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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再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再 審 被 告即 受判決 人 翁啟惠 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為再審被告利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4月3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准予再審,並作成再審被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再審事由:㈠程序部分⒈本件再審之懲戒案件,前經再審原告以106年劾字第17號彈 劾

案文移送貴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嗣經公懲會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再審被告申誡之懲戒處分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案於判決後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又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移送機關得提起再審之訴。爰為再審被告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本案再審被告即受判決人前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院長翁啟惠,前經再審原告認為有行政違失責任,提出彈劾,經再審原告重啟調查,有充分之證據及新事證,確認翁啟惠並沒有任何違法失職之事實,向貴院聲請再審,雖貴院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貴院以112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當時再審原告係以「法院判決應尊重中研院對於翁啟惠是否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所為之認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監察院職權行使之認定」為再審理由,合先敘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法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三、依前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30日內。……。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第9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案前於113年7月4日經貴院112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監察委員依職權於113年12月16日再調取106年之彈劾案相關卷證發現,105年5月26日詢問中研院之筆錄等事證,當時係由中研院副院長率中研院相關主管人員接受詢問,其約詢内容及中研院書面說明資料均對翁啟惠有利,但未見於彈劾案文,上開新證據之內容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此證據為監察委員於貴院112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113年12月16日調卷始發現。另原彈劾理由被彈劾人(即再審被告)委託與中研院有合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代為投資及持有代理投資之資產,並由張念慈先行代墊款項或代為對外借款,藉以購買大量股票投資謀取鉅額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其中翁啟惠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處分」,業經監察院撤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得提起再審之訴。

⒊監察委員依憲法獨立行使職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實體部分⒈貴院112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監察委員調卷發

現105年5月26日詢問紀錄,約詢内容及中研院就監察院調查「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之女持有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之書面說明資料等,皆對翁啟惠有利,但未見載明於彈劾案文,依此新證據結合前經提出之相關證據內容,翁啟惠並未違反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

⑴再審原告105年5月26日約詢中研院,監察委員問:「翁前院

長身分影響是全面性的。又是創作人,更要利益迴避。」中研院回答:「我們業務承辦單位,我們執行業務時,依法辦事是公務人員天責,有確認流程。業務承辦人、所有創作人、決行人員都必需填利益揭露表,附件都有。翁前院長揭露表:本人及本人關係人,目前並無自承接此科技移轉案之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任何利益,目前設計會誤導填表人員,應做修改。該表強調自業者獲利益,依文解義,沒問題是指這個問題。業務承辦單位也確認。吳宗益委員就有寫擔任諮詢委員領取60萬。包括關係人,包括子女。我的認知,如果股票是人家送給他的,就一定要填。但目前資訊上這股票不是業者給他的。」中研院表示因股票不是業者給翁啟惠的,所以不需要揭露,且當時揭露表的設計會誤導填表人員,故105年5月26日之約詢内容係對翁啟惠有利的證據,此新證據之內容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

⑵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

量,依據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翁啟惠自己買的股票不算是「自業者取得」,不需要揭露:

①111年3月18日詢問負責中研院技轉事務之前中研院智財技轉

處處長楊富量表示:「揭露表有4欄,翁院長填表,他勾了第1項,他簽名聲明沒有利益衝突,他聲明第1項『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他聲明2件事,第1點目前沒有自業者獲取利益,第2點以後若有利益衝突還要回來填報,他的簽名是為這2個聲明負責。」、「翁院長是為第1項簽名,因為上面寫到『目前沒有自業者取得相關利益』,股票是自己買,不是廠商給的,承辦單位依文解義。本案另外研究員勾有的原因,是該研究員在浩鼎公司有兼職(有職位、有自業者取得利益),翁院長聲明沒有自業者取得利益。」、「揭露義務,不是研發人主動,是由承辦單位提供表格,有技轉案就要提供。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為何?當時規定範圍是自業者取得利益時,要揭露。中央研究院沒有免除創作人揭露義務之相關規定。翁院長當時勾選第1項,沒有自業者取得利益。當時規定就是如此(有範圍的揭露),揭露規定後來才有修正。」、「第4點,103年中央研究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該時間點應適用之處理原則內容為何?當時揭露表應定義為是否自業者取得。翁啟惠是否有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形之義務?股票是他自己買的,不是自業者取得。」、「問:依楊教授所述,翁院長填表當時沒有自業者取得,依據處理原則第5、6點,法院依據處理原則,認定當時填表時翁已經持有股票,所以不能填沒有取得,如何解釋『自業者取得』?楊教授:浩鼎送的才算。自己買的不算是『自業者取得』。翁院長簽名是簽在利益揭露表內不是簽在處理原則裡,實務上多數人不會去看處理原則。我們也沒有教他、沒有上課、沒有問他處理原則有沒有看過,我們只有拿揭露表給他,翁院長依當時的表格填寫沒有問題。」②上揭內容足證依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規定,利益衝突揭

露範圍是「自業者取得利益」時,始須揭露,持有股票本身並非利益衝突範圍,而利益衝突表格是由承辦單位提供,翁啟惠既無自業者獲取利益,系爭股票不是廠商給與而是自己購買,又未在浩鼎公司兼職,其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符合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規定。同為創作人之吳宗益需要揭露,不是因為他是創作人,而是因為他在浩鼎公司有兼職(擔任浩鼎公司科學諮詢委員)且領有報酬,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之「利益衝突」,因此必須填寫揭露表第2欄,原確定判決以「吳宗益有揭露」為由指摘翁啟惠沒有揭露,顯有誤會。

③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110年7月9日陳述書,就中研

院利衝處理原則之操作與實際運用加以說明,以澄清翁啟惠在技轉浩鼎時並無違反當時的利益衝突規定:

⓵基於系爭技轉案當時擔任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之職務上所

知,於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規範下「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者,乃指第3點所稱之創作人及承辦和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但若當事人(含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亦遑論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揭露義務之適用餘地。依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應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係指包括本人及其關係人「自」業者及其相關實體獲取之利益。

⓶翁啟惠之前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浩鼎股票贈與成年子女及女

兒翁郁琇在101年以Optimer股東認購OBI-822技轉案衍生的浩鼎公司股份,皆非自業者取得之利益,且與中硏院技轉無關。OBI-822是上世紀90年代由Danishefsky 教授領導發明,專利為美國Memorial Sloan Kettering Cancer Center所有,技轉給美國Optimer公司,91年由Optimer授權台灣子公司浩鼎公司繼續硏發。因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僅適用於中研院所屬科技研發成果及讓與,OBI-822 既非翁啟惠研發技術,也非中研院技轉給浩鼎公司,自無須受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拘束。換言之,翁啟惠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或其女兒再認購的股票,並非因翁啟惠在辦理科技移轉業務過程而取得浩鼎公司股票,更非利益揭露表所述之自業者及其相關實體獲取之利益,自無揭露必要。

④再審原告105年5月26日約詢,中研院書面說明資料:

⓵鑑於科技移轉型態日益多樣化,衍生之利益衝突增加,中研

院於97年5月15日第3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將原僅為處理「學術倫理及科技移轉利益衝突相關事項」之倫理委員會職權,擴大為「倫理及利益衝突相關事項」;復於97年7月10日通過「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案件審議處理規範」,審議科技移轉之利益衝突事項。為避免中研院同仁在技術移轉過程中誤觸法律禁止規定而不自知,藉以樹立更明確之規範依據,中研院乃在科學技術基本法於100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第6條納入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後,開全國之先例,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關係人、利益及利益衝突定義之規定,訂定「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

⓶依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6點第1項之規定,所謂利

益衝突,必須於執行科技技術移轉過程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目前中研院揭露方式係由智財技轉處提供填表說明及揭露表由當事人填寫。至於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意旨,將提至中研院智財技轉迴避檢討委員會作後續之檢討,並徵詢法律專家的意見。

⓷中研院智財技轉處係依據「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

避處理原則」、「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及「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之文字規定(……自業者獲取利益……)辦理,此3項規定均在規範院內創作人、承辦人及決行人。

⓸浩鼎股票案發生後,中研院於105年4月13日中研院「研究發展

成果管理委員會」第36次會議決議先將易誤導填表人之錯誤例示,二親等以内親屬範圍删除,回歸民法二親等之定義,並請智財技轉處即刻循行政程序簽報修正後發佈施行。會中委員並責成智財技轉處參考現行各種利益衝突申報制度,研析修訂中研院現行科技移轉利益衝突揭露規定,提出兼具合法及可行之修正方案。中研院深切檢討相關規範的内容、執行與監督方式,仍然有未盡完善之處,因而提高檢討層級,成立「中央研究院智財技轉迴避檢討委員會」,邀請中研院院内外學者、專家一起盤點檢討,同時也正針對各界所提種種問題進行蒐集、省思,並依循適當程序解決。中研院將記取教訓,改革體制,回應社會各界對中研院期許。

⓹由上可知,依當時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揭露規定,中研

院智財技轉處提供填表說明及揭露表由當事人填寫,翁啟惠已依當時規定誠實填寫利益衝突揭露表格,於利益衝突揭露表內聲明「本人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既已聲明沒有任何自業者獲取利益,日後若有利益衝突情形尚需要再予填報。105年5月26日監察院詢問,中研院之書面說明資料,對翁啟惠有利,但未見於彈劾案文。

⑤再審原告對於翁啟惠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

定,前經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決議,有關翁啟惠「於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為不實聲明」、「對外發表攸關浩鼎公司重大利益之評論」、「原約定給予被調查人150萬股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及「交付被調查人300萬股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節,尚查無具體事證堪認翁啟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並已公告。

⑥有關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

露其利益衝突情事部分,中研院於107年始有較明確、嚴謹的規範,中研院於107年3月5日訂定發布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其中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辦理科技移轉起前1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應主動揭露。翁啟惠成年子女當時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即便如確定判決認定翁啟惠及其女兒翁郁琇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亦尚未達到浩鼎公司已發行股數5%,依據107年中研院明確化、更嚴謹的規定,仍未達到應揭露標準。故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修正後規定創作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總共持有技轉公司股票5%以上即要揭露,但以當時翁家成員總持有數未達公司股票的5%,即使修正後的規定也未達揭露標準,翁啟惠沒有違反利衝規定,即便依據修正後的規定也不必揭露。

⑦據上,當時中研院沒有明確規定創作人及其家屬自行價購之股

票應予揭露,故105年5月26日中研院已經表示當時揭露表的設計容易誤導填表人員,股票不是業者給予翁啟惠,所以不需要揭露,即當時中研院的規定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的持股,利益衝突揭露表格內沒有敘明應揭露之關係人範圍包含已成年子女,中研院相關利益揭露規定實有爭議。中研院利益衝突揭露表規定不明確、規定文字有所爭議情況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填表人,況當時翁家成員浩鼎公司股票總持有數未達公司股票的5%,即使修正後的規定也未達揭露標準,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調查並無利益衝突且已公告。105年5月26日中研院接受監察院約詢,其約詢内容及書面說明資料對翁啟惠有利,但未見於彈劾案文。綜合上開內容,翁啟惠並未違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

⒉按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中研院為獨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應受

學術自由保障。又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涉及高度專業與高度科技性,基於學術自由,對於中研院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認其有判斷餘地。法院判決應尊重中研院對於翁啟惠「是否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所為之認定。依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及中研院之說明,如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當然沒有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至於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中研院已釐清只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得的利益或股權」,才在揭露範圍。

翁啟惠既然「僅為」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當時即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可能利益衝突情事應予揭露之情形。

⒊另有關財產申報不實部分: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於106

年12月7日、108年3月28日,就翁啟惠101至103年財產申報,以未據實申報本人借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有價證券,經核認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50、60、60萬元。嗣監察院訴願決定肯認翁啟惠「以家族信託基金投資股票,意欲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以其子女名義購買股票,故置於他人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為須向本院(即監察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確認翁啟惠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屬其子女之財產,而撤銷原來之罰鍰處分確定,明確認定翁啟惠自始不須向監察院申報上開已成年子女之財產,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情事,而免予裁罰確定。翁啟惠以受益人爲成年子女的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浩鼎股票贈給子女,並放在以鄭秀珍為法人代表的名義下,所有購買資金及股票分配前(即子女尚未拿到股票前)所應繳的所得稅皆來自家庭信託基金,股票與技轉無關,也未在利益衝突規定範圍內。監察院訴願決定既已撤銷翁啟惠之裁罰,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當足認有使翁啟惠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無訛。又監察院對於翁啟惠有無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釐清其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明確認定其自始不須向監察院申報已成年子女之財產,所有相關事實、理由並已提出調查報告,並經司法及獄政常設委員會,以嚴謹程序審查通過。有關調查機關及裁罰、訴願機關均係同為憲政機關之監察院,除非另有訴訟,否則案經確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監察院職權行使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監察委員於貴院112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

後,於113年12月16日再調卷發現105年5月26日本院之詢問紀錄內容,為原彈劾案文內容及相關附件證據所無,綜合約詢内容之新事證及中研院書面說明資料等,認本案於判決後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監察院已撤銷翁啟惠財產申報不實之行政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請貴院依中研院對於翁啟惠「是否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所為之認定、監察院訴願決定及監察委員的重新調查結果,開啟再審,以發揮再審制度匡正原確定判決之不當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功能。

㈢證據:

證據1、監察委員調卷。

證據2、再審原告105年5月26日詢問筆錄。

證據3、再審原告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1號、第1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證據4、再審原告111年3月18日詢問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楊富量筆錄。

證據5、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110年7月9日(再審原告收文日期)陳述書。

證據6、105年5月26日中研院書面說明。

證據7、再審原告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之決議。

證據8、101年5月30日浩鼎公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開說

明書。

貳、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理 由

壹、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中研院特聘研究員,其於95年10月19日至105年5月10日間,擔任中研院院長,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必須據實申報其財產,惟其於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

二、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㈠中研院於102年3月20日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該處理原

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1項)。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第2項)。」、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㈡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專屬授權契約10328A-

0000000-0E「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再審被告、吳宗益及蔡宗義等。依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所示,吳宗益於103年4月13日在第2欄「任何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聲明」中,揭露「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600,000元」並於第3欄「承本人於第2欄揭露之利益,有利益衝突之虞,自擬迴避計畫如下」中,勾選「本人及關係人不參與本院之授權談判」「在本件科技移轉案,非經本院同意,本人及關係人承諾不接受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之利益」「非經簽署產學合作契約或本院同意者外,本人實驗室的相關人員於任職本院期間,均不得參與業者之相關業務」等制式欄位。而再審被告除有前述以鄭秀珍名義取得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外,另於101年11月16日購買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贈與其女翁郁琇,其係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卻於103年4月11日在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即有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之違失。

貳、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論斷如下:

一、不合法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於106年12月7日

、108年3月28日,就再審被告101至103年財產申報,以未據實申報本人借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有價證券,經核認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分別裁罰1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嗣監察院訴願決定確認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屬其子女之財產,而撤銷原來之罰鍰處分,明確認定再審被告自始不須向監察院申報上開已成年子女之財產,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情事,而免予裁罰確定,有證據3之再審原告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1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06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再審被告以受益人爲成年子女的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浩鼎股票贈給子女,並放在以鄭秀珍為法人代表的名義下,所有購買資金及股票分配前所應繳的所得稅皆來自家庭信託基金,股票與技轉無關,也未在利益衝突規定範圍內。監察院訴願決定既已撤銷再審被告之裁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當足認有使翁啟惠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同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惟第101條第3項已明定:「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係108年4月3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再審事由應依原確定判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按,104年5月1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明文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斯時法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僅係①不起訴處分確定,或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並未明定「行政處分變更」得據為再審事由,因之,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處分已變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乏憑據,顯不合法。

㈡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條文內容並未特別規定,係由兩造何者提起再審之訴以觀,可見不管係原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其中一造曾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經法院為審查並為判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兩造更以同一事由,另再提起再審之訴,始符立法本旨。經查:關於證據3:訴願決定書、證據4:再審原告l11年3月18日詢問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楊富量筆錄、證據5: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110年7月9日陳述書、證據6:105年5月26日中研院書面說明資料、證據7:再審原告l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決議、證據8:l01年5月30日浩鼎公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開說明書等,再審原告業於111年4月7日認對於再審被告有利,據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卷㈠第236至304頁、第183至187頁、第231至232頁、第195至228頁、第233至235頁、第331至332頁),經本院以:不僅未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亦不足以認為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或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係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或以自其發現之日起均已逾30日之期間,再審原告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書第41頁、第45至第48頁),乃再審原告復又就上開相同之證據,更為主張,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

二、無理由部分:㈠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新證據如經審酌採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將原確定判決變更者而言。查: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對於政務人員之懲戒處分限於免

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申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有①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②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等違失行為,經整體評價後予以最輕之申誡處分,茲關於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依當時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已如上述,此部分之判決效力依然有效存在,仍應就再審被告之違失行為予以處分,因之,姑不論關於再審被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是否有理由(詳如後述),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予以最輕處分,而應將原確定判決變更。

⒉再審原告提出證據2之l05年5月26日詢問筆錄,主張再審被告

又未在浩鼎公司兼職,其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等情,符合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規定。同為創作人之吳宗益需要揭露,不是因為他是創作人,而是因為吳宗益在浩鼎公司兼職(擔任浩鼎公司科學諮詢委員)且領有報酬,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之利益衝突,因此必須填寫揭露表第2欄,原確定判決以吳宗益有揭露為由,指摘再審被告沒有揭露,顯有誤會。足認再審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即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行為,原確定判決應予變更等情。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

行為,已引用中研院102年3月7日公共字第10205016721號令訂定發布之中研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102年3月20日以公共字第1020502042號函訂定發布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第1項之規定,以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見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書第118至119頁):

①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

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再審被告、吳宗益及蔡宗義等。依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顯示,吳宗益於103年4月13日,在第2欄「任何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聲明」中,揭露「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600,000元」等情,而103年4月11日再審被告及蔡宗義則在各自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此有揭露表影本(見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卷㈠第104頁背面至第110頁)可稽。

②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

股票有3,529張,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而再審被告為上開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自有違失。再審被告雖辯稱:依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之規定,與浩鼎公司簽訂契約之承辦人始須揭露,伊雖為創作人,但並非承辦人,自無須揭露云云。但經核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之規定,應揭露者包括研究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再審被告所辯解之內容,係誤解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所規定之意旨,並無可採等情綦詳。

⑵況,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書已詳為敘明:上開中研院

利衝處理原則第3點之制定理由即「說明欄」載明:「有鑑於研發成果之創作人、研發成果科技移轉承辦人及決行技術移轉之人員及其家屬,亦可能為涉及利益衝突而成為受益者,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體例,定義適用本原則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範圍」等語,參酌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第1欄「本人茲聲明」所標示「本人」,係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科技移轉之人員並列供塡表人選擇,可知本人係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人任1人,均有填報揭露義務。則原確定判決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見解並無可議。再審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所辯:當事人(含創作人)如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自然不會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之適用餘地云云,應屬誤會等情甚詳(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卷㈡第330頁)。

⑶再審原告l05年5月26日詢問筆錄固未見載明於彈劾案文,惟

觀其內容係由中研院副院長王惠鈞偕同中研院相關人員吳金冽、蔡淑芳、梁啟銘、吳宗益、楊富量、張正岡、高又雅等人接受再審原告之詢問,其中楊富量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第171頁)與其於l11年3月18日接受再審原告詢問之內容(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卷㈠第183至187頁)旨趣相同,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已詳述:依楊富量於再審原告詢問時,所陳述之全部內容以觀,係屬其本身基於主觀片面之認知,所陳述之個人意見及看法,存有主觀己見與錯誤判斷之虞,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不僅未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亦不足以認為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此由楊富量於再審原告詢問時陳稱:「(問: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認定翁啟惠於中央研究院院長任內,違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意見為何?...翁院長(即再審被告)依當時利益揭露表所做的聲明和簽名『應』無不實之處,..『個人認為』翁院長依據當時表格填寫自屬無誤,若有不合外界期盼之事,『當』非其過」等語,至為顯然。其餘相關人員關於利益衝突迴避之陳述內容,亦未溢出楊富量之陳述內容,因之,再審原告提出證據2詢問筆錄,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依據,經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

⑷關於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

判決書已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依當時規定填寫利益衝突揭露表格,且當時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的持股,中研院研管會利益衝突揭露表規定不明確,在規定文字有爭議之情況下,不應該歸責於填表人之再審被告等情為不可採,同為無理由,爰不再贅述。關於原確定判決載述:況同為創作人之吳宗益,已為揭露,並於擬迴避計畫欄勾選如上所述之項目,係用以駁回同為創作人之再審被告上述辯解,洵無足採,並無誤會之處,併予敘明。

㈡因之,再審原告提出證據2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依

據,經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同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