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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6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62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 付懲戒 人 袁淑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前技術員辯 護 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是懲戒法院就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自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與否或再為懲戒處分判決有無實益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袁淑文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下稱殯葬處)技術員,負責大體縫補、防腐、化妝等業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負責人陳淑賢、前禮儀師陳國榮,均明知該處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務時,僅得依「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表標準」第4條附表「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收取法定規費,亡者大體進館不收任何額外費用,殯葬處職員不得藉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他費用。然陳淑賢及陳國榮受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時,為求由縫補、防腐技術較為高超之被付懲戒人處理大體相關事宜,竟於l08年1月4日至31日間某時許、同年2月l0日某時許、同年3月18日某時許、同年8月24日某時許、同年9月7日某時許、l09年3月l1日至31日間某時許及ll0年3月2日至13日間某時許,分別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共7次,作為被付懲戒人處理大體縫補、防腐、化妝或入殮補妝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不法所得共計1萬0,500元,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ll0年度偵字第31173號、ll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7日以ll1年度訴字第734號、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3年,並沒收犯罪所得1萬0,500元。

㈡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卻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賄賂,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經媒體負面報導,嚴重損害移送機關聲譽,亦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其應受懲戒之事實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伊涉有刑事責任,固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可稽,然該刑案己上訴,尚未確定是否有罪,更非「事證明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僅因刑事一審判決,即認「事證明確」,遽為行政懲戒。又伊否認有7次不違背職務受賄之行為,並已於該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詳述,陳淑賢及陳國榮所稱之日期,伊未在場處理大體,是本件移送懲戒之依據,乃未確定之有罪判決,且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若以此對伊為行政懲戒,顯無「事證明確」之依據,故現階段不付懲戒為宜。嗣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通知再為答辯,迄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有上述移送意旨所載行為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迭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如前述移送意旨所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印、列印本)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被付懲戒人已於該案在高院審理時認罪及坦承犯行(高院刑案上訴卷二第463、491頁),並經證人陳淑賢、陳國榮、黃嘉惠證述屬實,且有現金支出傳票、手寫單據、費用明細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被付懲戒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該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六、查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於其職務之尊敬與信賴,嚴重損害臺北市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再者,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本質,係以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所顯現之整體人格作為評價對象,而非就各個義務違反行為分別評價、個別處罰。是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數違反義務之行為,自應予以合併觀察、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情節、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所載被付懲戒人經歷及考績、獎懲等各情,並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已辦理退休離職,臺北市政府於115年9月10日以府授人給字第1150141231號函復本院關於被付懲戒人支領退休金情形及檢附銓敘部函令被付懲戒人應自退休日起扣減退離給予百分之三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為適當。

七、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已無實益: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

務」之法律效果最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

㈡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㈢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其餘從略)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在內,認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