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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清字第 7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清字第70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 付懲戒 人 歐陽更生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前館長(已退

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而懲戒案件已逾同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則為同法第56條第3款所明定。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歐陽更生有如理由欄三(一)所載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05年6月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墓政管理課課員職務(ll1年4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負責辦理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期間,於l05年8月9日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就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違章事實,通知墓主陳其鳳到場陳述意見時,陳其鳳已向其陳明:家族墳墓係委請造墓業者邱垂港修繕及全權委託辦理相關申請程序及修繕工程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陳其鳳陳述意見紀錄)虛偽記載:「原先想請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陳姓、張姓的工人施作」等內容。續於不詳時地,自行繕打訪談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虛偽記載:「在今年6月時確實有一女士有請我修繕你所提示照片的墓地,至於那女士是不是叫陳其鳳我不確定,他說要將墓體、墓牆及墓廓的磁磚全部更換,我開價30萬,價錢沒談好,他就找別人做了,所以那不是我施作的工程,至於後來他找的造墓商是何人,我並不認識,無法提供。他們是在105年7月施工,8月就完工了,完工沒多久,就有被你查獲。

你那時不是也看到,在那邊整理的工人都不是我的工人。」等語,刻意隱匿邱垂港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並於106年1月10日通知邱垂港至殯葬處辦公室,將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行政調查紀錄初稿交付邱垂港確認,經邱垂港當場閱覽後認為對其有利,遂於該行政調查紀錄上簽名,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共2份(下合稱系爭公文書),足生損害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

(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邱垂港、陳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且有陳其鳳與邱垂港通訊監察譯文、(邱垂港)行政調查紀錄、(陳其鳳)陳述意見紀錄(以上附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可資佐證,洵堪信實。而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31日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第152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院111年11月30日ll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認被付懲戒人先後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18日l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最高法院113年6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製作系爭公文書,旨在調查施作陳其鳳家族墳墓修繕工作為何造墓業者,與釐清該造墓業者與墓主間,有無共同實施違反行政規章行為而可同列行政裁罰對象攸關,其竟於上開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刻意隱去邱垂港係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除生損害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外,並影響造墓業者邱垂港行政裁罰適格之判斷,於公眾利益亦有損害。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陳其鳳及邱垂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於其不利之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於系爭公文書登載不實,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經核均無可採。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懲戒人雖已於111年4月25日自願退休,惟其前述違失行為存在其離職之前,依法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一)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係在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接續為之,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適用之判斷標準。被付懲戒人為上述數違失行為,均發生於任職殯葬處墓政管理課課員,負責辦理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期間,於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與其職務有內部、外部的關聯性,依上說明,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以最後違失行為即106年1月10日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二)依現行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係發生於l05年8月9日至106年l月10日期間,經依上開規定比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關於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其中第2條(懲戒事由、懲戒條件)、第9條(懲戒處分之種類)、第11條至第17條、第19條(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1次或記過2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及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於退休前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在刑罰責任外,再予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退休前身為行使殯葬處關於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查核業務權柄之公務員,理應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徇私,以維墓政管理之公允正確,竟於執行職務時,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行為所影響之墓政管理正確性,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刑案偵審迄本件審理,並無反省之態度、任公職數十年來之服務成績〔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授人考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含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參照〕,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為適當。惟依前述說明,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終了日為106年1月10日,而移送機關於113年12月31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止,已逾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