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澄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高雄市那瑪夏區前區長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1年度澄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書狀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懲戒處分輕重及是否已無受懲戒處分必要等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當選高雄市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後就職前、擔任高雄市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期間(民國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2月27日)先後犯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條)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共6罪,經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在案,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且有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上訴人擔任之職務、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後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當。然因被上訴人前開服公務之貪污失職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員,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上開法律效果較諸被上訴人原應受之撤職停用處分為重,再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認無再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為本件免議之判決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無l07年12月26日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5案乙說意見所舉無懲戒處分必要之情事、未對被上訴人為免除職務或併予罰款之懲戒處分,輕率免議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