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字第15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鄭景仁被付懲戒人 陳家彥 外交部禮賓處前副處長辯 護 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陳家彥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至106年9月28日止,任外交部禮賓處(下稱禮賓處)副處長。其職務內容及掌管事項,係襄助處長處理有關國賓接待、政府高層出訪與禮賓作業之規劃、督導、協調等;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為○○○職員,承辦並執行○○業務事項。足見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有監督指揮之職務關係。
(二)被付懲戒人於105年5月21日對乙女有肢體之性騷擾行為,令乙女感到不舒服:
1、依乙女書面陳述(即自述)、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摘要如下:
(1)乙女因規劃○○○○○○○○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相關作業,鑒於相關資料均需保密,乙女於取得業者提供的相關資料,因需要陳核,基於以往被付懲戒人與乙女互動正常,故乙女請示被付懲戒人於105年5月21日(週六)傍晚,讓乙女帶著文件到被付懲戒人駐點之○○○○○○○○(下稱駐點飯店)之長官休息室(下稱系爭房間),讓被付懲戒人審閱修改,以便在隔週一(23日)上班時即能備妥資料,召開專案小組作業協調會,獲得被付懲戒人同意。當晚乙女因另與友人相約至KTV歡唱,乃告知友人,預計與長官討論完後赴約。
(2)乙女抵達駐點飯店後,二人開始坐著討論業務時一切正常,被付懲戒人針對○○○○提出意見,乙女作筆記預備修改,對於內容也有一些閒聊,被付懲戒人並請乙女喝些威士忌。然在乙女站起身遞交文件給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突伸出雙手抱住乙女的腰部,乙女對被付懲戒人行為全無預期,完全嚇傻、不敢亂動。但乙女清楚記得被付懲戒人的手摟住乙女的腰時,乙女至少一隻手彎起來擋住胸部的側邊及胸前,避免過多的接觸,也記得自己有一隻手上是拿著手機。乙女當時除了恐懼外,只想要怎麼樣才可以全身而退,如何逃脫但不損及與○○上司間之關係。乙女當時用彎曲的手臂持續用力隔開兩人的距離,也極力表達反對的意思及嘗試讓被付懲戒人考量後果停止動作,不斷地告訴被付懲戒人這樣不行、不對,及他的行為會對不起他的配偶等語,這個僵持的過程大約有超過10分鐘之久。在被付懲戒人限制乙女離開的過程中,當晚要聚會的乙女友人多次來電,但乙女身體的姿態還在僵持中,無法接聽電話。
(3)就在乙女覺得被付懲戒人差不多放棄的時候,被付懲戒人突然用力把乙女抱起,放到臥室區的床沿,乙女上半身跟部分腰部在床上,被付懲戒人的身體壓在乙女的身體之上,乙女整個思考相當混亂也很害怕,至今還會想到被付懲戒人身上的汗臭味。乙女持續想要掙脫、掙扎,並且繼續告訴被付懲戒人這樣不行、不好。在床上的這段時間應有幾分鐘,感覺痛苦而且漫長,之後乙女終於掙脫並且快速回到客廳區。
(4)乙女對於後來經過的印象有些混亂,記得回到客廳區後,找機會快速拿自己的紅色大包包,把東西放進去,但因為過度害怕會損及與被付懲戒人在工作上的關係,乙女並沒有奪門而出,印象中被付懲戒人擋在門邊一陣子,被付懲戒人曾問乙女是否確定想離開,乙女說對,最後被付懲戒人讓開門邊,乙女方得離開。
(5)乙女離開駐點飯店後,感覺噁心、痛苦、驚恐,只想前往有朋友的地方,乃依約至KTV與友人聚會。聚會結束後,友人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順路陪乙女返回租屋處,乙女將其發生被騷擾的事告訴丙,但因丙認識外交部多數同仁,乙女並無告知行為人是誰。112年6月間乙女曾跟丙聯繫,發現丙對乙女當時的情緒反應,以及當時反映的事情,印象仍很深刻。丙於112年6月12日,找到105年5月22日凌晨送乙女回家後傳給乙女的訊息,並截圖傳給乙女,內容是「加油……沉默不是姑息,而是預防下一次的發生。沒有人願意遇到這種事,但我們可以聰明的學取經驗,避免類似的場合或肢體動作出現…要振作喔!拜託」。
(6)105年5月22日乙女向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講述5月21日晚上受到被付懲戒人強迫行為的痛苦過程,於此同時,被付懲戒人正好打電話給乙女討論公事,彷彿前一晚的事情未曾發生過,討論過程中通話因故中斷,乙女回撥前拜託丁用手機錄下乙女與被付懲戒人的對話。丁直接看到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也現場聽到整段對話。通話中乙女找到機會主動向被付懲戒人提了前一晚的事,乙女:「昨天的事情我有點難過……你是我很敬重的長官,沒有覺得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被付懲戒人在電話裡跟乙女道歉說:「是我對不起妳」、「那我跟妳抱歉,以後不會發生了,這樣可以嗎?妳心裡面不要再想了」。
(7)乙女接受丁建議,在事發一週後,向乙女信任的長官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敘述與討論遭被付懲戒人侵犯的事件。
2、申評會調查小組113年7月15日訪談相關證人丙、丁、戊,其等證述與乙女所述相合。
(三)乙女對被付懲戒人之上述性騷擾行為,至今回想起來仍感不舒服、害怕,擔心未來會與被付懲戒人共事,故至113年10月16日才勇敢正式向外交部人事處提出申訴。
(四)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詢問時,均否認於105年5月21日對乙女有性騷擾之行為,稱係乙女平時表現不佳,而案發當日在系爭房間內指正乙女工作態度之口吻較為嚴厲,乙女見討好不成,遂自行離去;另,當時尚有其他部內女性同仁駐點於同一樓層之相鄰房間,其他樓層亦有20名外賓團入住,且被付懲戒人駐點之房間緊鄰飯店該樓層電梯口,如有任何風吹草動即可輕易使公眾周知;且就證人丙、丁、戊之證述,並無照片、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可證明乙女有相關傷勢,而認乙女指控全屬虛構等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
1、依105年5月22日乙女與被付懲戒人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電話錄音)內容,其二人確有討論系爭專案規劃內容,而被付懲戒人向乙女道歉過程中,未聽見被付懲戒人有指正乙女工作態度不佳之話語;另查,○○○於000年0月00日關於系爭專案○○簽呈,承辦人確為乙女;且乙女105年年終考績為甲等,單位主管評語為「認真努力、程度佳、溝通協調能力強」,外交部於106年因乙女執行系爭專案等行政事宜,工作辛勞得力,核予乙女嘉獎二次。據此,並無被付懲戒人所指乙女105年平時表現不佳、系爭專案非乙女承辦等情形。再者,被付懲戒人亦無提出乙女105年5月21日與其間所謂「對於適才會面雙方對談之內容有所不快」之LINE對話相關證據。
2、依實務案例顯示,被害人遭受性騷擾或性暴力行為時,極可能呈現呆僵反應,更何況當加害人是自己的上司,被害人更可能面臨「打也打不過,逃也逃不掉」的困境,更難以反抗而陷入心理癱瘓,無從表達反對的意見,儘管內心很想尖叫或逃離,卻難以控制自己的身體,則乙女遭此性騷擾行為而嚇傻、恐懼,並無大聲作響,乃符合常情。
3、證人丙、丁、戊均在乙女遭受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不久後,觀察乙女情緒反應較以往低落、害怕等感覺,另有證人丙提供其於105年5月22日鼓勵乙女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證人丁親身聽聞被付懲戒人向乙女道歉對話,並當下錄音,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與乙女討論系爭專案內容,以及有向乙女道歉等事證,足以證明乙女所訴非憑空杜撰。
(五)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對乙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經申評會於113年12月2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二、承上,被付懲戒人所為對乙女形成敵意環境性騷擾,外交部雖經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惟未給予任何行政懲處,核其性騷擾行為不僅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國家及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失職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自外交部對被付懲戒人處分、被付懲戒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監察院調查,被付懲戒人或所選任之代理人、辯護人從未獲任何機會依法閱覽卷宗,檢視卷內有利、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卷證資料,請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二、乙女陳述係以少部分事實夾雜大量諸多不實,企圖混淆誣指,且其陳述與證人丙、丁、戊聽聞乙女轉述之內容均有不同,版本亦與多年之後更加油添醋之版本有異,顯見不實,且前開證人或為夜半清晨與乙女共同返家之好友,或為熟識且得單獨進出乙女住所獨處之好友,全係聽聞乙女轉述,非親身經歷,其等陳述亦不足採:
(一)105年5月21日實係乙女主動聯繫被付懲戒人可否帶晚餐前來系爭房間請益當時工作狀況,被付懲戒人基於駐點期間仍處待命工作狀態,見後輩對其工作態度不佳似有改正之意,並未拒絕。用餐期間,被付懲戒人對乙女給予指正,由於口吻上較為嚴厲,乙女因感被付懲戒人之態度與說法不合其意,於用餐完畢後隨即悻然離去,根本未有其所謂之性騷擾事件。此符合證人范○○所證述乙女於諸次工作中有遲延和過失,且因考績權責及最終決定權為處長,故縱被付懲戒人對其有微詞,亦無權反映於考績上。且證人陳○○亦證稱系爭房間隨時可能有駐點人員不定時前往聯繫禮賓事宜,且印象中未有任何喧嘩聲音,故被付懲戒人不可能於此等空間發生所謂性騷擾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並非該次專案○○○○工作成員,○○如何安排或細節如何規劃,均由當時之禮賓處處長決定,被付懲戒人無從表示意見,此由證人范○○證述即明。系爭電話錄音談及○○行程,且依被付懲戒人講話之語速可推知,被付懲戒人係就乙女所念內容,一面聆聽一面抄錄,手邊並無任何○○資料,亦徵案發當日會面與所謂交被付懲戒人確認或修改○○○○○○無關;且該通電話並非自始連續完整之錄音,顯係遭人將電話開頭及前面錄音內容予以刪節,藉以栽贓為該通電話係被付懲戒人於案發隔日故意致電試探乙女態度;復因乙女面對被付懲戒人之指正,總以負面態度抱怨,被付懲戒人因不願繼續受到乙女負面情緒之勒索,始以道歉方式希望結束5月22日此段對話,並向乙女表示「那心裡面不要再想了」、「那就這樣囉」、「那不會再多想了吧」等語。僅以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為緩解對話氣氛之致歉,逕自推論為昨日確有所謂性騷擾一事,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乙女係向證人丙、丁及戊為惡意不實之陳述,意欲營造被付懲戒人利用長官身分主動藉故邀約乙女赴系爭房間內喝酒,企圖對其性騷擾之惡狼假象,並刻意將相關證據留存;另乙女所謂○○○人員進入旅館房間時「門栓反扣不密合」的工作習慣,更屬背離事實。
(四)乙女無論就時序、友人有無於所謂性騷擾發生當下打電話而其未能接聽等關鍵問題,其陳述均與證人丙之陳述不相符,且乙女就所謂被付懲戒人趁其站立之際以雙手環抱其腰部之動作細節及過程,均以不記得甚至係以並非親身經歷之推測口吻閃爍其詞,且客觀於環境空間上根本不可能發生。
(五)依照系爭房間空間配置,客廳區與臥室區以房門分隔,沙發與床距離至少達數公尺以上,以二人身形、體重及體能狀況,根本不容發生乙女所陳述之情形。又系爭房間內配有空調,且依乙女自陳,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時穿著休閒長褲(非西裝褲),顯見已沐浴換衣,根本不致有乙女所訛稱之「被付懲戒人之汗臭味」嗅覺記憶之可能。復觀乙女之陳述、證人丙、丁乃至戊之訪談重點紀錄,均未提及其遭抓握或因掙扎所生之傷勢,且無任何照片、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足證其有相關傷勢,亦未有其離開系爭房間時之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其頭髮及衣服凌亂。
(六)乙女書面陳述被付懲戒人擋住系爭房間房門一段時間阻止其離去,然於申評會調查小組詢問時則明確表示並無此段事實,明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七)乙女係於112年5月間聽聞被付懲戒人與訴外人黃○○談及乙女工作表現不佳卻獲升遷等語,心生不滿,與同年6月12日向證人丙取得LINE截圖之時點,不謀而合;後於113年間獲悉被付懲戒人將返台接任禮賓處處長一職,因擔心被付懲戒人擔任處長一職後將影響其考績和升遷,而積極運作有所謂性騷擾疑雲。
(八)依工作上長期與被付懲戒人及乙女相處之證人陳○○及范○○證述可知,乙女與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之互動情形並無異樣,且有渠等至KTV歡唱照片可證;未經具結之證人戊指稱二人於餐敘時互動眼神閃爍、迴避,顯係受乙女不實指控誤導之傳聞臆測。且證人戊陳述餐敘當日,尚有其他人在場,倘監察院能善盡調查之責,即能明瞭其二人並無互動尷尬之情形,故證人戊之證詞顯不可採。
(九)性騷擾案件因事發之時多無第三人在場,致被害人舉證困難,反之,當事人若遭指為性騷擾行為人,亦同樣難舉反證以自清。本案相關事證疑點重重,諒亦係監察院數名監察委員於表決時未能同意提出本件彈劾案之所由。本件所應探究者,為乙女停留於系爭房間時,彼此互動之內容,乙女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何者可採,因此,兩造關於案發時序、案發細節、證據取得、證人丙、丁、戊之證述與乙女主張有無矛盾、兩造於案發前後互動情形、被付懲戒人主張之乙女工作狀況、系爭○○○○○○工作實際運作狀況等問題,至屬關鍵。
(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0條第1項、第48條及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就人證之證據調查,非僅依法應以通知書通知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而使其有到庭在場之機會,且依法當事人並有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進行詰問之權利。被付懲戒人就本件於1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進行之錄音檔勘驗程序,及115年3月23日、3月25日進行之證人丙、丁之調查詢問程序,均未獲通知到場,於被付懲戒人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均甚不利,而有礙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
參、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申評會認定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乙女事件成立前,以及監察院移付懲戒前,均已給予被付懲戒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有充分之程序保障。
二、乙女說法與證人丙、丁及戊之證述內容上,雖就無關緊要、細微末節內容略有出入,但是其等對關鍵時序、重要細節之說法大致相同,足以推論出被付懲戒人105年5月21日在系爭房間內,有與乙女討論○○○○○○規劃,並對乙女為具有性意味之行為。
三、系爭電話錄音內容整體脈絡完整,與乙女向外交部提出書面陳述內容、及接受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四、證人丙及戊均在乙女遭受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不久後,短時間內確實有觀察乙女情緒反應較以往低落、害怕等感覺,並非乙女可透過不實資訊得以輕易誘導。
五、被付懲戒人係乙女○○長官,實利用乙女對其信賴並趁乙女之不備而為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乙女因此恐懼、驚嚇而不知所措,甚或抱持息事寧人的心態,乃符常情。
六、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證人,以調查乙女及被付懲戒人間工作狀況、互動情形及風評等情,與本案性騷擾事件歷程毫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被付懲戒人企圖將乙女所提申訴、系爭電話錄音及證人之證言等相關證據,導引為乙女蓄意造假、說謊所致,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毫無悔意,請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
八、證人陳○○證述其105年5月21日當天,不記得是否在「○○○」飯店內,故被付懲戒人所為推論,委不足採。
九、常理而論,每個人對自身生活狀況、周遭細節、外界事物變化觀察重點與敏銳度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且遭受性騷擾被害人往往只會將該遭遇轉述其信賴之親友。則證人陳○○及范○○未察覺乙女與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之互動有何異樣,而證人戊確實有觀察乙女情緒反應較以往低落、害怕等感覺,均屬人之常情。
十、由證人范○○證述可知,其與被付懲戒人較為友好,該證詞較為偏頗被付懲戒人,其證述內容亦多是從被付懲戒人轉述所得知;再細繹證人范○○證述內容,亦無法推論出「乙女係因日前工作出包而主動聯繫被付懲戒人表示欲請益當時工作狀況」等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及乙女均任職於外交部,被付懲戒人自105年1月19日至106年9月28日止為禮賓處副處長,其職務內容及掌管事項,係襄助處長處理有關國賓接待、政府高層出訪與禮賓作業之規劃、督導、協調等。乙女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為○○○職員,承辦並執行○○業務事項,故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有監督指揮之職務關係。105年5月21日(週六)晚間,在駐點飯店之系爭房間內,被付懲戒人趁乙女向其報告○○○○○○○○○○規劃,於乙女向其遞交文件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雙手環抱乙女腰部,乙女嚇傻、不敢亂動,僅彎曲其手擋住胸部,並嘗試勸阻被付懲戒人,雙方僵持逾10分鐘之久,其後被付懲戒人突然用力將乙女抱起,將乙女腰部以上放到臥室區之床沿,並以其身體壓在乙女身上,乙女害怕掙扎,幾分鐘之後終於掙脫起身,快速回到客廳區拿取其提包準備離去,被付懲戒人還站立在門口,詢問乙女是否確定要離開,經乙女明確表達離意始讓其離去。被付懲戒人上開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導致乙女感覺被冒犯、噁心、痛苦及驚恐(下稱系爭違法事實)。
二、按性別平等工作法(即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同)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性騷擾,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關於性騷擾之認定,依該條文第4項(行為時法同條第2項)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由於性騷擾的防治,目的在維護職場環境內工作與性或與性別有關的人格自主與尊嚴,故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再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的感受而認定。系爭違法事實業據乙女指訴綦詳,乙女並稱:當天(105年5月21日)事發後,她想趕快逃到有朋友的地方,所以依約前去KTV聚會;聚會結束已是翌日凌晨,友人丙乃陪她回去,途中她告訴丙她被性騷擾之情,回家後收到丙傳來LINE的安慰訊息。事發隔天近午乙女電請友人丁到其租屋處,告訴丁前一晚發生的事,並詢問丁接下來如何處理。這時被付懲戒人來電討論公事,通話中她主動提起前一晚之事令她難過等情,被付懲戒人立即在電話中表示對不起乙女。上開二人對話內容,經丁錄音存檔(即系爭電話錄音),交給乙女。故系爭違法事實,除有乙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書面陳述外,並有上開丙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系爭電話錄音及該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錄音光碟可證,本院並勘驗該光碟,有勘驗筆錄(包括乙女、證人丙、
丁、戊之訪談錄音)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事發當天晚上的KTV聚會乙女遲到,聚會到翌日凌晨5點多,他送乙女回家途中,乙女才告訴他105年5月21日晚上乙女去駐點飯店向長官報告事情,長官靠她很近,暗示要做親密行為…還不讓她離開…雖然乙女沒有說得很細節,但聽到乙女這麼敘述,他就大概知道是長官違反乙女的意願做親密行為,所以乙女晚到是因為上開事情而躭擱。乙女述說的時候心情蠻低落的,很沮喪的感覺,所以乙女回家之後,他於105年5月22日上午5時52分,用LINE傳訊息安慰乙女(丙當庭出示其手機之上開訊息畫面,並當場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此外,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事發翌日上午乙女告訴他說,被付懲戒人於105年5月21日晚間,在駐點飯店對乙女做了不禮貌的行為,她說被付懲戒人有抱她、有把她壓在床上,不讓她離開,她很害怕,但又怕反抗、動作太激烈,以後會不知道怎麼相處;乙女在說的時候心情很低落、很疲憊的感覺,講話有氣無力等語。參酌證人戊於113年7月15日接受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亦指稱:乙女於105年5月底或6月初時向其述說被付懲戒人於駐點飯店房間擁抱她,並將她強行抱到床上騷擾,乙女當下表示拒絕,後來被付懲戒人才放開她,她就趕快離開了房間;乙女講述上揭事實時,神情害怕、驚慌失措並哭泣起來;不久之後被付懲戒人請其吃飯,同仁作陪,其察覺乙女與被付懲戒人二人眼神閃避,明顯尷尬,乙女非常害怕,不知所措等情,有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錄音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戊之訪談陳述客觀中肯,其內容與乙女及丙、丁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可補強乙女之指訴。綜上,乙女於執行職務時,因被付懲戒人具上開性意味之行為,感受被冒犯,心情驚恐沮喪,衡情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亦會有相同感受,故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對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三、被付懲戒人雖否認系爭違法事實,並以事實欄貳、二、㈠至㈩各點指摘乙女陳述不實,辯稱當晚之會面係乙女主動聯繫被付懲戒人,請求攜帶晚餐前來系爭房間請益工作狀況,但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的真意是希望藉以拉近關係,故告知乙女只需要認真工作即可,並對其工作表現予以指正,乙女當時表達負面情緒、卸責並冀求同情,被付懲戒人對此感到不耐,口吻上較為嚴厲,故乙女用餐後即悻然離去,並無所謂性騷擾事實等語。惟查:
(一)性騷擾事件涉及被害人之隱私,影響其權益甚大,被害人通常不輕易將被騷擾之情事告訴他人。若被付懲戒人未為系爭違法行為,乙女豈可能於105年5月21日當天深夜及翌日,對異性友人陳述其遭受性騷擾等事實?顯然乙女確係遭受被付懲戒人性騷擾,始會於事發後24小時內告知丙、丁其被騷擾之經過。
(二)在105年5月22日上午,證人丁在乙女家中客廳聽完乙女陳述其遭受性騷擾情事後,適逢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乙女,丁乃將二人對話錄音。該錄音內容乙女提及:「昨天的事情我覺得有一點難過」時,被付懲戒人回稱:「真的喔,那我對不起你呀。」乙女續稱:「…你是我很敬重的長官…沒有覺得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被付懲戒人回稱:「好,那我跟你抱歉,以後不會發生,這樣可以嗎?」被付懲戒人對錄音內容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在電話中因不願繼續受到乙女負面情緒之勒索,其始以道歉方式希望結束此段對話云云,然依被付懲戒人所辯,如乙女5月21日前來駐點飯店與其拉關係不成等情屬實,則乙女再度於電話中提及此事時,被付懲戒人身為乙女之長官,大可以其指揮監督之權予以糾正,被付懲戒人卻稱其以道歉作為制止手段,實與經驗法則違背,難資憑信。而且針對乙女吞吞吐吐述稱其對前一日發生之事情感到難過時,被付懲戒人身為乙女之長官,竟未探究何事難過,隨即回稱其對不起乙女,並表示以後不會發生云云,合理推論被付懲戒人自知其言行曾愧對乙女,始需急為道歉表示。
(三)系爭電話錄音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該錄音內容整體脈絡完整,聲音清晰易辨。由該錄音逐字稿可知,錄音內容前一部分係被付懲戒人與乙女互相討論系爭專案之○○。有關來電開頭未經錄音乙節,訊據證人丁到庭證稱:「陳家彥打電話來之後,他們(指被付懲戒人及乙女)講了一段話後,我才想到要錄音,我應該是中間才開始錄的。」可見因被付懲戒人來電非屬預期,致丁開始錄音時間出現落差所致。被付懲戒人所辯錄音內容遭人刪節,以栽贓該通電話係被付懲戒人於案發隔日故意致電試探乙女態度云云,並非可採。
(四)關於事發當晚會面之原因,被付懲戒人辯稱○○○○○○規劃非其工作範圍,乙女所謂當晚係前來請被付懲戒人審閱修改○○○○○○,並非事實乙節:
1、由系爭電話錄音內容可知,事發翌日(105年5月22日周日)被付懲戒人猶致電乙女,對於系爭專案○○細節逐一詢問確認,參以系爭專案勘查日期為同年0月0日至00日,顯然系爭專案之○○規劃時程緊迫,且為被付懲戒人監督所屬之職責範圍。
2、檢視乙女000年0月00日簽(就辦理系爭專案○○○○事宜而簽陳,包括○○○○之○○及○○,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其末尾簽章區承辦單位欄下,除乙女之簽名外,並層經被付懲戒人、禮賓處處長核閱簽名。可見,被付懲戒人固非○○○○之成員,惟身為禮賓處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政府高層出訪規劃係其職責所在,系爭專案之○○規劃,被付懲戒人不能置身於事外,應妥適履行其職責。
3、上開簽之附件二,即000年0月00日○○○○○○○草案,其內容與系爭電話錄音討論之內容近似,僅日期略作修正。依該簽所示,○○小組分由○○○○○○○○、○○○○○○及禮賓處共10人組成,相關行程之規劃,須透過協調會議互相協調決議,費時費力,上開簽亦載明係依000年0月00日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辦理。
乙女所述迫於時程,在召開系爭專案協調會前,有提出○○○○請示被付懲戒人之必要等情,自非子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空言辯稱○○○○○○細節非其所能決定,事發當日會面與○○無關等情,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依駐點飯店官網之系爭房間房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其客廳區與臥室區相鄰,房間寬敞,布置簡潔,出入方便。再依卷附照片顯示,被付懲戒人體型高大,而乙女體型則為中等偏小,其身高僅及被付懲戒人之肩膀(見本院卷三第27頁000年0月00日之合照,被付懲戒人、乙女分別立於第1排左1及右2),衡情被付懲戒人將乙女自客廳抱至臥室床上,客觀上、體能上均非不可能。被付懲戒人所辯系爭房間客廳區與臥室區以房門分隔,沙發與床距離至少數公尺以上,以二人身形、體重及體能狀況,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乙女所述之情形等語,均非可採。
(六)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資為判斷,而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行為常發生在行為人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未經他人目睹,直接證據之取得至為困難,故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各樣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據以判斷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本件被付懲戒人承認105年5月21日晚上乙女至系爭房間洽談公事時僅二人單獨相處,本院依職權傳訊
丙、丁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所證與113年7月15日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乙女、證人丙、丁、戊之重點紀錄所載,就關鍵時序、重要細節之說法均能相符,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足資認定系爭違法事實係屬真實。而且,除丙、丁之外,證人戊亦在申評會調查小組證述乙女向其陳述被性騷擾之過程,這些間接證據並非傳聞乙女之陳述內容,而係各自依其感官親聞親見乙女被性騷擾後之反應,均足以補強乙女陳述之真實性。雖然乙女與丙就約唱KTV之開始時間、乙女與丁就何時開始將電話內容錄音等細微末節,內容略有出入,然並不影響性騷擾事實之認定。衡情105年5月21日事發當時,至113年7月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之時,或115年3月間本院開庭之時,已時隔八、九年之久,各證人就事情之細節,難免在記憶上有所差異。況且丙、丁二人均具結表示其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與被付懲戒人間存有任何嫌隙,其等自無冒險偽證,設詞構陷被付懲戒人之理。被付懲戒人所辯丙、丁、戊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乙女所述,非其等親身經歷,且彼此互相歧異,不可採信等語,均不足取。
(七)按性騷擾之被害人,尤其是權力不對等關係下之被害人,常會基於恐懼、創傷反應與社會壓力而假裝沒事,若非知悉內情、關係親近,抑或刻意觀察者,實不易察覺異樣,且每個人對周遭人員事務之觀察重點及敏銳度,各有不同。證人范○○、陳○○雖分別到庭證稱,其個人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與乙女之間之互動有特別奇怪之處等語。查范、陳二人與被付懲戒人及乙女間,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事發之後乙女於○(000)年0月間派任○○○○○○○○○,被付懲戒人其後亦於同年9月28日派任駐休士頓總領事,可見乙女與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在○○○共事期間極為短暫,且依范、陳二人所述,他們各自在本件事發後數年間,都不知道被付懲戒人涉及性騷擾乙女事件,顯然並無動機觀察被付懲戒人、乙女互動之情形,況依論理法則,亦不能徒以范、陳二人之證詞反證被付懲戒人未為性騷擾行為。
(八)關於乙女之工作表現,依卷內外交部114年5月23日外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就監察院函詢問題之回應說明、乙女102、103、105年之考績評語資料一覽表)所載,多為工作認真負責等正面評語,並無工作態度不佳之記載。證人范○○固然到庭證稱105年0月間乙女承辦○○專案,在○○前應完成之「○○○○○○手冊」未及完成;另其105年5月20日總統就職典禮後之檢討會時,被付懲戒人曾告知范○○,乙女對其所負責之○○○○未協助疏散,涉有疏失等語。惟乙女縱有上開工作上不盡完妥之處,亦尚不足以證明乙女前往系爭房間,係為圖拉近自己與被付懲戒人之關係。
(九)再者,范○○既證稱事發當時其不在駐點飯店,陳○○亦證稱不記得事發當時其是否在駐點飯店,該二人既非現場目睹或耳聞之人,其等之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詰問證人之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之規定自明,被付懲戒人主張其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係屬誤會。又證人丙、丁到庭作證之準備程序,以及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乙女、證人丙、丁、戊錄音光碟之勘驗程序等,經本院評估結果,為保護性騷擾案件證人之權益,並避免被害人之隱私曝光,固未通知兩造到場,然事後本院已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庭閱卷,被付懲戒人並已具狀表示意見。另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復已一一提示各該筆錄,告以要旨,使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就前開證據已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已足以保障被付懲戒人訴訟權利之有效行使,並無不利被付懲戒人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之問題。況被付懲戒人迄未請求法院訊問證人丙、丁,亦未據提出相關之待證事實,被付懲戒人空言此部分妨礙其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另請求傳訊證人李世明、洪秀鳳、吳宗軒,並前往駐點飯店系爭房間履勘,均核無必要。本件判決基礎業已明瞭,被付懲戒人所為其他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紀律,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外交部高階公務員,其所行所為涉及我國之國際形象,乃被付懲戒人不知謹言慎行,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屬為系爭違法行為,其行為逾越分際,損及其職位尊嚴,戕害政府形象,違法程度非輕,兼衡被付懲戒人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狀況、工作表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