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魏宇晨(原名魏宇祥)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前課長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1月4日114年度澄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監察院以被上訴人魏宇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4年度澄字第14號審理結果,判決本件免議(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下稱「峨眉鄉LED路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l08年間峨眉鄉公所有汰換路燈之需求,被上訴人依同案被付懲戒人即峨眉鄉公所鄉長王增忠(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於l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l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即依王增忠指示簽辦招標作業。在此期間,案外人徐沄臻(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董事兼會計人員)於108年8月16日至峨眉鄉公所向被上訴人表明承做該案之意,並於同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詢問該案上網公告招標事宜後,翌(2)日中午至峨眉鄉公所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代表,並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紙條,詢問將如何辦理招標,被上訴人因認徐沄臻係鄉長王增忠屬意之廠商,即向徐沄臻說明該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以控制僅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參加比價資格,護航賀喜公司得標,並於徐沄臻離開後,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案簽會財政課、主計課後,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鄉長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被上訴人主持開標及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嗣「峨眉鄉LED路燈案」先後經2次公開招標無法決標,l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公告招標,並於同年2月3日辦理評選,被上訴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5點、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等規定,以及該採購案投標廠商賀喜公司有請託關說情事,猶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賀喜公司之犯意,於主持該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致其他投標廠商評分遭排除比價資格,並開標決標由賀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被上訴人明知所辦之採購案違反法令,仍與廠商人員接觸聯繫,且身兼評選委員故為不正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1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餘略)確定。被上訴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審酌被上訴人辦理公務採購,未能謹守倫理份際,圖利私人,殊有不該,然係囿於上級壓力,在職期間表現正常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原應對被上訴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惟被上訴人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並受緩刑4年及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前,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從而,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而言,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縱其於緩刑4年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就其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為公務員而言,亦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果,較諸被上訴人原應受上開撤職停用之懲戒處分為重,則再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認其並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務員懲戒法於l04年修正時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罰款)得與第三款(剝奪、減少退休金)、第六款(減俸)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係鑑於過往懲戒制度對已離職,不再擔任公務員者,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恐致不肖公務員得以規避懲戒責任之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貪污行為判處有罪,且褫奪公權確定無法任公務員,但對其之懲戒處分,除撤職外,尚可併處罰款,仍有懲戒之實益。原判決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認其無懲戒實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固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然非涉犯貪污罪公務員經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者,一律予以免議,而係視個案情節「有無懲戒必要」予以認定。
1、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現採「刑懲併行原則」及「司法懲戒先於行政懲處原則」。上訴人依憲法行使彈劾權,移送司法審判對公務員之司法懲戒制度,屬憲法位階之憲政規範。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員因貪污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且褫奪公權者,無法任用為公務員,僅為法律位階,與司法懲戒制度不同,不得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效果與懲戒處分相似,率認被上訴人已無懲戒必要,否則恐將流於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行政懲處程序或移送司法懲戒程序)、法官恣意認定有無懲戒處分必要,而公務員更無所適從,甚至輕視司法懲戒制度,刻意規避懲戒責任,損及司法威信之惡果。
2、本件被上訴人係資深公務員,深受國家栽培,未能堅持公務員之誠實清廉,縱其犯後坦承罪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考慮其行為動機、所生影響,被上訴人違失責任情節重大,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上訴人於彈劾案文已表明對被上訴人「仍有懲戒實益且有懲戒必要」,詎原判決對此未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對於本件個案情節予以論述,作為判斷有無受懲戒必要之判斷基礎,僅考量「公務員得否再擔任公務員之資格」之法律效果,忽視我國司法懲戒制度,除包含評價違法失職者是否適任公務員外,亦及於公務員陞遷、名譽、財產等不利益及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效果;懲戒處分之實益,不限於公務員得否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公務員資格已失,不得任用及復職為公務員為由,遽認無懲戒實益,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率予免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至於懲戒處分之輕重,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情事,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經查:
1、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已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依上訴人移送資料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各項款所定懲戒處分輕重下,詳述其依本件個案情節及審酌第10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原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當之理由(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第3頁參照),經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係以被上訴人個案情節作為判斷有無受懲戒必要之判斷基礎及未採「撤職併罰款」懲戒處分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難憑採。
2、又原判決既認原應對被上訴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不及其他,則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應否依第56條第2款「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規定為免議判決之理由,自就經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之被上訴人,有無受原審原擬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必要部分為之即足。上訴人復持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之撤職併處罰款規定,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可取。
(二)憲法第77條固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然考諸制憲過程,當時制憲國民大會係為避免由監察院同時掌理彈劾案之提出及審理(即懲戒),故將彈劾案提出後之懲戒自監察院移列為司法院之職權,而於上開規定明定公務員懲戒為司法院職權(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印,國民大會實錄,35年12月,第445、477、479頁參照)。究其意旨,僅係要以司法懲戒作為監察院彈劾權之外部制衡機制,避免監察院於彈劾案扮演球員兼裁判之雙重角色(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彈劾與懲戒分立之設計目的在於角色及功能分工,無涉憲法位階之憲政規範,抑或法律位階之定位;上訴人以:其依憲法行使彈劾權屬憲法位階,公務員任用法規僅為法律位階,不得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效果認定有無懲戒必要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固分由不同機關,依據不同之法規行使。然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新增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明定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而上開規定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係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如其期間為時甚長,而懲戒處分應予撤職停止任用或休職之期間較短,則其處分之有無,於褫奪公權之執行(即不得為公務員之資格)無何重要關係,予以免議,固無問題。若其褫奪公權之期間甚短(如僅為1年),而其應處分休職或撤職停止任用之期間達4年或5年以上者,祇因其已受褫奪公權宣告之關係,而予免議,將使其因而免受較重之懲戒,亦不盡適當,故明定授權法院就個案情節,而為斟酌(立法理由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四,已詳列理由說明本件依個案情節,原應對被上訴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當,惟審酌其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並受緩刑4年及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並說明縱其於緩刑4年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惟其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為公務員而言,亦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果,較諸被上訴人原應受上開撤職停用之懲戒處分為重,認再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被上訴人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進而為免議之判決,於法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以:不得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效果,認被上訴人無懲戒必要及上訴人已表明對被上訴人仍有懲戒實益及懲戒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經核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