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付懲戒人 鄭舒倫 新竹市衛生局技正(停職中)相 對 人即 移送機 關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113年度清字第54號第一審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新竹市政府(即移送機關)前以:抗告人鄭舒倫(停職中)於擔任新竹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科長期間,協助轄內刊登違規廣告廠商規避裁罰及收受賄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案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抗告人應否受懲戒及懲戒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認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裁定)。嗣抗告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4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原審乃於114年5月6日,本於職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刑事判決雖認抗告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刑事法令,但該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本件懲戒與否所憑之刑事基礎事實及爭點,既仍於刑事法院審理中,未終局確定,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誤認事實,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續行審理程序,以維訴訟經濟云云。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查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以本件抗告人應否受懲戒及懲戒之輕重,牽涉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認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嗣抗告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4年4月24日作成第一審刑事判決在案,則原裁定以本件原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裁定,核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