受檢察官執行刑事第二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准被付懲戒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者,被付懲戒人自88年從事社會福利相關社會工作迄今,歷經澎湖縣、高雄縣、臺南市、高雄市等社政機關服務,尚能積極投入服務工作,關懷弱勢,敬業盡責,爰有數次記功嘉獎,並獲全國社會工作人員服務績優獎,顯有績效,素行堪稱良好。然因本事件所造成的影響,縱有前揭績效,尚不足以彌補,被付懲戒人深知已違背社會規範與法律規定,也辜負身為公務人員的職責與大眾的信任,為此深切悔恨,影響機關的形象及信譽,被付懲戒人業經高雄○○局記過1次在案,且自111年後因本案件每年考績均考列乙等,亦因本案件已於ll1年3月9日被調離社福中心主任職務,現在高雄○○局從事一般職員行政工作。被付懲戒人痛徹心扉,亦對機關深感歉意及對本事件深表悔悟,痛定思痛,自知應負懲戒之責,現自114年5月16日起,在凱旋醫院已接受3次心理諮商輔導,並持續諮商中,透由對自己的身心狀況,了解行為反應,進而深刻檢討自己的言行所造成的影響,並在e等公務員學習平台,自主加強自身對性別平等意識等法制觀念,在工作上或生活中對人際互動的分寸拿捏更加謹言慎行,避免造成誤會,損及政府信譽。又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經醫院診斷患有左側乳癌現仍持續治療中,被付懲戒人不僅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除有多年房貸仍須負擔外,更須花費大量時間照顧配偶及兩名尚在就學中之女兒,經濟負擔大,懇請鈞院從輕審酌。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ll1年1月28日至1l1年3月9日間,擔任社工師(高雄○○局113年8月28日高市社人字第11337050900號令改任社工員)並兼任○○社福中心主任,而A男為該中心之約聘社工員,被付懲戒人依○○社福中心主任之職務,對於約聘之社工員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權責。詎被付懲戒人明知A男係因職務關係受其監督管理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21時前之某時,被付懲戒人知悉A男因受訓需前往高雄市區,乃邀請A男至被付懲戒人住處居住,A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邀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被付懲戒人在該住處之房間內,利用A男表示肩頸痛,為A男按摩之機會,將A男之內褲褪去並按摩A男之臀部,又親吻A男臉頰,復於半夜A男恐慌症發作時,接續前揭犯意,坐壓於A男身上,親吻A男腹部、胸部、乳頭及臉頰,其間A男因不知如何對應,且擔心職務遭到影響而隱忍曲從,被付懲戒人以前揭方式對A男為猥褻1次得逞。嗣經A男告知其父親,再由其父親透過113保護專線通報高雄市社福單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刑事第二審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06號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A男高雄市凱旋醫院入院病歷、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錄音譯文、被付懲戒人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與區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服務事蹟及考績獎懲紀錄、高雄○○局令、橋頭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4年7月9日橋檢春崗114執聲他784字第114903709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系爭違法行為堪予認定。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綜合全卷事證,依法為證據取捨,憑以認定事實,亦為相同認定。被付懲戒人固矢口否認。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28日至111年3月9日為社工師兼○○社福中心主任,A男為約聘之社工員,於111年2月14日至○○社福中心任職,被付懲戒人於兼任○○社福中心主任期間,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高雄市政府○○局聘用社會工作人員進用及考核作業要點,對於A男比照「高雄市政府○○局聘用人員聘用計畫書」約聘社工督導之擔任工作内容,對社工員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責等節,足認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案發時間,對於A男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責,具有公務上監督A男之地位。次查A男於警詢時證稱:第2天(即111年2月24日)受訓結束,我們一起吃晚餐,然後被付懲戒人騎機車載我回他家,他說回他家休息一下,我說我要去搭公車,他抓住我的手叫我再留一晚,因為他還有幫我查班次,也說要再注意我的身心狀況,一直叫我留下來,我覺得他有點累,所以我答應他先跟他回他家休息,第2晚又一起睡他房間,晚上大約九點半,我說肩頸痛,他有幫我按摩,我趴著,他幫我按摩,一開始是正常,後來按到我臀部,我問他有人按摩按到臀部嗎,他聽到不以為意,還親了我臉頰一下,還跟我說他愛我,要好好保護我,我聽到沒有想太多,他又抱我跟親我臉頰,摸我的手,還摸我大腿前側、摸頭,當下我開始覺得怪怪的,但也沒有說甚麼,之後我們就睡著了。他抱著我睡。半夜我又症狀發作,他就一直瘋狂親我,親我乳頭;他舔我腹部、胸部、乳頭、臉頰,我說親可以,不要用舌頭舔我,他繼續舔持續約20分鐘,他本來側躺在我旁邊,親到直接坐來我身上,趴著對著我親,整個過程快2小時才結束,我很累躺在床上,他躺在我旁邊,抱著我摸我頭和肩膀、手等語;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2月24日)受訓完,我本來要搭公車回家,對方就先載我到他的住所,開始用拖延的方法說要先休息一下或要我自己走到公車站之類的,但因為我不熟路,後來就超過最後一班公車的時間,所以一樣在他家過夜,當晚我感到疲勞,對方說要幫我按摩,但按著按著就把我的内褲脫掉,手伸到我的臀部按摩。後來半夜的時候我一樣有症狀出現,對方這次也是一樣抱我更緊,並親更大力,也有伸舌頭到我的嘴巴內,我開始覺得奇怪,我後來有跟對方說不要再親我的嘴了,對方持續的抱我,抱到我睡著。25日早上我要去搭車時,對方有跟我說,我跟他嘴對嘴的事情不要講出去等語;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11年2月24日受訓結束之後,他有帶我去吃晚餐,也有回到他家,我有跟他說能否帶我去搭公車,他就會用再等一下或是沒關係啦還有下一班,就一直拖,拖到末班車過了,我沒有辦法搭公車,我才留下來跟他住,因為那時候我想要搭公車回租屋處,但已經沒有車了,所以就繼續住他家;過程應該是我在警詢講的這樣等語,就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系爭違法行為之過程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A男同住於被付懲戒人上址住處房間內,有按摩A男身體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被付懲戒人次女甲○○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A男有於111年2月24日晚上在其家過夜之情事等語,復有A男手繪之被付懲戒人住處平面圖1份、被付懲戒人住處現場照片、A男提供系爭錄音光碟1份及錄音譯文1份、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27日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指認人A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付懲戒人)、(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牧陽心理治療所111年9月8日牧陽字第(111)009號函暨治療摘要表、心理諮商接案表及心理諮商輔導個案紀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2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4077號函暨病歷,附刑事偵審卷可佐。又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A男是否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宜,囑託凱旋醫院對A男為精神鑑定,該醫院綜合卷宗個人相關資料及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A男)在性侵事件發生後,案主自陳受到性騷擾事件之影響呈現創傷相關症狀,如侵入症狀(對此事件有痛苦的影像、記憶或想法,不愉快的夢,回憶此一事件感到不舒服,身體不舒服);逃避症狀(逃避與此一事件有關的想法或感覺、避免去做某件事或到某種環境,因為它們會引起此一件事的回憶、無法回想起事件的重要部份);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如持續的驚恐、憤怒,持續地無法感受到正面情緒);過度警覺症狀(如入睡困難或入睡後容易醒來,無法集中精神,容易激動)。以上症狀持續高過1個月,事件發生後因焦慮恐慌症狀加劇住院治療兩次,職業與社會功能下降。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之診斷準則,其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針對此次事件,其相關的憂鬱及創傷反應,有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183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再經刑事第一審就A男有無幻覺、妄想或誇大事實之症狀?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鑑定結果顯示A男有憂鬱及創傷反應,該症狀之發生有無可能為A男曾遭霸凌、求學階段之挫折、或其原有之身心問題(如重度憂鬱症),導致有鑑定結果認其有憂鬱及創傷反應之鑑定結果?各節,請凱旋醫院為說明,經該院回覆:針對此次事件,有其相關的憂鬱及創傷反應,於精神鑑定書中有提及的如下:會突然出現閃過案發晝面、夢到蔡嫌(即被付懲戒人)等而加倍不舒服、做完筆錄,出現恐慌、啜泣且情緒不穩、大聲哭喊;想起過往職場發生性騷情況,開車開到一半會尖叫、情緒失控、大哭等情,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89900號函暨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足認A男關於系爭違法行為之指述,可信為實在。被付懲戒人否認其無系爭違法行為,尚無可取。

三、被付懲戒人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被付懲戒人與A男間,於111年3月6日不詳時間點之系爭錄音

內容,曾有下列對話:「A男:啊你覺得說親我…親我……這樣會讓我安定?被付懲戒人:ㄜ……你覺得呢?小聲一點啦!旁邊都聽得到……A男:那你覺得壓在我身上這樣,這樣會讓我好一點?被付懲戒人:有。A男:有齁。被付懲戒人:對呀!就讓你感受到全部的,全部的愛……A男:所以我第二天睡你家(被付懲戒人喔)……你有一直用舌頭舔我,你是想說要把那個我的負能量驅走(被付懲戒人:喔)…是這個意思嗎?被付懲戒人:喔……對丫。A男:喔~把負能量驅走就對了~驅魔師。

被付懲戒人:沒錯,因為你一直在說你不可能被愛,我就想讓你知道,愛的能量是什麼?你是會被愛的人,對,就像我現在對你的狀態,對。A男:所以所以……你就會抱上來親親我這樣…就把我的能量吸走。被付懲戒人:對,沒錯……A男:

包括說,對啊包括說你……你按摩,把我褲子脫下來,按按按……按到……被付懲戒人:小聲一點小聲一點!A男:聽不到啦,按按按按,然後按到我能量變正的是這樣嗎?被付懲戒人:對啊,唉,很累……」有A男提供系爭錄音光碟1份及刑事第二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對與A男有上開對話內容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表示沒意見。細觀前開對話內容,A男對被付懲戒人表示被付懲戒人曾有親吻及舌舔A男、脫下A男褲子並按摩A男等節,與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付懲戒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相符。而被付懲戒人於聽聞A男提及前開行為時未為否認,甚至就其中部分為「有」、「對,沒錯」等肯定之答覆,或要求A男縮小音量避免被旁人聽聞。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第二審時雖辯稱:過程中不想要刺激被害人才會有那樣的表現等語,然考量A男言談間所使用之言詞明確,內容已明顯逾越正常一般友人、同事社會交往之互動界限,衡諸常情,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違法行為時已四十九歲餘,其自88年7月7日即任職澎湖縣政府,為心智成熟,有充分社會及公務經驗之社工員,其聽聞此等陳述,若其內容虛構不實,依常理及其社會歷練,當會予以糾正或加以否認,若不想刺激A男,被付懲戒人可以堅定態度,及委婉之方式否認,然被付懲戒人卻以肯定或是要求A男縮小音量避免洩漏之反應,亦與被付懲戒人社會閱歷當有之態度不符,顯見被付懲戒人也知曉A男陳述屬實,其內容提及之違法行為,有所不妥不便被旁人聽聞,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對A男為上開行為。再者,從A男提到第2天睡你家等語,以其後的舌舔、抱上來親、褲子脫下來、按摩等節,接續於該第2天睡你家等語之後,其語意有一定連慣性,可見此等行為應發生於同日,即A男第2天居住於被付懲戒人家中之當日。從而,被付懲戒人辯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系爭違法行為所憑系爭錄音內容,被付懲戒人對A男所述不實之說詞,使用未否認之「ㄜ」、「有」、「對呀」等用語,及為避免刺激、激怒A男,敷衍被動附和A男,盡量避免與A男爭辯理性事實真偽,乃係被付懲戒人與A男間私密輕鬆之對話,無庸考量內容之客觀真實性,尚不得據以認定有系爭違法行為等語,要無可取。

㈡至於A男雖於刑事第一審證稱:111年2月24日被付懲戒人沒有

舌吻、沒有按摩到臀部等語,然A男仍指述被付懲戒人有系爭違法行為;其後經檢方提示警詢筆錄後,更正陳述表示過程如警詢所述,其證言內容似有反覆情事,但考量刑事第一審113年8月16日審理期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逾2年,A男對其過程有所記憶不清,尚不違反常情,再對照本案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中(鑑定日期為111年9月16日、同年月21日),記載鑑定會談時:案主(證人A男)說111年2月24日下課後蔡嫌(被付懲戒人)去載他……。案主自覺精神耗弱,蔡嫌又是上司且不知公車站多遠,半被迫留下來。案主半夜症狀又發作,他認為蔡嫌除了抱他且出現奇怪舉動:親他、用舌舔他,舌伸到他嘴裡喇舌,問他肌肉緊繃,幫他按摩,脫他內褲、按摩他臀部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183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此記載內容與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主要事實相符,可見A男於刑事第一審之上開錯誤指述系爭違法行為之日期及過程,係因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無從為被付懲戒人未有系爭違法行為之認定。

㈢被付懲戒人之女甲○○固於刑事第二審證稱:111年2月24日晚

上A男來住的第二天晚上,睡覺前可以聽得到音頻,知道主臥室有人在聊天,內容我不清楚;第二天早上5點半起床,看到A男坐在客廳的餐桌上面,他當時心情很一般,跟前一天晚上一樣等語。惟被付懲戒人對A男有監督權,且A男身處陌生環境之被付懲戒人住處,對被付懲戒人之猥褻行為選擇隱忍,尚與常理不悖。再者被付懲戒人與A男在房間內並無發生激烈爭吵,又A男於111年2月25日早上尚有賴被付懲戒人載A男去搭車,且A男於偵查中證稱:25日被付懲戒人有向其道歉等語,則A男未當甲○○的面與被付懲戒人翻臉或爭吵,亦屬合理,是以,甲○○上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㈣被付懲戒人雖以A男事後與被付懲戒人於LINE之互動,及於11

1年3月3日、4日讓被付懲戒人至其住處,辯稱:A男後續這些反應不合理云云,然本無典型之性侵害之被害人行為模式,由A男於偵查時證稱:25日的時候對方有跟我道歉,可能也覺得他自己太超過了,加上他是我的主管,而且我也有點焦慮及不安,不知道如何去拒絕,也覺得25日對方有跟我道歉,應該不會再發生了,所以我就讓對方來我家住;當天星期四我有跟父母親聯絡,我有跟父親講說我的主管已經逾矩了,父親說知道,希望周末我回去處理,因為我第一次遇到此事,且當下精神狀況很差,加上他又是我的主管,所以我不知道要如何去拒絕對方,所以還是讓對方來了等語,對於所以有後續之上開互動情事,說明係A男是因為被付懲戒人有向其道歉,且被付懲戒人是其主管,不知如何拒絕,足見A男礙於被付懲戒人是其主管之職務監督關係,怕影響其工作而選擇隱忍乙節,尚稱合於常情,自不能以上開情事,認定本案無猥褻之行為發生之可能。

㈤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本案係因A男有不適任之情況,被付懲戒

人依上級指示處理、勸退A男,致A男挾怨報復云云,然由上開A男與被付懲戒人之語音對話錄音內容可知,並參諸上開凱旋醫院鑑定,足見A男對被付懲戒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則A男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提告之動機為何,尚不影響A男指述之真實性之判斷。

㈥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對於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所謂「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外觀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案A男為○○社福中心之約聘人員,其工作職務仰賴於機關之聘用,其穩定性及保障難與於一般正職公務人員相比,公務上的監督者對其的評價即更為重要。本案被付懲戒人明知A男為受其監督之人,於A男表示肩頸酸痛為其按摩,及A男恐慌症發作之際,利用其本於職務關懷A男之機會,為上開猥褻行為,應屬利用機會,即屬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規定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次查,A男於刑事第一審證稱:於事情發生當下,有考量被付懲戒人會否直接報告A男不適任,然後A男的工作就這樣沒了,還有因為身心狀況不佳,不知道怎麼反抗等語;且A男亦表示在19歲即有憂鬱症發作之情事,於承受此身心狀況之情況下,其謀取職位之難度確可能因而提高等語,可認A男已主張其在本案發生當下,內心有因為顧及被付懲戒人可能報告A男不適任,方隱忍接受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等語,則A男上開陳述表示係因礙於被付懲戒人之監督職務,害怕影響自身工作而選擇隱忍,實與常情以及A男之身心症狀歷程相符。參諸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四十九歲餘,案發當時又兼任○○社福中心之主任職務,有督導約聘社工之權責,其應存在相當之社會、職務上經驗與歷練,其對於自身與A男間存在公務上監督關係、其所為行為乃常人於正常情況下不會接受,以及A男極可能礙於工作關係而不反抗被付懲戒人所為行為等節尚難諉為不知。被付懲戒人所為乃利用上開監督權所產生之機會而為系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移送意旨雖依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系爭違法行為,指稱被付懲戒人係犯對受其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等語,尚不影響被付懲戒人對受其監督之A男為系爭違法行為之上開猥褻行為之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高雄○○局之社工師職務乃從事對弱勢個人、家庭之服務,被付懲戒人為系爭違法行為時係高雄○○局社工師,兼任○○社福中心主任,系爭違法行為屬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有罪判決確定。」(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規定之犯罪行為,遭致大眾對社工師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責任形象瓦解,顯然致嚴重損害政府及社工師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辯稱:縱系爭違法行為致生大眾對於公務員操守不良之負面形象,尚不足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等語,要無可取。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事實欄貳、八之被付懲戒人辯解各節,及如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被付懲戒人所提被付懲戒人完成性別平等學習之紀錄、被付懲戒人考績(成)證明明細表等素行資料所載被付懲戒人經歷,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