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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澄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上字第1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呂志堅 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被 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鄭景仁

張正瑋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澄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呂志堅為我國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於民國ll1年7、8月至l12年5月12日間,利用公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該駐處1名女雇員(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原審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有不舒服、緊張害怕之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經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外交部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在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且嚴重影響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3年度澄字第6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3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上訴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表處

之簡任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於1l1年l0月17日奉調離任,由上訴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處所屬人員。乙女則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雇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安排拜會行程暨宴客等事務。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於111年7、8月常藉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下稱違法事實一)。復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館務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在駐處附近某健身房,抱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ife」,亦在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下稱違法事實二);並於111年11月30日在駐處附近之某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僅著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亦脫衣接受按摩(下稱違法事實三)。上述行為使乙女感覺不舒服及緊張畏懼,甚至害怕及躲避上訴人,惟畏於上訴人官階及權勢而隱忍。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又在該駐處館內及其辦公室內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乙女感覺極度不舒服(下稱違法事實四)。乙女因難以忍受,於上訴人休假返臺期間,先傳送LINE訊息要求上訴人應予尊重並保持肢體距離未果,乃於112年6月15日向該處提出申訴。

㈡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業經乙女指述甚詳,且上訴人亦坦承

屬實,並有申訴書、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乙女及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重點紀錄、辦公室走廊監視器畫面、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及外交部申評會112年8月15日決定書等證據足佐,事證甚明。

且上訴人於違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均任職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與雇員乙女間之業務內容具有長官與部屬關係,且上訴人又自lll年l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館務,得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參以乙女之申訴書陳述因畏於上訴人官階而不敢得罪,以及上訴人所為上開對乙女之騷擾言行,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使乙女主觀上感受不舒服及害怕,持續在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環境下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等情,堪認上訴人所辯就上開違法事實一、四部分,其與乙女間無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其性騷擾乙女之時間尚屬短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亦未達非常不舒服之程度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上訴人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行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敗壞官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損害政府聲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為派駐在駐外館處,代表國家之外交人員,具有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之形象與品格要求,而上訴人身為簡任官,竟言行失檢,利用職權對下屬為逾越分際之違法行為,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損害其職位尊嚴及政府國際形象之程度非輕,兼衡以上訴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其以往工作績效,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休職,期間3年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對於下列有利於上訴人之懲戒處分量處因子,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予以評價及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有違反比例原則、責懲相當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請求從輕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違失事實,至於其分別就部分違失事實

說明乙女未申訴,或當時伊尚未代理大使職務,或部分行為並未使乙女非常不舒服,僅係請求從輕懲處,並非意圖卸責。

㈡違法事實三發生時,上訴人並未與乙女有肢體碰觸,而違法

事實一、四非發生於其代理館務期間,且時間均屬短暫,況間隔9個月內僅有4次,並非頻繁,情節應非嚴重。

㈢上訴人事後已向乙女致歉,並參與性平講座以增進性平知能

,及進行法律及心理諮商輔導,改正自身言行,且已進行宗教受洗,懺悔前非。

㈣上訴人於桃園機場收到乙女訊息時,因急於處理父母醫療安

養事宜,先以貼圖回應乙女,擬事後再向乙女致歉,乙女誤會伊無悔意。

㈤上訴人自76年間起擔任國小教師,至89年進入外交部任職,

均戮力拓展我國與美國及非洲各國之外交關係,屢獲嘉勉,而在此事之前,亦未有任何性騷擾之違失紀錄。本件事發後,上訴人雖經調職,仍努力完成長官先後交付之「全社會防衛韌性業務」、「金華演習」等重要任務,迭獲敘獎,前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處長章文樑亦請求對上訴人從輕處分。甚至乙女於調查訪談中亦表示上訴人做到這個位置,也很辛苦,不想毀其人生;又上訴人請求向外交部研究設計會詢問其在職工作績效表現及人格品行等,作為量處懲罰之資料。

㈥上訴人須照顧失智且臥病在床之父母醫療及扶養2名在學子女

,且自己經此事件之調查、彈劾及外界質疑,亦身心備受煎熬,已有深刻反省。而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3年,使上訴人一家陷於經濟及生活上之絕境,對照以往情節更為嚴重之性騷擾事件,亦僅懲處「罰款」、「降級」或「休職6個月」,顯有責懲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身為外交人員,應負更大之責任,況上訴人當時尚代理館長職務,更應嚴守公務紀律,並應以維護政府信譽為主要考量因素,而非被害人之態度。且上訴人所為係自始至被害人提出申訴之期間,均使被害人一直處於敵意及脅迫性環境,非僅限於身體接觸,以及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量處上訴人休職3年之懲戒處分,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至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量處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就該條所列舉之9款事項及其他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狀,應予以全盤斟酌,綜合考量,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但非謂量處懲戒處分時必須於判決理由中窮舉所有情狀,並逐一為審酌。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付懲

戒人於任職駐南非代表處期間,與被害人乙女間互為長官與部屬,於其代理館務期間更有直接指揮關係,竟對乙女有違法事實一至四之違失行為,期間長達9個月,使乙女因畏於被付懲戒人之官階,持續處於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審酌上訴人係在駐外館處代表國家之簡任高階外交人員,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之形象及品格要求,竟言行失檢,利用職權長期對下屬為逾越分際之違法行為,對於其職位尊嚴及政府國際形象之損害程度非輕,參以上訴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其以往工作績效,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休職3年之懲戒處分,已說明係其量處懲戒處分輕重考量之標準,理由並無不備,且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又本件事證甚明,上訴意旨所提出被付懲戒人之多次敘獎及受洗資料、陳情函、其母之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並請求向外交部研究設計會詢問被付懲戒人任職時之工作表現及品行人格等資料,係於法律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且即使經審酌,亦不能變動原判決之認定基礎,核非可採。至於本院以往其他個案判決,所涉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職務及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難以相提並論,亦不得以其他案件之處分程度較輕,即指原判決量處被付懲戒人休職3年之處分失之過重。綜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通盤考量對上訴人一切有利之狀況,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非有據。

㈢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另為從輕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