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14年5月15日抗告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85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88條第3款、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前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本院113年4月19日112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第一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抗告裁定以原第一審裁定理由欄三已敘明審酌聲請人112年2月18日再審訴狀內容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抗告意旨仍執原確定議決認定聲請人因移送機關業務處裁撤,調派其為秘書,拒不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等理由均為不實,與公懲會委員所查明真相矛盾,及採用違法越權不實之人事令、停職令及函釋等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聲請人對於原抗告裁定,復具狀聲明不服,核其書狀所載關於上級機關未依法行政,偽造、變造其辦理主任移交、卸任或就任秘書職之證據而陳報銓敘部,違法將聲請人停職,未保障其維持原主管加給之既得權益等情,俱屬重複爭執其不服原確定議決之理由,並非對於原抗告裁定之再審事由;至其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86年7月21日八六府人三字第67010號令,亦無涉聲請再審是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非所謂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其對原抗告裁定不服,並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