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徐佩勇 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前大使(已
退休)
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2月26日113年度澄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徐佩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3年度澄字第10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止任駐菲代表處
大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乙女自111年8月1日起擔任英文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安排與菲國人士之行程、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打、核校及撰寫等。上訴人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於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陸續對乙女有言詞及行為上之性騷擾。
㈡上訴人居於機關首長之地位,對其下屬乙女為具性意味之言
詞及行為,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加以檢驗結果,認定其所為並非妥當,而且以乙女之主觀感受觀之,乙女亦感受被冒犯而有憤怒、焦慮等情,故上訴人所為已對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據此,上訴人所為係屬性騷擾事件,並無疑問。且因上訴人一連串之性騷擾行為,使乙女感受被冒犯、憤怒、焦慮、失眠等情狀。
㈢上訴人之違失構成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
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紀律,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酌定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併罰款50萬元。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㈡乙女雖稱上訴人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對其
有多次性騷擾行為云云,然乙女之錄音筆僅錄有111年12月間之行為,惟乙女稱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共計有10次之性騷擾行為,卻無任何錄音紀錄,乙女辯稱係因上訴人突然對其性騷擾,所以來不及錄音,對此原判決均未要求乙女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補強,即率認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又倘上訴人有乙女所稱12次性騷擾行為,乙女豈可能於上訴
人因此案離職回國前,與駐菲律賓大使館之同仁合照時,還站在上訴人旁邊,而非遠離上訴人,是以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另有人於校園網路PTT實業坊(下稱PTT)爆料上訴人對乙女
有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及利用媒體報導新聞,企圖讓人先入為主,而乙女亦多次在訪談稱該等內容與實情有出入,則PTT上之情節有部分與乙女申訴之性騷擾行為似若相似,上訴人已對在PTT上貼文之人提出告訴,因此上訴人聲請調查該告訴案之查處情形,以了解究係何人在PTT上貼文?其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係由何處得知?是否為真?等事宜,均攸關本案之移送懲戒事項,然原判決未為任何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而駐菲律賓大使館之行政組長陳玲玲、邵詠潔之供述,均稱
乙女除供稱111年12月7日有性騷擾行為外,之後均未再向其二人提到有性騷擾之情事,由於行政組長陳玲玲係主管性騷擾行為之承辦人,其亦向乙女說明如嗣後再有相同之事情,可向其反映處理,乙女亦了解,但乙女未曾再向其反映有任何性騷擾行為,且其觀察乙女無任何情緒沮喪情形,差勤亦正常,由此亦可佐證乙女所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止,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乙節,確非無疑,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2年1至3月間觸碰乙女身體之行為,均發生在2人單獨相處之場合,且不可預期,原判決亦有C員、D員之證言、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r對話截圖為補強證據,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上訴人以「與駐菲律賓大使館之同仁合照時,還站在被付懲戒人旁」之照片,推論「證明絕無乙女所稱之性騷擾情事」,係倒果為因之謬論,況上訴人雖將離職返臺,惟上訴人長年任職外交部,且返臺係調部辦事,乙女仍為該駐處所聘僱之雇員,畏於上訴人權勢及自身受僱身分,而不得不站在上訴人之旁合照,尚屬合理且可理解。另關於「其對在PTT上貼文之人提出告訴,原審卻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原判決亦已指駁與其性騷擾行為及本懲戒案之成立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因行政組長陳玲玲初始即不受乙女信任,其後又未能依法妥適處理乙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事件,讓乙女不信賴,因此當乙女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遭上訴人性騷擾時,未再向陳玲玲反映,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經查: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上訴人指乙女稱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共
計有10次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補強證據。惟原判決除依乙女於申訴書指述,尚綜合斟酌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乙女重點紀錄、駐菲代表處就上訴人疑似性騷案之相關事實說明、人事處訪談陳玲玲、邵詠潔電話紀錄單及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證人陳玲玲及邵詠潔重點紀錄、人事處訪談C員電話紀錄單、上訴人與乙女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乙女之日記影本截圖暨譯文、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截圖暨譯文、駐菲代表處112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以及外交部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112年8月15日申評會決定書等用以補強乙女所述,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經核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上訴人主張其調離駐處合照時乙女仍站在其旁邊,以及乙女除111年12月7日受性騷擾行為外,均未再向陳玲玲、邵詠潔反映性騷擾之情事,顯見其未有性騷擾行為,惟原判決就此等事項均未說明,足證原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合照時,乙女未迴避仍站立其旁,及乙女應積極向陳玲玲、邵詠潔反映上訴人性騷擾行為等,此二事實均係上訴人違失行為後發生之枝節事實,均與原判決依積極事證認定之性騷擾事實無關,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㈢按懲戒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告網路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核與本懲戒案之成立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對此,法院所認定的違失行為,既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而為認定,且不涉及PTT匿名貼文,已如前述,亦即PTT匿名貼文內容既非案件之爭點,亦不具有重要性,是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上訴人指原判決未調查PTT匿名貼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