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上再字第3號再 審 原 告即被付懲戒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操作員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再 審 被 告即 移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代 理 人 陳德仁上列當事人間懲戒案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3年度清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113年度清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資訊室同仁於Google共用行事曆(下稱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之紀錄與公務員出勤管考係屬二事,該院資訊室同仁對資訊室共用行事曆均有編輯個人歷史紀錄之權限,長官未曾下達不得修改行事曆紀錄之命令,亦未限制屬官編輯刪除行事曆紀錄之權限,刪除歷史紀錄對於長官未來人力調度安排毫無影響,何來影響公務或不服從長官命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刪除共用行事曆之紀錄,係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現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服從義務,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6點第1項雖規定,該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型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然就「單位所在院區」未明文定義,新北地院亦未頒令再審原告之單位所在院區以一處為限。而依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所載再審原告之職務範圍以觀,其除「審判業務」之相關資訊業務係配屬在新北地院土城院區外,「行政業務」部分則獨力負責全院機房及網路管理(含備份CDP/RR)、全院資訊安全(WSUS,防毒政風,官長室,資訊資產)、軟體管理、公用信箱管理等業務。再審原告既對於全院機房業務負有執勤義務,則設有機房設備之板橋院區即為其業務職責範圍,即屬其「單位院區」,其前往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在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合於「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而與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現行法第11條)所定「擅離職守」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顯不當適用該規定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為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陳述意旨略以:再審理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等情形在內。又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意旨指摘部分,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本於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認⑴新北地院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係該院前資訊室主任建立,用以記載該單位重要業務事項,並要求同仁登錄請假日期及事由,以為控管業務期程、人力調度管控及勤惰考核之工具,再審原告有服從義務,其未經長官准許,擅自移除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中之歷史紀錄(即自109年起登錄於該行事曆上之再審原告請假紀錄),有損資訊室主任之管理,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所定公務員之服從義務;⑵再審原告所屬單位新北地院資訊室位在土城院區,依「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應在該院區之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再審原告未經長官核准,未在土城院區辦理出、退勤,逕至板橋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與「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不符,復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依同要點第6點第1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應論以曠職及擅離職守等項,於法無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情形。至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刪除資訊室共用行事曆之歷史紀錄非屬不服從長官命令、新北地院板橋院區亦為再審原告所屬單位所在院區等節,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114年5月26日懲戒再審聲請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另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114年度再字第4號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