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付懲戒人 吳瑞安 前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處長相 對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5月19日113年度澄字第12號第一審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暨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本件抗告人即被付懲戒人吳瑞安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被訴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查抗告人被訴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並沒收犯罪所得,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刑事案件雖經第一審判決,惟被付懲戒人已提起上訴,
為此請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仍請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㈡證據:系爭刑事案件上訴書狀影本1件。
四、經查「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定有明文,已明白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庭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依前述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原裁定援引上開相關規定意旨,已說明系爭刑事案件已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在案,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等情綦詳,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繼續停止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