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63號移 送 機 關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被 付懲戒 人 陳裕興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技術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懲戒法院就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自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與否或再為懲戒處分判決有無實益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裕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嘉
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負責綜理醫務行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負責人林大為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行:
1.被付懲戒人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61萬2,800元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林大為所借用之昱再資訊有限公司得標採購金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大為)得標採購金額245萬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被付懲戒人並從中獲取總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880元x 3/4) x 0.95未稅x 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式:100台x 400元)。
3.被付懲戒人因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店等處,向林大為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元+4萬元)。
㈡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於113年10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7年(沒收部分從略,下同)。
㈢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紀律及機關聲譽,避免
損害繼續擴大,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嘉義醫院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經查: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
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被付懲戒人自102年間起擔任衛福部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負責綜理醫務行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㈡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前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7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6月18日11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第
二審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相關證人林大為之證述,及衛福部嘉義醫院一心公司受款人資料明細表、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10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受款人資料明細表、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認定被付懲戒人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犯行,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之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認定記載,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㈣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因個人貪念,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惟念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一部坦承犯行,且繳回所得財物69萬4,273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地院卷四第458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五、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已無實益: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
務」之法律效果最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
㈡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㈢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