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操作員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代 理 人 陳德仁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清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85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前2項專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為宜,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以再審原告許劭君有本院111年度清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案。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清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誤書為「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其中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審管轄,由本院114年度上再字第3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准予再審,並作成適法妥適之判決。
二、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稱「資訊室同仁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乙節,
實際上僅係資訊室主任蘇愛婷片面告知資訊室其他同仁進行備份作業之訊息,並非再審原告表示將移除其任職期間內所建置所有程式之訊息,故不應採信,且該訊息與蘇愛婷之證詞,實質上為同一證據,依法欠缺補強證明。
㈡又依蘇愛婷之證述,再審原告係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蘇愛
婷之辦公桌旁,告知將移除其任職期間所編寫之系統程式云云(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故蘇愛婷始於當日12時許,以LINE傳訊予資訊室同仁王模龍及黃耕津。惟查,再審原告當日上午,係應王模龍請求協助,而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棟建物之國民法庭內,該系統維護作業依慣例均須耗費近半天,是再審原告自無可能於同一時段「分身」至蘇愛婷旁威脅移除系統程式,此由再審原告與王模龍之當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該重要之不在場證明,僅憑蘇愛婷之證詞及片面訊息,遽認再審原告有「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之舉,顯然漏未審酌與此項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造成錯誤之事實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蘇愛婷之證詞及其與資訊室同仁間之LINE
通訊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資訊室門禁刷卡紀錄表等相關事證」等欠缺直接關聯之空泛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對於資訊室主管指派任務及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春節期間待命輪值緊急叫修等工作分配,屢有不配合及推託情事」(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對工作分配屢有不配合及推托」)。惟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稱之「錄音光碟」證據,究係依該錄音之何段對話內容據以認定有前揭被付懲戒情事,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敘明(實則錄音光碟內並無此項內容),且查,該項錄音內容實係顯示再審原告向蘇愛婷稱:「你跟我說要移交核心業務,但是你公告只有移交我的版更業務,其他都沒有移交,現在每天備份還是我在做」、「現在我就是負責研考,非訟以外,機房版更備份那些都移交出去嗎?」、「(蘇:備份你還要做嗎?)我是可以停下來啊,只是要看有沒有人接得起來」「我沒有意見,要我做我就繼續做」、「(王模龍:我就是說,劭君做得還不錯)如果要我做我就繼續做,然後如果不要我做我就把東西移交出去」等語,觀諸上開對話明確顯示,再審原告對於主管所詢問業務移交之範圍及後續處理,除有提出個人意見外,完全配合主管之要求,並無拒絕之情事,且其主管亦明確知悉直至該次談話以前,再審原告仍繼續從事備份作業,甚且王模龍亦稱許再審原告執行業務之能力,均清楚證明,再審原告並無移送機關所指之「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行為。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重要有利之證據,卻全未慮及,亦未敘明不採信該證據之理由,係漏未審酌對原判決有重要影響之重要事證,進致誤判事實情況,核已該當再審法定事由,自有再審改判之必要。
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理由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予以詳敘,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提出而為前程序所不採之主張,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肆、經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為再審原告,確有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及「對工作分配屢有不配合及推托」之違失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之3),又第一審判決說明再審原告辯稱:伊並無上述違失行為等語,並無可採等情,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據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
與王模龍111年2月24日LINE對話之截圖(再證1,即原第二審卷第131頁上乙證1)即遽認再審原告有「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之違失行為,自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觀以再審原告與王模龍之當日LINE對話之截圖,僅能證明王模龍有於該日上午9時2分傳訊息予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至國民法庭處,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與再審原告通話9秒等情,尚無從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當日上午並無「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之違失行為,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第一審判決未敘明究係依據錄音光碟證據之
何段對話內容,得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云云,查依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㈡、3所載,第一審判決於論斷再審原告明知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之違失部分,因再審原告辯稱其不知其已被限制權限云云,乃由其主管蘇愛婷於113年8月30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111年6月9日其與再審原告及其同仁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見原第一審卷三第373頁以下),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實係明知自己無權限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至27行),與111年2月24日再審原告威脅主管移除系統一事並無關連。再者,再審原告又稱該錄音中,再審原告仍稱「要我繼續做就繼續做」、「如果不要我做,我就把事情移出去」等語,可證再審原告仍繼續從事備份作業,足以證明其並無「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云云,查該項錄音係111年6月9日之錄音,晚於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威脅主管後數月,自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論再審原告未於111年2月24日威脅其主管,況該項願意繼續做之說詞,論理上亦無從論斷其無威脅行為,是再審原告所提出前述對話內容,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三、綜上,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提出而為前程序法院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