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字第17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李健二
劉宜華黃俊燁被 付懲戒 人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局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施國隆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局長(已於110年1月16日退休),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該局所屬人員。
二、文資局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網卡續約,免費取得48台三星平板電腦(型號:SAMSUNG GALAXY TAB4 7.0LTE,下稱系爭平板電腦),屬於公物,由於系爭平板電腦無法安裝文資局相關作業系統,且未列帳管理、未分配予文資局人員使用,由承辦人蕭尹恩保管至電腦機房儲物櫃中。惟被付懲戒人於106年上半年指示秘書室主任林旭彥取走系爭平板電腦13台,原欲贈送立委助理,遭其秘書阻攔,始轉贈與公務無關之親友們,分別為其兄、妹、女兒各1台、兒子3台、前妻2台、王姓友人2台及不詳人士3台。文資局又於107年1月15日,贊助系爭平板電腦2台供臺中市新聞記者公會第37屆第3次大會暨年終聯誼活動作為摸彩品之用,其餘33台則保管於文資局秘書室儲櫃中。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於108年7月5日函文資局,欲調查前揭行動網卡續約及系爭平板電腦登錄財產相關事宜。經文資局清點後發現系爭平板電腦缺少15台,林旭彥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後,遂由林旭彥指示時任承辦人蔡惠欣購買三星平板電腦15台(每台3,000元×15台=4萬5,000元,型號:SAMSUNG GALAXY TAB4 7.0 LTE)補齊,金額則由被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林旭彥出資5,000元。然臺中市調查處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文資局會勘並比對型號,發現有15台型號不符,始揭發本案。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文資局局長,得知文資局與中華電信行動網卡續約免費取得系爭平板電腦48台,未思將之使用於公務上,卻取走系爭平板電腦13台,欲當作個人公關品贈送立委助理,遭秘書阻攔,始轉贈予公務無關之親友們,顯已違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規定,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述,係接受屬下餽贈,然系爭平板電腦13台之價值高達11萬餘元,亦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嚴重影響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7條,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第5點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貳、本院查: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任文資局局長,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該局所屬人員。因文資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網卡續約,免費取得48台系爭平板電腦,屬於公物。由於系爭平板電腦無法安裝文資局相關作業系統,且未列帳管理、未分配予文資局人員使用,由承辦人蕭尹恩保管至電腦機房儲物櫃中。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在未釐清系爭平板電腦來源及用途之情形下,於106年上半年指示秘書室主任林旭彥取走系爭平板電腦13台,贈送與公務無關之親友們,分別為其兄、妹、女兒各1台、兒子3台、前妻2台、王姓友人2台及不詳人士3台。嗣臺中市調查處於108年7月5日函文資局,欲調查前揭行動網卡續約及系爭平板電腦登錄財產相關事宜時,經文資局清點後發現系爭平板電腦未登錄財產,始揭發前情。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系爭平板電腦是宣導品,並將其中13台贈送與公務無關之親友,惟否認其明知為公物而侵占等情,辯稱:其不知平板電腦係公物云云。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將系爭平板電腦贈與親友之事,經檢察官偵查,
檢察官綜合事證後認定,系爭平板電腦迄108年7月間始列帳開始管理,且事後是由文資局人員林旭彥先自行支出填補短缺之平板電腦等情觀之,被付懲戒人應係誤認林旭彥私人取得贈品後再轉贈與被付懲戒人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犯罪之故意,此有移送機關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對系爭平板電腦之來源係文資局取得之贈品一節,並不知情。
㈡系爭平板電腦係文資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所
取得,本係文資局公物,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對文資局取得之贈品自應注意及之,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且未向文資人員釐清財物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等,即草率取用並將之贈送與公務無關之親友,此等情節亦據被付懲戒人自承,此由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果是公物,我不敢拿」等語即知,顯見被付懲戒人在取用系爭平板電腦時,有明顯之疏失。
㈢移送機關雖引用證人林旭彥、蕭尹恩、李靜慧、陳濟民等人
之證詞,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系爭平板電腦係公物一節,被付懲戒人行為事涉刑事犯罪一節,惟檢察官偵查結果,林旭彥之證詞與被付懲戒人各執一詞,檢察官未採為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蕭尹恩、李靜慧、陳濟民並未就系爭平板電腦之事與被付懲戒人直接接觸,所言均非親身見聞,核屬意見之性質,亦難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明知系爭平板電腦係公物,移送機關所言尚難採信。雖被付懲戒人非故意為之,然其身為文資局局長,對該局之事務有管理監督之權責,其未能釐清系爭平板電腦之性質即任意取用並交付與文資局無關之親友使用,於使用文資局公物上涉有疏失甚明,此項違失亦在移送機關移送範圍內。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故意私用系爭平板電腦雖不成立,但其未釐清系爭平板電腦性質而誤用之違失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可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該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基於過失而誤用,所誤用之物係平板電腦,價值較高,其事後有以自己金錢補償文資局、被付懲戒人已經於110年1月16日退休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惟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時間為106年上半年,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7日施行,查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故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應適用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即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期間之規定,除109年5月22日修正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因此部分修法前後規定均相同,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修正前懲戒法)第9條及第20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之懲戒」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106年上半年,其最終日應不超過106年6月30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之時點為114年10月17日,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則自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已逾5年,應為免議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109年5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