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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澄字第 1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字第1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魏宇晨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前課長

(原名魏宇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魏宇晨自民國l00年12月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下稱「峨眉鄉LED路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峨眉鄉公所於l08年間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魏宇晨依同案被付懲戒人即峨眉鄉公所鄉長王增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另行審結)指示,於l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於l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即依王增忠指示簽辦招標作業。在該案辦理期間,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董事兼會計人員徐沄臻先於108年8月16日上午至峨眉鄉公所向魏宇晨表明有意承做該案,並於l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宇晨詢問該案上網公告招標事宜後,於翌(2)日中午至峨眉鄉公所向魏宇晨表明其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代表,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紙條予魏宇晨,詢問將如何辦理招標,魏宇晨因認徐沄臻係鄉長王增忠屬意之廠商,即向徐沄臻說明該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以控制僅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資格,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晨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會辦財政課、主計課後,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鄉長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晨主持開標,及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嗣「峨眉鄉LED路燈案」經先後2次公開招標無法決標,迄l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公告招標,並於l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時,魏宇晨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點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5點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而魏宇晨明知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賀喜公司有請託關說情事,已無法公正執行職務,猶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賀喜公司之犯意,於主持該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因評選結果僅賀喜公司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魏宇晨於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開標決標,並於l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得標,使賀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則魏宇晨明知所辦之採購案違反法令,仍與廠商人員接觸聯繫,且身兼評選委員故為不正評分,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魏宇晨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1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以魏宇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褫奪公權2年。因魏宇晨未上訴而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99頁、卷二第10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是魏宇晨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利益之旨。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條文經分別移列為同法第6條、第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實質意旨相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茲審酌魏宇晨辦理公務採購,未能謹守倫理份際,圖利私人,殊有不該,惟本件係囿於上級壓力,在職期間表現正常,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應對魏宇晨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種懲戒處分,法律效果最重者為該條項第1款「免除職務」。而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查魏宇晨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並受緩刑4年及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前,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從而,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而言,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縱其於緩刑4年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就其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為公務員而言,亦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果,較諸魏宇晨原應受上開撤職停用之懲戒處分為重,則再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堪認其並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