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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上再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上再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即 上訴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再 審 被 告(即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懲戒案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⑴理由欄柒二部分:

本院懲戒法庭113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性質屬一般例行事務,則證人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有關處理緊急公文方式之證述、再審原告所稱民國l05年4月前公文之處理方式,即與本案無關,不應引用為裁判依據;再者,證人李子毓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刑事庭證述彭明德外出占用半天以上時間,又無代理人時,會有授權同仁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急的話會先拿他的章蓋等語,而未證稱授權範圍限於緊急公文及會先電話聯絡科長再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就證人李子毓之證詞斷章取義,單憑證人證詞主觀推測認李子毓等人私自處理的公文都是急件,且都先經科長同意後才用印,與最高法院l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要旨有違。是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理由欄柒三部分:彭明德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據之證人證詞及移送機關陳述,均無補強證據,即認再審原告有自行取用印章之事,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即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理由係任意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理由欄柒四部分: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即花蓮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稱「本案不排除」,不等於肯定事實。基層承辦人獲得長官同意或就辦理方式已有共識之情況下,使用長官印章的行為合理且不違規。則再審原告除「自認」符合彭明德平日容許授權範圍可自行使用其章外,也包含「確實」符合彭明德平日容許授權範圍可自行使用其職名章之情形,不能從一論斷。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⑷理由欄柒五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之情形及有懲戒之必要性,未見具體陳述;又再審原告所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且未造成任何損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再審原告違失行為嚴重性與休職六月懲戒處分相當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作懲戒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等情形在內。且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再審原告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明知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陳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及裁決,竟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未事先報請科長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及取得其同意,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職名章,於其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踐行閱覽公文函稿、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僭行長官之職權,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六月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無違,另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六月亦無悖於比例原則,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首揭再審理由,或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或涉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114年2月7日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另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114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