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古佳川 屏東縣長治鄉前鄉長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0月8日114年度澄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古佳川經上訴人監察院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懲戒法庭114年10月8日114年度澄字第4號判決免議(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3年4月29日止(113年4月
30日辭職生效),任長治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對外代表長治鄉,負責綜理該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該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指揮監督長治鄉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同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參照)。
㈡案外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張國棟自109年1月起,擔任被
上訴人助理,負責陪同其走訪公務行程、處理交辦事項及核銷經費等業務。被上訴人及張國棟於任職期間,以不實核銷之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如下:
⒈支付個人律師費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一):
被上訴人前因遭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妨害名譽案),乃於109年4月17日就該妨害名譽案委任蔡函諺律師為其辯護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上訴人為籌措上開律師費,竟於109年5月24日前某時,指示張國棟以填寫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下稱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遂於109年5月24日及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未經菓然棧複合式餐飲店(下稱菓然棧餐廳)負責人同意,不實填寫虛偽內容空白收據2張後,交付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職員(總務)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為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公務支出,邱永寬乃據此填報,將該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支出憑證),並在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下稱主計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下分稱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經被上訴人審閱核章,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如數撥款4萬元至被上訴人長治鄉農會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遂於110年3月5日交付4萬元予張國棟於同年月9日轉交蔡函諺律師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菓然棧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二):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上旬,委請時任鄉長助理之案外人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張惠妹跨年演唱會限量發行之紀念商品;邱蓮諭於同年12月12日為被上訴人購得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自行以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5,560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交付5,560元予邱蓮諭。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消費純屬於私人性質,與公務無涉,竟指示張國棟以填寫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年月14日未經新享天風味家常菜(下稱新享天餐廳)同意,在空白收據不實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因公支出,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蓋「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主計等相關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上訴人審閱核章,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5,6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享天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舉辦慶生餐會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三):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長治鄉〇〇路〇段〇〇〇號「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消費金額共計12,750元,其明知該次消費無關公務,應由其個人支付,竟於餐後指示張國棟以粵滿企業社開立之餐費收據,以公務餐敘為由,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餐費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公務支出,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蓋用「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主計等相關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上訴人審閱核章,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同年月12日如數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1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下稱系爭事實四):
被上訴人及張國棟為核銷由張國棟先行代墊之其等於不詳時、地未取得收據或發票之公務餐敘實支費用及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紅白包費用共計104,900元之款項,被上訴人竟指示張國棟將所持有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空白收據,未經商家同意,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核銷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消費日期、消費金額,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報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由張國棟代墊。邱永寬遂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註記由張國棟先支(墊)付,經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主計等相關人員誤認被上訴人及張國棟有因公至附表所列餐廳為公務餐敘,且由張國棟墊付款項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於各該「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示時間、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後,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張國棟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商家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㈢查:
1.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2.經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審閱,核上揭刑事第二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事實1至4,有理由欄貳二所列相關證據可稽;並依相關證據說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事實1至3各該收據內容為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卻仍指示張國棟以空白收據不實核銷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請款,並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使款項撥入己有帳戶,致其私人花費得以公款核銷填補;復就系爭事實4附表各不實收據,指示張國棟用以核銷公務支出等,被上訴人與張國棟係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據以論處被上訴人前揭罪刑,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是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失行為,可堪認定。
3.核被上訴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違失行為,於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關聯性,應綜併觀察及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上訴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㈣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無實益:
1.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最重,其次為第2款之「撤職」。
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 得
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
⑵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
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10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2.被上訴人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均經有罪判決,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員,此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而較被上訴人原應受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為重,從而,本件再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裁判。
㈡上訴理由:
1.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規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2.原判決認本件再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予免議,不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仍有懲戒必要,原判決僅以被上訴
人公務員資格已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員,逕予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遽認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①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固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然並非涉犯貪污罪公務員經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者,不分情節一律予以免議,而係視個案情節「有無懲戒必要」予以認定(參照107年12月26日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第125案決議,下稱第125案法律座談會討論事項)。
②原判決雖對於被上訴人之個案情節(如行為動機、詐取金額
多寡、詐取次數,行為後是否自首、所生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有予以論述,作為判斷有無受懲戒必要之判斷基礎,且認應對被上訴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惟原判決忽視我國現行對違失公務員所採司法懲戒制度,除包含評價違法失職者是否適任公務員外,亦及於公務員陞遷、名譽、財產等不利益及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效果,懲戒處分本身之實益並不僅僅狹隘限於公務員得否再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未來得否再次擔任公務員之資格」之法律效果,認被上訴人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率予免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③我國憲法第80條明定審判獨立原則,因此,法院就公務員懲
戒處分之量定本有依法裁量之權,承辦法官唯本良知,據調查所得的卷證資料,依法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獨立判斷,倘法院懲戒處分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情狀,所量定之懲戒處分倘未逾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平等及相當性原則,上訴人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如以貴院112年度澄字第11號懲戒判決(向德恩收受賄賂案),與本案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範圍互相比較之下,發現原判決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之虞,謹說明如下:
⓵向德恩(下稱向員)擔任軍職,相當於公務人員簡任第l0職等
;而被上訴人擔任鄉長(公職),亦相當簡任第10職等。是以,兩人於公務體系之職等相當,合先敘明。
⓶向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褫奪公權4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6萬元沒收,向員不服,嗣後依法提起上訴,遭到歷審法院駁回定讞後,貴院方為112年度澄字第11號懲戒判決;至本案被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5,600元、1萬2,750元(共計5萬8,350元)沒收。被上訴人不服,嗣後依法提起上訴,遭到歷審法院駁回定讞後,貴院方為114年度澄字第4號懲戒判決。是則,兩案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且均於刑事判決終局定讞後,貴院方為懲戒判決。
⓷又刑事責任之判斷,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至於行政責任之判斷,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由上可知,前揭法條互相比較之下,法院審酌刑事責任之科刑判斷基礎與貴院審酌行政責任之懲戒處分,基本上審酌之相關因素相當。
④另,再以第125案法律座談會討論事項,公務員犯貪污罪經
判刑並受褫奪公權確定,是否應不問情節輕重,一律認仍有懲戒處分之必要?該次會議決議,宜視個案情節而為有無懲戒處分之必要。因此,從刑法第57條與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法條文字以觀,上訴人審認刑事責任科刑與行政責任之懲戒處分,基本上法律所明定審酌之相關因素相當。申言之,刑事責任之科刑與行政責任之懲戒處分,必然存有一定合理程度之相當關聯性,方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
⑤經查,上開兩案在刑事責任部分,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
,兩案於刑事責任部分之評價大致相當;然而,兩案在行政責任部分,向員判免除職務,而被上訴人卻判免議,兩案於行政責任部分之評價顯不相當,已甚明灼。基此,兩案無論就罪名、科刑、考量之因素,基本上大致相當;再者,兩案均於刑事判決終局定讞確定後,方為懲戒判決。惟其僅針對「再為懲戒處分有無實益」與「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有所歧異,上訴人雖肯認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法官於個案審理之具體判斷係屬司法審判核心事項,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惟對於類此情案,貴院之判斷卻迥然有別,明顯逸脫一定合理程度之相當關聯性,是原判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已見灼然。
⑵本件個案上,貴院本可對被上訴人除撤職處分外,更可併處
「罰款」之懲戒處分,對被上訴人懲戒處分仍有實益,上訴人彈劾案文亦對此有所論述,原判決對此均未論及未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①104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即有鑑於過往懲戒制度對於已離職
不再擔任公務員者,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恐致不肖公務員得以規避懲戒責任,遂於該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罰款)得與第3款(剝奪、減少退休金)、第6款(減俸)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換言之,縱審理後認應對公務員為「免除職務或撤職之處分」與被上訴人「已因貪污行為判處有罪且褫奪公權確定無法任用為公務員、已因貪污行為遭機關撤職亦無法復職」之法律效果相似,仍得「併為處分罰款」。
②然原判決僅就「被上訴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且經機
關核定撤職,亦因貪污行為不能復職,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在內」,而遽認無懲戒實益,恐失104年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落實處分多元、發揮懲戒效果之修法精神。
③況上訴人已於彈劾案文可併為「罰款」處分提出相關論述,
縱使原判決認本件個案依法「不得併為罰款」或「無併為罰款處分之必要」,判決書內亦未見有何不予採納上訴人相關論述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
⑶依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我國現行
體制上仍係採取「刑懲併行原則」及「司法懲戒優先於行政懲處原則」,是上訴人依憲法行使彈劾權移送司法審判對公務員之司法懲戒制度,乃屬憲法位階之憲政規範。公務人員任用法固對於公務員因貪污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且褫奪公權者無法任用為公務員,然此僅為法律位階,與受憲法特別保障之上訴人彈劾權及移送司法院之懲戒權所建構之司法懲戒制度尚有不同,自不得以法律位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法律效果與懲戒處分相似,即率認被上訴人已無懲戒必要而予免議,否則恐將流於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行政懲處程序或移送司法懲戒程序)、個別法官恣意認定有無懲戒處分必要,對面臨懲戒、懲處之違失公務員更無所適從,徒然造成誤解,甚至輕視司法懲戒制度刻意規避懲戒責任,損及司法威信之惡果。
3.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彈劾權」及司法院之「懲戒權」所建構之現行司法懲戒制度,除包含違法失職者是否適任公務員外,亦及於公務員陞遷、名譽、財產等不利益及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效果,懲戒處分本身之實益,並不僅限於公務員得否再擔任公務員之資格,乃我國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所明文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追究、處罰之憲政規範,與檢察官及刑事法院對刑事責任之追訴、審判併行,效力亦優先於行政機關長官人事權之行使,如免職及撤職等懲處處分。本件上訴人彈劾移送審理時,已悉近期貴院見解多採被上訴人若遭刑事貪污判決有罪且褫奪公權確定者,已難再任公務員,法律效果與懲戒處分中效力最重之「免除職務」或次重之「撤職」處分相似,多認已無懲戒實益予以免議等情,惟貴院近期亦有懲戒判決「免除職務」之個案,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遂於本件彈劾案文予以論述對被上訴人「仍有懲戒實益且有懲戒必要」,並提出尚有併處「罰款」之處分可資運用,詎料原判決對此均未論及未予採納之理由,仍僅以被上訴人已失公務員資格,無法任用亦無法復職為由,遽認無懲戒實益,對被上訴人予以免議,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出本件上訴,請上訴審廢棄原判決,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裁判,整飭官箴,藉以落實我國現行刑懲併行、司法懲戒優先行政懲處之制度。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7條固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然考諸制憲過程,當時制憲國民大會係為避免由監察院同時掌理彈劾案之提出及審理(即懲戒),故將彈劾案提出後之懲戒自監察院移列為司法院之職權,而於憲法第77條明定公務員懲戒為司法院職權(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印,國民大會實錄,35 年12月,第445、477、479頁參照)。究其意旨,僅係要以司法懲戒作為監察院彈劾權之外部制衡機制,避免監察院於彈劾案扮演球員兼裁判之雙重角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意旨,可知,彈劾與懲戒分立之設計目的在於角色及功能分工,無涉憲法位階之憲政規範,抑或法律位階之定位;又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433號參照)。因之,法院審酌刑事責任之科刑判斷基礎與審酌行政責任之懲戒處分,關於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本即非完全一致,難謂如上訴理由所稱審酌之相關因素相當。
㈡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即不得任憑主張,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又事實審對於並非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其他情狀,縱未記載其審酌情形,亦不能謂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判決業已全盤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及對於被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綜合考量後,原擬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惟考量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法律效果較原應受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為重,再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為免議之判決。上訴人於彈劾案文固載述本案可「併為處分罰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原判決雖未就此併予論述,惟如上述,此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茲原判決經全盤斟酌及綜合考量所為之處分,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等情事,上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同無足取。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爰不逐一指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