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方宗泰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人事勤務處副處長
陳威浩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人事勤務處前人事參謀官共 同辯 護 人 黃碧芬律師
蔡智翔律師梁少康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黃瑞旭
梅安華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8月19日113年度澄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方宗泰、陳威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澄字第3號審理結果,判決方宗泰降1級改敘;陳威浩降2級改敘(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陳威浩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至110年5月15日擔任國防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人事勤務處(下稱人勤處)人事參謀官,負責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方宗泰自105年1月1日迄今擔任人次室人勤處副處長,負責督導、轉呈該處辦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國防部105年3月22日令頒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
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
11點、第14點有關8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伍除役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其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半數,按半數發給之規定(下稱「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違反86年1月1日制定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經審計部於105年9至10月間查核時,發現自102年1月至105年8月由遺屬申請遺屬一次金者,計有5,280人,溢發新臺幣(下同)47.82億餘元(未扣除6個基數撫慰金;此部分不在移送範圍),審計部並以106年1月25日函要求國防部改善,嗣國防部於107年1月3日由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規司)主辦召開會議研商,副部長蒲上將擔任主席,會中資規司及法律事務司(下稱法律司)建議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支領退除給與3年以上,申請遺屬一次金人員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月基數之撫慰金(該條款於107年6月21日修正移列第37條第1項第3款,僅撫慰金用詞改稱「遺屬一次金」),人次室表示配合該部政策,以遺族申請一次金之時間,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惟請資規司以正式文令通告相關單位,俾利執行後續審定作業。經主席裁示資規司將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令頒全軍人事權責單位辦理,並將會議結論函知審計部。嗣資規司依上述決議簽請部長核定後,由資規司代司長判發107年2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0543號函(下稱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實施遺屬一次金之發給事宜,並副知人次室照辦。惟人次室對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並已提出申請而尚未核發,或於自107年7月1日後始提出申請之案件,是否仍依原方式發給認有疑義,遂於107年3月15日再由人次室人勤處處長即原審被付懲戒人董中興任主席,邀集資規司等單位研商,會中法律司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辦理。董中興即裁示請資規司收到人次室函文後,依會議共識正式發布部令,俾各單位憑辦。人次室依上開裁示先後於107年3月31日及107年4月17日發函請資規司發布正式命令,惟資規司以業已提供相關建議為由未予回復,存查人次室來函。人次室嗣雖因107年7月1日上述服役條例再修正施行,以國防部107年7月2日令修正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有關「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之規定,惟因陳威浩、方宗泰及董中興未能積極催辦資規司於107年7月1日前發布國防部令之政策指導,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就上述有疑義期間之案件,依自身認知作法辦理案件核定作業,而支給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反映作法不一致。陳威浩遂於請示方宗泰及董中興後,要求三軍司令部在國防部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就上述其認有疑義期間之案件,以領俸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或後「死亡」為改支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基準。惟因仍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嗣審計部復於110年6月16日行文國防部確實檢討妥處,人次室於110年6月30日再函資規司,經資規司復以上述107年2月23日函已副知人次室照辦,有關遺屬一次金發給作業,請依相關說明辦理。人次室乃據此於110年7月30日令發國防部陸、海、空軍司令部各人事權責單位自文到之日起確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後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辦理。總計自107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溢發494人計3億3,340萬2,911元;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溢發已故軍士官32人之遺屬一次金計1,082萬7,570元,錯誤核發持續3年餘,溢發金額達3.43億餘元。
㈢此外,於88年6月16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國防部於105年3月22日令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及第11點第3款第1目有關「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之條文,均已逾越86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上位規範,仍應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且該條係規定遺屬一次金之支領金額計算方式,非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該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之退除給與按原規定支給之範圍。上訴人所辯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所稱「退除給與」,應包含同條例第36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於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前即85年12月31日以前已退伍,而於施行後即86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者,應適用該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之「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之原規定支給等語,並非可採。且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與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有意區別立法得支領本俸半數,與發給6個基數撫慰金之情形,無從援引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均有各條例施行前退休人員,其遺族一次撫慰金,仍依施行前之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規定,即認修正前服役條例有立法疏漏,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除者,其遺屬一次金亦應依第39條規定照舊制支給,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之「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不違反法律保留。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規適用之爭議、法律溯及既往、不真正溯及之問題。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亦無應予信賴保護之情形。
㈣本件陳威浩、方宗泰分別負責掌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
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於人次室收受107年2月23日函副本請其照辦,及資規司及法律司在國防部內部討論所表示意見,即知悉不得再維持既有之原核發方式,然人次室僅於107年3月15日開會協調,之後並未與其他單位持續溝通或報請上級長官主持協商一致作法。且就人次室對於遺屬一次金相關規定所持之法律解釋,亦未請示長官再行核示,即於107年3月3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5214號函知各單位,建議在正式令發前亡故者,維持原核發方式。且至107年7月2日令頒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後,仍不依規定執行,在無法律依據下,就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之軍士官遺屬一次金之審定案件,維持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已指出之違法方式持續誤發,至審計部再於110年6月16日再次行文國防部確實檢討妥處後,猶於110年7月28日上簽表示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各人事權責單位已核發退休金半數案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避免衍生爭訟情形…,令發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資規司函釋之日起執行。足見其等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及與各單位經常保持密切聯繫與協調,確有因循怠惰,互相推諉,造成國庫鉅額財務損失及影響機關間信任之違失行為,非僅係所確信之法律解釋問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㈤審酌方宗泰、陳威浩辦理遺族一次撫慰金,均係本於照護遺
族生活之目的,並非圖一己之私,且政府於107年4月間一併推動軍人年金改革政策,時程緊迫,其等業務繁重,精神壓力甚大,另依方宗泰所述,其服務軍職曾獲頒忠勤勳章3座、軍種獎章24座、國防部獎狀2幀、役政獎狀1幀、記大功、記功、記嘉獎多次,調任國防部後更執行多項重大任務,以及方宗泰、陳威浩等人卷內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方宗泰降1級改敘、陳威浩降2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人方宗泰、陳威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及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請求為上訴人不付懲戒或從輕處分之裁判:
㈠86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
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而其所稱「退除給與」之範圍,參照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明定軍、士官「退除給與」包含該條例第36條所定之遺族一次撫慰金,則在85年12月31日以前退除而適用退撫舊制人員死亡時,其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依該條例第39條之規定,亦應依原規定支給。且105年修正之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4項,亦明確規定軍、士官「退除給與」,包含「遺族撫慰金」(同項第3款),而此時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尚未修正及刪除,則該條之「退除給與」,自亦應包含遺族一次撫慰金在內。而105年3月22日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第11點第3款第1目,對於85年12月31日前退除人員死亡時,其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其餘額退伍金未達半數者,即支給半數之規定,亦係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為根據而發布,並未違反母法。而國防部致審計部之107年2月23日函並未明確認定上開遺族一次金發放時間節點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因違失而未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致國防部溢發遺屬一次金,並非正確。
㈡次就前述85年12月31日前已退役,而於107年6月30日前亡故
者,其遺屬於107年7月1日後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遺屬申請原支領退休俸者之退除給與(退休俸之半數或改支半俸),係以原支領退休俸者「死亡時」之事實及法規為據。又依112年修正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修法理由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將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申請資格以受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伍除役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此與歷年司法實務見解相同,僅將其予以明文化,非112年修正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始增訂之判斷基準。則就85年12月31日前退除之軍士官,至107年7月1日上述條例第39條刪除前已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撫慰金自仍應依原有規定給付。
㈢至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雖於107年7月1日刪除,惟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惟其本條立法理由謂機關受理人民「聲請中」之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法規有變更之狀態,則「尚未提出聲請」案件,即非其適用範圍。且按行政法院見解,依「實體從舊」原則,當事人申請核發撫卹令是否符合要件,自應適用當事人受傷時之軍人撫卹條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情形不同。所謂實體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遺族於退員「死亡時」即取得申領一次撫慰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按舊法規辦理發放作業。
㈣且規範遺屬一次金發放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既係以修
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為據,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前之原有規定支給,並未違反母法。且按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退員於58年4月1日上士階退伍,支領退休俸,80年7月25日死亡時,應參酌廢止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因服役條例無相關規定,施行細則規定僅為遺族或所稱之軍眷權益,而透過「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則作為機關給付行政發放依據,參照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亦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㈤又縱認本案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惟審定作業規定
第11、14點並無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所示重大明顯違反86年施行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如以申請時點為適用法規基準,則於退員有複數繼承人時,僅因「申請時點」不同,即造成金額差異,對同時取得「公法上請求權」之遺族將造成不公平對待,自應認於上述行政法規縱有修改或廢止,遺族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㈥從而,上訴人對於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於107年7月1日刪除
後亡故者,縱使其係於85年12月31日前退役,均已依法規及函文意旨核發遺屬一次金為6個基數,並未核發退伍金總額半數。上訴人僅係就退員於85年12月31日前退役而死亡時點在107年6月30日前,其遺族在「107年7月1日後申請」遺屬一次金者,依前述法規及實務見解,以退員「死亡時」為法律適用時點,核發退伍金總額半數,均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行政怠惰及重大違失。
㈦又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50年度鑑字第2602號議決書意旨,
國防部所屬上訴人等公務員辦理事務本於職權,就業管法律所為法規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及文義解釋,其法律見解縱與審計部及監察院不同,亦非故意曲解法意,亦不足以構成懲戒之理由,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應受懲戒,亦有違誤。
㈧況且,退除業務(含遺族權益)之政策單位及法規主管單位
為資規司,執行單位為人次室及各軍司令部。資規司未依國防部長107年1月17日核定簽呈之擬辦,以部令通知各單位,而人次室則於107年3月31日及107年4月17日均已函請資規司就一次撫慰金發放疑義正式發布國防部部令,已盡函催督促之作為義務,原判決卻認資規司及人次室所屬人員違反義務之程度均相同,為主管均降一級改敘、承辦人均降二級改敘之處分,亦有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款規定,審酌資規司及人次室人員違反義務程度有別,應為不同懲戒處分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監察院答辯意旨略以:㈠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本條例施行前『
已退除者』」,亦即為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之「退員本身」,並不包含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之情形,職司國防部政策法令之資規司主管人員傅政榮於監察院詢問時亦為相同答覆。105年3月22日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2點關於退除給與之定義亦未包含遺族一次撫慰金。107年6月21日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更於法律明文定義「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並未包含「遺屬一次金」。上訴人所舉服役條例第24條之1文義,係在論述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不利效果」,該條第4項更將第1款「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與第3款「遺族撫慰金」並列,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服役條例所稱之「退除給與」與「遺族撫慰金」予以區別,僅係在軍官、士官若有刑事犯罪時,應將退除給與、遺族撫慰金均予剝奪或減少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與「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係在「保障」退除軍官、士官特設之例外規範,立法目的迥然有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文義,則係在論述:「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支付:
……三、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發給遺族之一次撫慰金,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除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均係在處理「支付之方式」(由退撫基金支給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且該施行細則亦明顯區分「遺族」與「退除人員」。行政院法規會101年7月31日致國防部的書函除未對上訴人說法背書外,亦要求國防部予以釐清。本案之發生,即係因審計部駐審時發現國防部發放有誤,提醒國防部改善後,嗣經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遺屬一次金」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辦理。惟國防部對外承諾及對內裁示後,該部所屬人員仍未依法律及長官裁示辦理,始予彈劾,不能以國防部「已確認包含並發放多年」,即積非成是,使其所屬人員脫免違失責任。
㈡上訴人所舉112年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其
立法理由係:「有關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申請資格,如遺族之身分、已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等認定,係以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伍除役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係在規範遺屬主體資格之問題,與遺屬得否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全然無涉。
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人民聲請中,行政機關決定
前法規有變更,原則適用新法,例外(舊法規有利當事人時)適用舊法,例外的例外(即便舊法規有利當事人,但新法規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仍適用新法。若人民根本還未聲請,則行政機關決定時本應適用新法,更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況本件被上訴人彈劾部分,係追究107年7月1日後仍違法審定溢發之部分,斯時根本已無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存在,而107年7月2日修正之審定作業規定亦刪除違反母法之發放規定,並於條文敘明應回歸母法規定。資規司薛勝吉於監察院詢問時亦稱「107年7月1日法已經過了,只有一種計算方式,之前即使與審計部有第39條第1項的不同見解,但107年7月1日母法已經刪除第39條,就應該回歸只有第37條那3款的適用。…與人員死亡的時點無涉,而是以申請時服役條例的規定執行。我不理解人次室一直以死亡時點為切割適用的計算方式。」是縱使上訴人等自行認為其維持過往作法較為合理、保障遺屬,亦無從減免違反服役條例母法規定、國防部對外承諾、對內裁示(況資規司、法律司均未背書)之違失責任。
㈣給付行政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
項者,仍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614號解釋參照)。本案105年3月22日審定作業規定位階僅係行政規則,且第14點第1款第2目照第11點第3款第1目規定,一律使遺族「未達半數領半數」,已明顯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母法規定。
㈤信賴保護原則係對於人民具有信賴基礎(國家有讓人民信賴
的行為)、信賴表現(規劃生活舉措),以及信賴值得保護時,保障人民之信賴。本件被上訴人所追究者為國防部所屬人員未依照法律明文規定及長官裁示辦理遺屬一次金業務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並非指責遺屬溢領,亦未涉及若國防部或其所屬撤銷對遺屬違法審定後,追討溢發款項時,遺屬是否以信賴保護原則抗辯及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無論遺屬信賴保護存否,亦與公務員慷國家之慨而違法溢發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無涉。資規司魏木樹於被上訴人詢問時亦稱:「既然法律已經在107年7月1日生效,那當然要一致遵行。我們不知道人次室後來是照舊發放,我們跟人次室是平行單位,他們不該自行解釋」「既然法規已經有規定,我們就該照法規執行,即便繼承人認為我們法規上有爭點,應該要有案子送會來我們這邊,我們才會知道案情及該怎麼處理。」縱使上訴人等自行認為對遺屬「未達半數領半數」係屬信賴保護,亦不得自行慷國家之慨率行為之。
㈥上訴人等之違失行為,均經國防部確認並予以申誡懲處在案
。本案人次室僅有2次函催資規司之消極作為,即使資規司相關人等亦有未予重視,未辦理正式國防部令之違失,並不能據為減免上訴人等違反母法明文規定、國防部對外承諾及對內裁示所應負違失責任之正當理由。
㈦法官法為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將法官「適用法律之
見解」不作為法官評鑑、懲戒事由,與一般公務員須依法行政、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顯有不同。國防部職司政策法令擬定、行政法令法制諮詢解答之單位分別係資規司及法律司,與職司督導及執行單位人次室為平行單位,該等國防部單位已多次進行內部會議討論,資規司、法律司並未背書人次室所持法律見解。姑不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國防部過往以「未達半數領半數」方式合於母法服役條例,更難認同上訴人所謂「法律見解不同」之論點,縱使人次室認其法律見解較為妥適,亦應於協調後呈報直屬上級長官再行裁示,而本案被上訴人亦非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見解本身,而係就審計部已提醒、國防部已對外承諾改善、對內明確裁示,竟仍未亡羊補牢之107年7月1日後依舊違法核發之部分移送懲戒。㈧上訴人等乃國防部本身即已明確予以申誡懲處之違失行為人
,亦經原審判決全盤斟酌、綜合考量審酌予以相當程度之懲戒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顯然過苛,應屬懲戒法院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移送期間遺族一次撫慰金之適用法規錯誤,並非有據:
⒈按國軍軍官、士官退撫制度,自86年1月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之日起採行退撫新制,實施至該條例於107年6月21日再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7月1日施行時起迄今則變革為年金改革新制。且上開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嗣均因上述新條例之施行而併同廢止。而依上開已廢止之2條例所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之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與其授權母法之上開2條例第26條第2項均規定「…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之內容,已有未符,且自86年1月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時,上述舊條例及施行細則即應無適用餘地。至上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係謂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所支領之退除給與,並未及於遺族等其他人所得支領之給與或補助。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就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係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所稱「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所支領者而言,至一次撫慰金則係另對遺族所為撫恤給與,非所謂軍、士官「退除給與」之本來內容。至上開2條文固規定於修正前服役條例第四章「退伍除役之給與」,惟該章各條文之規定即使與軍、士官之退除有關,亦非均屬「退除給與」之內容(如第30條所定之一次發給功績獎金)。而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107年6月28日修正為第58條)本文所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並依左列規定支付:」,僅係就其母法修正前服役條例第四章所定各項給與,規定由退撫基金支給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方式,既無關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應否依原規定支給退除給與,且該條第4款更依母法規定為「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並無舊制下之「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再參以該條例第四章除第36條以外之其餘條文,如第23條至第25條、第28條至第29條、第31條、第35條等所指退除給與,均明顯係指軍、士官本身得支領之給與,無涉遺族之一次撫慰金;尤其第36條第5項就遺族不領一次撫慰金,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者,於軍官、士官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同條例第33條、第34條所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情形,另設明文規定其等亦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以及上訴人所舉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內亂等特定犯罪,明定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之內涵,並列第1款「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及第3款「遺族撫慰金」等情,均足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所定之遺族撫慰金,係於退除役軍、士官退除給與之外,另行對遺族所為之給與,非屬軍、士官本身退除給與之本來內容。而同條例第39條既未就遺族支領一次撫慰金之情形規定亦應依原有規定支給(參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即設有特別規定),且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至第4項於107年7月1日修正時刪除之立法理由係謂該部分業於修正條文第26條及相關附表規範,而修正條文第26條及附表並無關於遺族撫慰金之規定等情,足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無論自其規定之文義、體系及修正沿革解釋,顯僅指退除役之軍士官本身所支領之退除給與,始依施行前之原規定支給,無從擴張解釋包含遺族撫慰金在內。則於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除役之軍、士官,於該條例施行後死亡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之遺族支領一次撫慰金,以發給退伍金餘額,及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始為合法,無從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逕認仍有舊制時支給退伍金總額半數條款之適用。而國防部105年3月22日發布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第11點第3款第1目,對於85年12月31日前退除人員在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後死亡時,其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其退伍金餘額未達半數者,即支給半數之規定,以及該部l12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Z000000000號函查復監察院之「國防部對監察院調查案件說明資料」重申同旨(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均係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得適用於遺族支領一次撫慰金之情形為前提,徵諸母法,並非有據。從而,原判決本於斯旨,認上述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第11點第3款第1目,因襲上開業於88年6月16日廢止之施行細則,已逾越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母法規定,上訴人辯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39條係立法疏漏,上述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符合母法之立法精神,於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施行後仍可適用之主張為不可採,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次查,本件移送機關係就86年1月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前
已退除役,而於107年7月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刪除以前已死亡者(下稱移送期間),其遺族支領一次撫慰金部分移送懲戒。而上開移送期間既應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不能依第39條規定而認仍有舊制下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之適用,則無論107年7月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刪除之前或刪除後,移送期間死亡之退除役者遺族,均不得依以往之支給退伍金半數條款支領一次撫慰金,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就本件移送期間認應一律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無新舊法規適用之爭議、法律溯及既往、不真正溯及既往等情事(見原判決第118頁),並無錯誤。上訴意旨,仍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對於移送期間之遺族一次撫慰金事件仍有適用為前提,指摘原判決未以退除役人員死亡時為區別新舊法適用之時點、違反實體從舊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㈡本件爭議之移送期間遺族一次撫慰金案件,既無從依修正前
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主張仍有舊制支給退伍金總額半數條款之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雖至107年7月1日修正服役條例始刪除,亦無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應適用的法規有變更,不生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國防部於105年3月22日修頒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及第11點第3款第1目規定明顯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上位規範,且移送期間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案件,均屬修正前服役條例已生效施行後始具備請求要件,難認確有足以信賴得適用以往舊制之基礎。況本件遺族支領一次撫慰金得否主張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訴人等辦理遺族一次撫慰金業務是否涉有違失,應追究行政責任無涉,則上訴意旨以本件移送期間之案件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否認違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㈢原判決以審計部查核發現國防部有溢發遺族申請一次撫慰金
之情事後,於106年1月25日函請該部處理,國防部以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自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遺屬一次撫慰金。惟上訴人於國防部以107年7月2日令頒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後,猶未依規定執行,致令國防部各人事權責單位持續依既有方式溢發遺屬一次金,嗣審計部於110年6月16日再次行文國防部確實檢討妥處後,人次室猶於110年7月28日上簽表示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各人事權責單位已核發退休金半數案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避免衍生爭訟情形…,令發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資規司函釋之日起執行,確有因循怠惰之違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並非僅指摘上訴人等所持法律見解可議,而係以上訴人於審計部已一再指正有溢發遺族一次撫慰金之情形下,仍遲未本於職掌儘速釐清導正所屬人事權責單位妥適執法,或報請上級長官核示是否支持其所持見解,徒然坐令溢發情形持續擴大,而有消極因循之違失,認應負其責任。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等係以退員死亡時點決定適用之法律,核發退伍金總額半數,否認有違失;並以其等之法律見解未曲解法意,即使與被上訴人之意見不同,亦不應受懲戒云云,均非有據。
㈣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過度評價、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為違背法令。又懲戒法院量處懲戒處分時,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1至9款所列各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係指應就條文所列上述9款及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斟酌,綜合考量後,為量定處分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與原審被付懲戒人魏木樹、薛勝吉互有推諉稽延,致國防部未依承諾自107年7月1日起回歸母法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使既有違法核發狀態持續,直至審計部110年6月16日再次去函指正,國防部始於110年7月30日發布部令,造成其間之公帑損失。及上訴人等一生奉獻軍旅,多次獲獎,本件主觀上認係法律見解之爭議,並為國防部函復監察院時所認同,又均係本於照護遺族生活之目的,非圖一己之私。加以政府於107年4月間推動軍人年金改革政策,時程緊迫及業務繁重之鉅大精神壓力等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方宗泰降1級改敘、陳威浩降2級改敘之處分,並未違反本件原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之法定範圍。且原判決衡酌上訴人等人次室人員於國防部函復審計部將自107年7月1日起即回歸正辦,仍因循未遵辦之違失,與資規司人員遲未依長官指示發布國防部部令之疏失程度,量處上訴人等與資規司所屬原審被付懲戒人魏木樹、薛勝吉相當之處分,並無顯然失衡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款規定,就人次室與資規司人員之違失程度為不同處分,有違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另為不付懲戒或從輕處分之判決,為無理由。且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