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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6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69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代 理 人 蘇揚哲

黃筱庭

王冠畲被付懲戒人 劉文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

警員

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楷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劉文楷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態度輕慢,且言詞不當,影響報案人觀感及情緒,並經新聞媒體公開負面報導,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第74點、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等規定,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本院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其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但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可望達成協議,下次不會再作同樣的事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民國l13年12月l0日調任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擔服l13年12月4日下午3時至6時備勤勤務時,民眾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其母A女至該所報案,A女表示其於同年7月遭人詐騙新臺幣l千多萬元等情,經被付懲戒人受理,並完成筆錄製作。嗣因尚有部分案情須報案人A女補充釐清,欲約定第2次製作筆錄時間。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執行職務,應以誠懇和藹之態度,秉持同理心及尊重,關懷協助被害人及家屬,適時提供相關資訊及服務,竟於同年12月6日上午致電A女時,因前3次電話均未接通,於第4次致電,A女接聽後發話前(l0時47分),逕自稱「不會自殺吧」,嗣A女出聲應答「喂」後,被付懲戒人則稱「喔你還活著喔」,續於詢問關於土地代書之事及請其攜帶面交收據正本前來製作筆錄等之對話中,對A女稱「那傢伙都來坑你了,借170要還250,哇操」、「(收據)正本你把它燒囉不會吧」,態度輕慢,且言詞不當。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且與卷附被付懲戒人致電A女之5通電話錄音明細、被付懲戒人致電A女語音譯文、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113年12月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A女)、受(處)理報案言詞不當案時序表、內湖分局113年12月11日內分督字第1133000796號案件調查報告、港墘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駐地監視器平面圖及鏡頭說明、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互核相符,是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失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第74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理刑案應依本署刑案處理作業程序,以專業、效率之精神,處理現場及偵查案件,並秉持同理心及尊重態度,關懷協助被害人及家屬,適時提供相關資訊及服務。」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執行職務行為,除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第74點規定外,亦悖於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意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公務員名譽及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言詞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以誠懇態度,秉持同理心及尊重態度,關懷協助被害人及家屬,謹慎執行公務,致有損公務員名譽及警察機關信譽之程度,兼衡被付懲戒人於行為後坦承違失行為,且與A女之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平時考核表、違紀傾向人員提報單、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載敘其在職期間獎懲等職務表現情形,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