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3年度澄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3年度澄字第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降二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擔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處長,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其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下稱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置兒少之權益: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通報A機構林○宇主任(下稱林姓主任)涉嫌性猥褻收容少年事件(下稱甲男事件),該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於行政調查時查得該機構4名工作人員,即陳○蓁、唐○心、沈○旭、陳○琪(下合稱時稱該4人,分開則各別稱之)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見原判決附表二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欄所載),參照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58頁),客觀上均足以認定該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上開條文之身心虐待行為,事證明確。嗣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見原審卷㈠第260頁,原判決繕載為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下稱110年5月4日審認會議),前述調查資料業經提出於會議審議,上訴人為會議主席,開會結果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前述4名工作人員,僅決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及命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上訴人並核定該會議決議。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再次召開「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審查會議」(下稱111年5月20日審查會議),此次會議由副處長擔任主席,仍僅對陳○蓁、陳○琪裁處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上訴人復予核定,均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令其6
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自111年1月3日臺東縣政府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原判決誤載為社會處核定;另臺東縣政府函文誤為同意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參照》),僅於111年6月30日、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月25日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依110年5月4日審認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及依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之最佳利益」,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事件之後,社會
處即將啟動行政調查,上訴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應先知情,因其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乃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等人,轉告A機構配合將該機構林姓主任停職事宜,將因職務上知悉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之人。
二、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上訴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為社會處處長,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兒少之權益,然其於主持110年5月4日審認會議及決定處分內容時,未能遵守法律要求,致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構而造成更大不幸,其後復未能痛定思痛,落實監督改善之責,均危害兒少權益不輕,另洩密與安置機構無關之人,未注意易傷及安置之兒少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所述之懲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理由:原判決有如下之違背法令之處:㈠原判決雖以110年5月4日審認會議未處分前述該4人工作人員
,上訴人仍予核定。然,參照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即可得知會議確已就該4人不當管教行為討論衡酌,認為證據仍非充分,因此暫未為處分或不處分決定。原判決雖以附表二所載社會處訪談A機構工作人員及被害兒少陳述內容,而認定該4人有不當管教行為。然而,該4人或就部分事實加以坦承,惟就人、事、時、地、物,均與被害兒少陳述不相符,此證據取捨上訴人容有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卻未具體認定不法管教之態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違證據採認法則,原判決應審視上訴人是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置、裁量本件不當管教事件,而非要求非法律專業的上訴人應與原審為相同之證據取捨,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
㈡上訴人為求慎重,邀集3位專家學者參與該次會議,上訴人綜
合3位專家學者之意見,資為判斷之基準,並無不妥,原判決卻對3位專家學者之意見於不顧,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㈢再者,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4日主持之審認會議未決議處分該
4人,惟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110年11月12日進行聯合稽查,11月12日、11月25日召開聯繫會議,於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後,始形成心證,而於111年5月20日審查會議決定處分陳○蓁、陳○琪,不處分唐○心、沈○旭,上訴人並據以核定,然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加以說明,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
萬元,並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自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月25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未加強密集輔導、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惟漏未斟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11月12日進行聯合稽查,11月12日、11月25日召開聯繫會議之情節,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已經善盡督導A機構改善,與其後仍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之間有何因果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關於原判決認定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
事件之後,上訴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應先知情,竟因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乃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轉告A機構將林姓主任停職事宜,因而將職務上所知上開性平事件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云云,按「師父」即為A機構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甲○○,原判決遺漏此部分事實、攻擊防禦之判斷,誤會「師父」係無關之第三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甲男事件通報後,於甲男第一次筆錄製作後,旋即於9月10日決行函請○○○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1090195663號函),該公文非密件,考量時效性,不僅聯繫○○○人員至社會處親領公文,因故未能聯繫上董事長,始透過其助理「寶珠」轉達請董事長配合公文內容將林姓主任予以停職之事,轉達之內容未涉及秘密,原判決認為「寶珠」係無關之第三人,違背經驗法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雖於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就「證據」特設規定,但除舉證責任等規定外,並未明定證據力、證據能力,而採自由心證主義,在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下,原則上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立法例,第一審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除第66條第3項之情形外,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定有明文。因之,若原判決僅係就兩造非屬重要性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說明,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廢棄原判決。
二、經查:㈠上訴人指摘,參照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即可得知110年5月4日
審認會議確已就該4人不當管教行為討論衡酌,認為證據仍非充分,因此暫未為處分或不處分決定,原判決卻未具體認定不法管教之態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違證據採認法則,甚且要求非法律專業的上訴人應與原審為相同之證據取捨,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除於理由二、㈠⑵說明…110年5月4日審認會議之決議1已載明「研判(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之清楚判斷;⑷…該4人於行政調查時均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參照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所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該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事證明確,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所召開之審認會議(擔任主席),未能適當向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對該4人坦承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之工作人員,均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召集審查會議…,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上訴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經核原判決依會議紀錄、該4人及兒少之陳述,相互勾稽後,已予說明該4人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之行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採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3位專家學者之意見棄之不顧,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㈠⑸說明:…兒少權法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並未規定如原判決理由一之㈠所載之情形,亦應邀請相關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可見,此等會議結論僅有建議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關負責,故不論前述會議之結論如何,最終仍由上訴人負責;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1120060991號函說明:審認會議為合議制,非為主席獨立決議等情,並不能據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事項,其中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及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事項,均由社會處處長核定,亦即上訴人對此等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此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查,上訴人於接受監察院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們可以「逕裁」跟審認會議…;主席最後是可以不依據小組的決議去做(見原審卷㈠第317頁、卷㈡第410頁),足證原判決認會議結論僅有建議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關負責,即有所本,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就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
社政查核,11月12日進行聯合稽查,11月12日、11月25日召開聯繫會議,於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後,始形成心證,而於111年5月20日審查會議決定處分陳○蓁、陳○琪,不處分唐○心、沈○旭,上訴人據以核定之事實,加以說明,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㈠⑵說明…依110年5月4日會議提案2所附資料,經過社會處派員調查後,A機構安置之兒少指稱該機構6名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而陳○蓁亦坦承「打過她兩下...臀部稍微紅腫」;唐○心坦承「處罰案主兩次...撐拱橋」;沈○旭坦承「打案主1的手及屁股」、「罰過案主2半蹲...有打臀部」;陳○琪坦承「有捏的行為」(捏到瘀青),會議決議1亦載明「研判(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理由二、㈠⑷說明…陳○蓁、陳○琪、唐○心、沈○旭4人之不當管教行為,事證明確,參照衛福部函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召集之審認會議,未能適當向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對該4人均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111年5月20日召集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上訴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詳盡,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
進行社政查核,11月12日進行聯合稽查,11月12日、11月25日召開聯繫會議之情節,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已經善盡督導A機構改善,與其後仍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之間有何因果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理由一、㈡已敘明…110年5月4日所召開之審認會議決議「…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而自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依110年5月4日所召開之審認會議決議及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之最佳利益」執行,上訴人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理由二、㈡⑴…依上訴人提出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記載,社會處111年6月30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3家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17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2家亦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2家均是聯合稽查…,可證對A機構之前述查核,難認係基於命A機構改善而做之查核。⑶…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之緣由,係A機構發生管理人員猥褻院生且院內多名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自應對A機構是否確實改善管理?成效如何?深入了解,以保兒少權益,然觀諸前述社會處對A機構之查核狀況,多係例行作業或有關制度方面之採訪,難認有對A機構加強監督,且與上開會議決議所稱「加強密集輔導」或核定公文所稱「不定期抽查訪視」相去甚遠,難認上訴人有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之義務。⑸…由於上訴人對A機構工作人員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且未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至112年,A機構仍持續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此由移送機關提出…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危機事件通報單、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即明,此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證上訴人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確實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其判決理由已經十分充分,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另,上訴意旨稱A機構之創辦人(負責人)、「師父」均係同
一人,即A機構董事長甲○○,原判決遺漏此部分事實、攻擊、防禦之判斷,誤會「師父」係無關係之第三人,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審酌甲男事件屬性急迫,因而當下即認需要使A機構將林姓主任停職,故採取實際上可能並有效之方式,即透過「寶珠」通報轉達「師父」甲○○,應無違誤,然原判決認為「寶珠」係無關係之第三人,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㈢⑵載明:…上訴人通知A機構之目的在於請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防止危害擴大,在行政處理上應係正當,而有正當理由,不能認係洩密等語,顯然已審酌當時行政處理上之情狀,所為考量與經驗法則無違。另⑴…A機構發生甲男事件,核屬兒少權法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內容,應予保密。⑶…通知A機構董事會注意將主任停職一事,並無必經無關之第三人之必要,上訴人確有將上開應秘密事項告知與此事件無關係之二人,就此部分確係違反前述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查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避免傷及安置之兒少,上訴人將此應秘密事項事件內容洩漏予第三人「寶珠」,即有違反保護措施之意旨,上訴意旨仍執詞以「因故未能聯繫上董事長」主張具有正當理由,解免責任,自無可取,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又,移送機關已表述「師父(公)」是A機構董事長、創辦人(見原審卷㈠第316至317頁、卷㈡第193頁),原判決雖未注意及此,而敘述「師父」係無關係之第三人,然此遺漏事實,縱經斟酌,仍無違上訴人確有將應秘密事項事件內容洩漏予無關第三人「寶珠」之事實。上訴人泛言主張「轉達之內容未涉及秘密」自無足取;其餘上訴主張經核屬枝節問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而本件各爭點已經釐清,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