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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再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 原 告即被付懲戒人 李明禮 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前專員再 審 被 告即移送機關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代 理 人 陳琬渝

嚴紹瑜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懲戒法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1年度清字第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李明禮(即被付懲戒人)前經再審被告教育部(即移送機關)移送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民國113年5月20日111年度清字第3號判決作成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懲戒法庭第二審114年1月16日113年度清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欄一(二)部分為憑,其已對刑事第二審判決該部分聲請再審。茲援引刑事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⑴刑事第二審判決未調查審酌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之行政職務分工、再審原告職權權限,再審原告並無承辦採購之職務及決策權限,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授權公務員」,以及案外人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101年3月31日停業)負責人許雙晉確有積欠再審原告債務,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以他應給付許雙晉的工程款及依約應給付的利潤,代許雙晉償還再審原告債務,再審原告予以收受,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刑事第二審判決以「德欣公司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8-1、8-12現金帳上許雙晉記載之内容,與李明禮無關」,認定再審原告與許雙晉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另認定古敍民交付款項的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的目的等,皆非事實。⑵古敍民認罪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古敍民、許雙晉,及案外人李星澔、陳石龍、蔡宜君等於審判外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供述,李星澔臆測之詞與古敍民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⑶刑事第二審判決未調查審認刑事一審審理中,古敍民於關於其代許雙晉清償李明禮借款等有利李明禮之供述、李星澔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證述;以及許雙晉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其是否積欠李明禮借款之證述,是否屬實;未審酌檢察官起訴書第7頁編號9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揭示「德欣公司於101年3月29日以該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請臺大同意更換履約連帶保證人為開普公司,並由開普公司概括承受原維護合約之權利義務」,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⑷刑事第二審判決未審酌許雙晉曾聲請傳喚李星澔到庭作證,顯有悖證據調查法則等項,並提出附件所示之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作成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並撤銷再審被告記過2次之行政處置。

二、再審被告意見略以:再審原告未指明本件再審之訴究竟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何款法定再審事由,更未依同法第88條表明提起再審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再審原告對於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理由,再審原告不能接受懲戒法院判決結果云云,並援引刑事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三、查再審原告執前揭刑事聲請再審事由及如附件所示證據,對已確定之刑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高等法院114年4月22日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意旨之各項指摘,係就刑事第二審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刑事第二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屬應透過非常上訴尋求救濟的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定刑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之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為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43頁至59頁、第65至69頁),合先敘明。

四、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部分:

按受判決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惟前開規定所指「新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且能證明原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再審原告執前揭再審事由及如附件所示再證1至10之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證1(最高法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明載:再審原告針對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行程序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自難執以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另依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之記載,可知再證2至10之證據,皆編附於刑事偵審案卷內,顯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皆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核均與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雖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或未予採用,而未敘明其理由者而言。如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而不採,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於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實際上參與該校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燈具(下稱T5燈具)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審原告明知其對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l00年度之T5燈具維護案之德欣公司負責人許雙晉並無實際借款債權,竟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由許雙晉以代為清償其積欠再審原告之債務為由,向德欣公司停業後接續施作前揭採購案,並於l01年l1月22日標得該校「T5全責式維護案」之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30%交付再審原告,嗣開普公司先後於102年11月1日、同年11月12日及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2季、第3季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再審原告指示將該工程款之30%匯至案外人張許恩帳戶,再審原告則於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1日依序以自行持張許恩帳戶提款卡提款方式、許雙晉自張許恩帳戶提款轉交方式,各收受賄款8萬9,820元。再審原告有併犯刑罰法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違失事實,係依再審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之答辯,及依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而刑事第二審判決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綜合刑事偵審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記載再審原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之理由(含再審原告所提各刑事聲請再審理由: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陳石龍於廉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蔡宜君於廉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古敍民自白具任意性;再審原告係臺灣大學承辦採購業務之授權公務員、許雙晉並未積欠再審原告債務,再審原告收受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等項、許雙晉聲請傳喚李星澔並無調查之必要等),經原確定判決審閱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結果並無不合,認該刑事第二審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合理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依該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之論斷,認再審原告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事證明確,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答辯,經審酌亦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二,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壹「證據能力」一至四、貳「實體部分」一(一)、(二)參照〕,尚無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而此參諸再審原告執前揭刑事聲請再審事由及如附件所示證據,對已確定之刑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意旨之各項指摘,係就刑事第二審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刑事第二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屬應透過非常上訴尋求救濟的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予以維持在案益明。是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