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歐皖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前廠長辯 護 人 張怡律師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吳俊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電氣組前經理辯 護 人 王新發律師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簡明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電氣組變電一課前課長辯 護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李威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開關場前值班主任辯 護 人 楊富強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2年度澄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李威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2年度澄字第6號審理結果,判決歐皖麟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吳俊德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二,簡明峯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李威廷休職,期間二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設置之燃煤機組4部及燃氣複循環機組5部,其中燃煤二號機組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誤載為15日)間,配合環保停機進行大修(下稱本次大修)必須隔離,同時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CB3540、CB3550(下稱CB3540、CB3550,或稱GCB3540、GCB3550,或稱354
0、3550)之六氟化硫(下稱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開關場設備之維護單位為變電一課,操作管制單位為值班部門,CB3540之SF6回收作業則由台電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下稱修護處)負責執行。
(二)變電一課擬於111年3月3日進行隔離開關DS3541之帶電動作測試(下稱系爭帶電測試),課長簡明峯為工作場負責人,工程師田佳榮為工作負責人,工作現場之聯繫窗口為技術員黃基展,開關場設備操作之負責人則為開關場設備操作值班主任李威廷。系爭帶電測試依據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下稱「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⑴工作負責人確認條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並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理簽核同意後,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⑵開關場管制單位在測試操作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含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無虞後,值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⑶工作負責人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而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常供電,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之CB3540則懸掛副卡)。111年3月2日修護處人員將CB3540內SF6抽出後,迄至3日上午8時許止,均未回填SF6,因作業尚未完成,故CB3540懸掛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並未交回,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態。
(三)111年3月3日進行之系爭帶電測試,倘CB3540內部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為田佳榮、簡明峯、吳俊德及李威廷所明知,惟⑴田佳榮於同年月2日提出「興達發電廠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下稱系爭聯絡書)時,疏未注意檢視CB3540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逕於系爭聯絡書「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載「否」,即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⑵簡明峯、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為複核、決行時,均知悉CB3540在本次大修期間,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竟均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逕認為系爭帶電測試沒有跳機風險,而未送主管副廠長核准,即由簡明峯、吳俊德先後簽章同意進行測試。⑶另李威廷於收到系爭聯絡書時,負有複核之責,亦未注意變電一課並未檢附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且疏未與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且未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⑷事發時,田佳榮及簡明峯均在燃煤二號機組現場,而現場的CB3540的SF6儀表板指標應已顯示內部尚未回填SF6,簡明峯身為工作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儀表板指標及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竟同意田佳榮以電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電話通知,便將掛於DS3541上紅字警示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取下(下稱暫銷卡),投入測試。以致於操作DS3541帶電測試後,因CB3540內無SF6,故瞬間產生高壓電弧,使管線內部壓力遽增,由內部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CB3540等設備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下稱系爭事故)。
(四)歐皖麟自l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廠長,綜理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等業務。吳俊德自ll0年1月25日起至l11年5月31日止,擔任該廠電氣組電氣經理,在廠長、副廠長監督下,綜理發電、變電設備等電氣組全盤業務。簡明峯自l06年5月1日起至1l1年3月6日止,擔任該廠電氣組變電一課課長,在電氣組經理監督下,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李威廷自ll0年6月7日起至ll1年3月17日止,擔任該廠汽力機組值班(B)開關場值班主任,在值班經理監督指導下,負責汽力機組及複循環機組有關開關場電氣設備之運轉、事故處理、設備搶修、運轉方法與技術之改善等業務。本次大修期間,⑴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佳榮,吳俊德、簡明峯對所屬田佳榮,本應監督查核各所屬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任正式銷卡,始能執行系爭帶電測試,其3人竟均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田佳榮、李威廷有前揭未遵循該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替之違失行為。⑵另吳俊德、簡明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帶電測試,本應監督查核其依前述作業標準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竟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田佳榮有前開未遵照該規定切實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之違失行為。
上訴人等4人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另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並有違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等所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判決如前所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歐皖麟部分:⑴系爭事故是因電驛無法正常跳脫,連續4道保謢電驛均未動作所致,屬電網問題,不是暫銷卡問題。實則值班人員未檢查SF6氣體狀況,即可能發生接地故障,足見暫銷卡與系爭事故不具事實上的因果關係。而電網是決策層的責任,興達電廠人員不應成為決策責任之代罪羔羊。原判決置此不論,對歐皖麟有利證據未予採用,遽認暫銷卡造成549萬戶停電,歐皖麟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⑵興達電廠是一座大型火力發電廠,有16個技術部門、3個副廠長進行專業管理,內部管理層級分明。廠長負責電廠各項計畫擬定、推動及效能提升等大方向營運策略制定、推動、問題解決及管理,並配合地方政府需要協助及睦鄰工作與輿情溝通。至於現場管理(測試及維修的督導),依據興達電廠分層負責明細表最高至副廠長,未至廠長。本件系爭聯絡書未送副廠長,即由李威廷複核、吳俊德決行,可見暫銷卡之管理層未至廠長,原審以為廠長可以鉅細靡遺掌握廠內所有基層工作事務,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原判決未論斷歐皖麟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復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於歐皖麟證據之理由,逕自認定上訴人監督有督導不周之違失,且達懲戒之必要,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⑶台電公司1l1年12月21日召開l12年度各系統級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議(下稱l12年度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議),就系爭事故歸責比例作成決議,劃分責任為:台電總公司占50%,供電處占20%,水火力系統占30%。而興達電廠僅為20個水火力系統電廠之一,興達電廠應負責任依所占比例僅約1.5%。又或以人為疏失、保謢電驛未正常動作及龍崎變電所未運轉等6缺失計算事故責任,興達電廠所占歸責比例亦不超過15%。況系爭事故單就暫銷卡本身所造成的損害,不到一分鐘,且無延燒之可能,歐皖麟違反義務的程度及造成的影響均輕微,應無受懲戒之必要。此可參發生於l06年8月15日之大規模停電事件(下稱815停電事件),影響用戶838萬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只受懲處,未受懲戒處分。縱認歐皖麟應受懲戒,然歐皖麟事後並未推諉,且已受行政懲處及考績處分,薪給及退休金皆生相當不利之影響,故所受之懲戒處分不應重於110年5月13日發生之停電事故(下稱513事故)相關違失人員。原判決對其作成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顯然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⑷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擴大懲戒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於111年3月3日,應適用較有利於歐皖麟的舊法。歐皖麟無賭博吸毒等相類似之行為,亦無於執行職務不切實、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事,未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縱認歐皖麟執行職務並未切實,然依修正前同法第22條也僅應受懲處,而無懲戒之必要。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的公務員服務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歐皖麟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判決。
(二)吳俊德部分:⑴依「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第四.l點、第
六.2點及第七.2點規定、興達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所附「3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之記載可知:在停電工作之範疇中,執行 SF6氣體回收作業,必須先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並附上「SF6壓力區間圖」,且於簽領停電工作副卡後始得執行,亦即須附「SF6壓力區間圖」者為「停電工作聯絡書」,與系爭聯絡書無關。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一說明:「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規定:「停電工作聯絡書附上工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壓力區間圖……」僅明定須「檢附」「SF6壓力區間圖」,惟未規定應將該區間圖列載為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亦稱:「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在系爭聯絡書記載,難認有何違反上開作業程序書之規範等語,復於理由欄壹五認定:田佳榮於11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應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等語,顯前後矛盾。又原判決未依其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釐清系爭聯絡書毋庸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致誤解「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等相關作業規定,錯認系爭聯絡書為停電工作聯絡書,進而認系爭帶電測試應提出系爭聯絡書並附上「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吳俊德於決行系爭聯絡書時,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系爭事故係因複合原因所致,主要是電網保護協調不良問題。細析經濟部2022年3月7日303停電事故檢討報告(下稱停電事故檢討報告)之附錄3月3、5、6日經濟部邀集外部專家學者意見、2022年8月31日303事故專家診斷報告(下稱專家診斷報告)及附件3、5,可知事故之擴及可歸納為三大主要原因,即主保護電驛失效、廠網連絡線保護不完備引起事故持續、廠外電網後衛保護失效引起事故持續擴大,而就現有電力系統之保護措施全面失效,屬共同性、政策性及設備整體規劃之因素,實無法由單一電廠負擔全部責任,故外部專家學者亦建議,勿專注於基層之過誤。另l12年度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議,就系爭事故歸責比例作成決議:「責任分配為全公司承擔50%、水火力系統承擔 30%、輸供電系統承擔20%」,因水火力系統承擔之30%,尚存有系統建置及管理層面之缺失因素,是興達電廠就系爭事故至多僅負擔15%之比例(因發電廠規章有制度面之缺口、開關場值班人力編制不足、組織面管理不善等),而上訴人等4人疏失所占歸責比例僅占15%之一小部分而已。吳俊德於111年6月1日自願退休前已受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當年度考績上亦獲不利評價,考績獎金及退休金均受影響,是無再受懲戒之必要。原判決無視上情,未於理由項下載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予重懲吳俊德減少百分之十二退休金,與513事故之懲戒輕重有天壤之別,確屬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擴張懲戒範圍事項之虞,難認有利於吳俊德,系爭事故既發生於111年3月3日,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再者,吳俊德已受行政懲處,依修正前同法第22條規定,應無再為懲戒之必要,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的公務員服務法,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或作成吳俊德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簡明峯部分:⑴依停電事故檢討報告簡報資料、專家診斷報告可知,系爭事故肇因於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足,保護策略失效,人為及意外事故難免,不要過於專注基層失誤。原判決不採上開報告資料,復未敘明理由,逕將系爭事故全部歸責於人為事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⑵簡明峯於113年1月9日答辯狀已表示:「簡明峯無親自巡視之義務,然身為管理主管,本應督導所屬進行SF6壓力表檢查之責任,為此,被付懲戒人簡明峯願意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因未督導下屬田佳榮落實檢查壓力表檢查之責,承認有督導不周之情形。」等語,是原判決認簡明峯否認就田佳榮未巡視查明 SF6之氣體壓力值有監督不周之違失一節,與卷證不符。⑶原判決未考量簡明峯違失行為之行為動機單純係因暫銷卡制度慣例、行為目的是受限於大修期間之作業時間壓力、違反義務之程度充其量屬過失行為,且事後已遭調動為電機工程師主辦電機專員,支薪等級分類自11等08級降為9等15級,另於同年月22日遭記大過一次、記過二次,其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已較原先擔任變電一課課長為低,實質減少退休金達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亦未審酌系爭事故,起因雖為第一線人為操作失誤,然其事態擴大,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主因,係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足造成,尚涉及開關場值班人力編制不足之問題。參諸本院111年度澄字第4號懲戒事件,所涉為高階公務員明知下屬有貪污情形卻仍予以派任之故意行為,亦處以被付懲戒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以及513事故相關人員之懲戒處分多僅記過或罰款,是原判決就簡明峯作成以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顯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對簡明峯有利之判決。
(四)李威廷部分:⑴依「興達電廠不應承受303停電所有責任」之簡報檔第2頁「303停電事件-發生時序圖」觀之,如果系爭帶電測試執行後,匯流排保護電驛有啟動,即可終止短路發生,避免整個電力系統故障。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並就上開事實予以調查,逕認李威廷未善盡複核系爭聯絡書之責,且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有違失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李威廷在事發後,業經台電公司記大過一次、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111年之考績亦遭台電公司評定為丙等,受影響之薪資數額約10萬餘元,且三年內不得擔任基層主管。再者系爭事故與110年513事故起因皆為人員疏失,差異僅在第一道保護電驛是否正常動作,而快速隔離故障點,但本件上訴人之懲戒相對重得多,原判決作成李威廷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將導致其7年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對李威廷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4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有懲戒必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1.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2.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A.台電公司興達電廠燃煤二號機組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期間,配合本次大修必須隔離,同時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CB3540、CB3550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相關工作人員之停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六.2-1「2.SF6氣體回收(GCB、
GDS、GES內檢時):2-1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責任/執行: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等規定之作業程序執行,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常供電、維護供電品質。而依興達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4規定:GCB3540之停電範圍含GDS3541及3542,本次大修,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未銷卡前,不可投入DS3541,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二者依序懸掛「停電作業卡」正卡、副卡),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常供電。111年3月2日修護處人員抽出CB3540內之SF6後,迄翌(3)日上午8時許止仍未回填,作業未完成,故CB3540懸掛之副卡尚未交回,系爭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態。B.變電一課擬於113年3月3日進行DS3541帶電動作測試,依據「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①工作負責人確認條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並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理簽核同意後,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②開關場管制單位在測試操作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含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無虞後,值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③工作負責人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廠長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佳榮,維護單位電氣組經理吳俊德、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對所屬田佳榮執行系爭帶電測試時,應依前開規定收回懸掛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任正式銷卡始能為之乙事,負監督查核之責;另吳俊德、簡明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帶電測試時,應依前述規定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始得為之乙事,負監督查核之責。吳俊德、簡明峯明知CB3540在本次大修期間,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以及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竟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致田佳榮未檢視CB3540內SF6氣體壓力值,即於系爭聯絡書之「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載「否」;並就系爭聯絡書有關「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乙項之記載,未切實審核,逕認該測試無跳機風險,未送主管副廠長,即先後予以簽章複核、決行。而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知悉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執行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其於收受系爭聯絡書時,本負有複核之責,亦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與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且未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事發時,簡明峯身為工作場負責人,未監督同在現場之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儀表板指標及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逕同意田佳榮以電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電話通知後,即將掛於DS3541上警示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取下,投入DS3541帶電測試,以致CB3540內因無SF6,瞬間產生高壓電弧,使管線內部壓力遽增,由內部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CB3540等設備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上訴人等4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並有違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等,均有懲戒之必要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壹、貳部分詳論其認定各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⑴原判決業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詳論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台電公司雖因系爭事故後停電範圍擴大原因,涉第一道保護設備失靈(興達電廠匯流排保護電驛跳脫功能閉鎖),第二道保護機制影響範圍大(龍崎及路北等5座超高壓變電所啟動保護機制),進而檢討改善對策,認應設置風險控管專責單位、提高電網管理層級、強化電網韌性之設計(強化第一道、第二道保護、研擬加強電網韌性建設計畫等)(停電事故檢討報告附原審卷一第341頁至407頁參照)。然此無解於上訴人等4人於事發前,應本於職責,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及督促所屬踐行相關規定之操作程序之責任。是上訴人等4人置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為違失行為,肇致CB3540內因無SF6而外殼金屬熔融破損爆裂,造成DS3541及CB3540等設備炸毀難以修復,方引發後續全台停電等事實於不論,徒執事發後全台停電一節,空言:此係因電驛無法正常跳脫、保護電驛未動作,非暫銷卡問題,系爭事故主要是電網保護協調不良問題,肇因於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足,保護策略失效,倘匯流排保護電驛有啟動,即可終止短路發生,避免整個電力系統故障,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
⑵又工作負責人依規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
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乙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③、貳三(三)、(四)揭明。據此,DS3541及CB3540於事發前既均掛卡開啟,修護處人員於111年3月2日抽出CB3540內之SF6後,因未完成SF6回填及交回CB3540懸掛之副卡,值班人員原應拒絕執行復電操作而未為,相關人員逕以暫銷卡方式電話聯繫投入DS3541帶電測試,而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操作程序以維安全,終至肇事,則原判決認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於法並無不合。歐皖麟辯稱:暫銷卡與系爭事故不具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歐皖麟有利證據未予採用,逕認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⑶至吳俊德執「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第四.l點、第六.2點
及第七.2點、「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所附「3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等,稱應附「SF6壓力區間圖」者為「停電工作聯絡書」,系爭聯絡書無須附「SF6壓力區間圖」;且原判決理由欄肆一說明:依「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僅指「檢附」「SF6壓力區間圖」,而未明定應於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記載為確認事項,與理由欄壹五所載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疏未注意檢視CB3540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壓力區間圖」,前後矛盾云云。惟查:①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貳三至五已依「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及六、2-1規定、「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說明(台電公司回復被上訴人監察院詢問,表示:變電一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李威廷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陳稱:
「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有提到要在工作聯絡書上檢附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本次變電一課提出工作聯絡書時,並沒有一起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等件,詳論:本次大修同時實施CB3540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而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之停電範圍含DS3541,二者均掛卡開啟,實施DS3541帶電動作測試,相關停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
六.2-1規定,即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SF6氣體回收時,(責任/執行:變電課)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等規定,並認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疏未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及檢視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逕於系爭聯絡書「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載「否」,即陳送簡明峯、吳俊德依序複核、決行;吳俊德於決行系爭聯絡書時,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之記載,即認系爭帶電測試沒有跳機風險,未送副廠長核准,逕予決行等情,核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吳俊德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系爭聯絡書無庸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事,即無必要。②至於理由欄壹五「①田佳榮於11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本應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填載」乙語,綜觀理由欄前後文【壹二①、壹五②、③、貳五(三)9①、③、④】,細繹前開語意應是「檢附」之誤植,尚難執此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又本次大修期間,歐皖麟時任興達電廠廠長,綜理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等業務,本應監督查核所屬李威廷、田佳榮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任正式銷卡,始能執行系爭測試,竟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及時發現廠內違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以致田佳榮、李威廷有未遵循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替之違失行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歐皖麟所為,有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皆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及六、貳六(一)、參二部分詳論其認定各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歐皖麟空言:暫銷卡之管理層未至廠長、原判決未論斷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未敘明理由,即認定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且達懲戒之必要,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難憑採。
4.至於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系統組織圖、card及grid搜尋「303專家診斷報告」結果資料、2022年8月31日「303專家診斷報告」(非簡報)、 台灣電力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ll1年5月30日修訂版)節本、台電公司l14年1月3日「303事件後續討論會議」及同年2月7日電發字第1140002099函暨「303事件後續討論會議紀錄」、ll1年1月4日「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討論會議」記錄、相關電子媒體報導、臉書貼文、BBS(Bulletin Board System)截圖、「興達電廠不應承受303停電所有責任」簡報等件,經核乃上訴人等4人分別於上訴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關於懲戒處分之決定,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若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證據調查所得,於理由欄參詳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4人所為,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力求切實等意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有懲戒必要之證據及理由;並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系爭事故肇因於李威廷及田佳榮沒有將懸掛在CB3540之副卡取回,並於系爭帶電測試前未會同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的情況下,便宜行事以電話聯絡之「暫銷卡」方式取代,以及田佳榮、簡明峯及吳俊德都知悉CB3540迄至進行系爭測試之前1日止,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未附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簡明峯複核及吳俊德決行時,審核不切實,更甚者,暫銷卡的簽名也由簡明峯於事故後補簽,足見其等進行系爭測試工作紀律之渙散,違失情節重大。歐皖麟、簡明峯、吳俊德當時分別擔任興達電廠廠長、負責本次大修之主管即變電一課課長、電氣組經理,對於所屬執行系爭測試,均負有監督查核有無依規定落實防呆作業流程之責,以確保所屬執行系爭測試工作之安全,竟怠於稽核,其等督導不周責任之程度,與最終因上訴人等4人及田佳榮之違失行為,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所生損害及影響極其嚴重,兼衡上訴人等4人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成績,行為後態度,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均於303停電事故後陸續自願退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等4人作成如其判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經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至於上訴人等4人辯稱:系爭事故(擴及)肇因於整體電網保護機制未能發揮功能云云,惟有關系爭事故及其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之原因,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四、貳五,詳載相關證據及其理由,並於作成懲戒處分時併予審酌,而其起因,正是上訴人等工作紀律散漫,未能遵照標準程序操作肇致CB3540由內部往外部爆裂,造成隔離開關DS3541及變電器CB3540等設備炸毀難以修復,引發後續全台停電,情節嚴重,原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結果,分別判決如其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難認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上訴人等4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2.次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懲戒法庭第一審衡情裁量,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查台電公司112年度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議紀錄九.討論決議事項
(二)決議記載:「考量本案因涉及公司整體電源與電網建設長期困境及人為疏失影響,爰指標成績之責任分配為全公司承擔50%、水火力系統承擔30%(系統責任中心總分扣1.2分)、輸供電系統承擔20%(系統責任中心總分扣0.8分)。
」惟上開決議係針對「提高供電可靠度-降低平均停電時間」指標受系爭事故影響,系統級責任中心成績調整乙事而為,與上訴人等4人就其等執行職務違失行為,造成DS3541及CB3540設備於DS3541帶電測試後,爆裂、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續停電,應負之違失責任輕重無涉,原判決未予採認,於法並無違背。
3.至於簡明峯於原審自承未督導下屬田佳榮落實檢查壓力表檢查之責,有督導不周之情形,判決理由欄參三認簡明峯否認就田佳榮未巡視查明SF6之氣體壓力值乙事有督導不周之情形,固有誤會,然而,簡明峯身為維護單位變電一課課長,且為工作場負責人,於本件事故違失情節嚴重,已如前述,是其事後於原審承認此部分違失事責(行為後態度之一部),於原判決對之所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尚不生影響,亦即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4.另上訴人等4人執815停電事件、513事故及本院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然因個案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對被害人、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損害程度等容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等4人上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5.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換言之,同一行為已受行政罰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上訴人等4人稱其等已因上開違失行為,經台電公司作成懲處處分乙節,縱屬實情,惟仍不能解免其懲戒責任,是其等辯稱:其等已受台電公司行政懲處、不利之考績評價及職務調整等,如再受懲戒,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三)原判決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針對法律之適用部分,業於理由欄參一詳載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之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後第23條固將原條文(修正前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修正為「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惟修正後文字,係在重申銓敘部86年9月11日86台法二字第1513850號書函揭示修正前第22條規定所指「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應併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暨懲戒法等規定予以懲處而言之意旨,俾資明確(立法理由參照),並無擴大懲戒範圍情事。是歐皖麟、吳俊德謂: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擴大懲戒範圍,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其等之舊法,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服務法不當云云,均無可取。
(四)末查上訴人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無足採。另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雖分別以有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2條第1至3款之情事,聲請進行言詞辯論,惟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偵查全案卷證電子檔等資料,業臻明確,經核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所請,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受懲戒或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