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字第18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付懲戒 人 陳英樓 新竹縣新埔鎮鎮長辯 護 人 劉邦繡律師
劉芩涵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樓申誡。
事 實
壹、被付懲戒人陳英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l1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新埔鎮鎮長迄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懲戒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擔任新埔鎮長,不得經營商業,並應於上任後3個月內完成負責人、董事解任登記。且被付懲戒人於就職新埔鎮長時亦已收到內政部所編印,載有民選首長禁止經營商業規定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服務規範手冊」及「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之告知。惟其自91年11月5日起,即擔任均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均寶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復自107年7月3日起,擔任立橙豬腳店負責人,期間均未有申請暫停營業與復業,亦無經命令停止營業之情事,於就任新埔鎮長後仍未即時解任,並於112年度自立橙豬腳店取得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5798元,自均寶公司取得營利所得14萬3260元。嗣因新竹縣政府於l12年12月15日辦理公務員兼職情形查核,而查悉上情後,被付懲戒人始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立橙豬腳店負責人解任登記,及於113年1月23日完成均寶公司董事解任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已坦承擔任立橙豬腳店負責人及均寶公司董事並受有報酬之事實,其辦理解任距其就職日已逾1年,所辯未諳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等情,並不足採。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且足使民眾認其未能專心致力於本職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及政府信譽,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爰移送審理。
三、(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鎮長當選證書及公務員履歷表(摘要)
㈡、新竹縣政府請新埔鎮公所辦理被付懲戒人兼職複查函
㈢、新埔鎮公所函復新竹縣政府被付懲戒人兼職事實認定結果
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立橙豬腳店)
㈤、桃園市政府核准立橙豬腳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能遠
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寶公司)
㈦、經濟部於113年1月23日核准均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能山
㈧、經濟部核准均寶公司更名為君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㈨、新竹縣政府ll1年12月21日函轉內政部編印「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服務規範手冊」予鄉鎮公所
㈩、新埔鎮公所承辦人陳請被付懲戒人收執內政部編印「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服務規範手冊」
、新埔鎮公所交付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新埔鎮公所收回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0月23日填載「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被付懲戒人l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付懲戒人1l4年7月l1日於監察院接受調查之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於擔任立橙豬腳店負責人及均寶公司董事,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相關規定之違失事實,均不爭執,並深感後悔。惟立橙豬腳店實際上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及子女所經營,純屬貼補家用,獲利不高,被付懲戒人因未實際上參與經營,誤認與公務員職務並無影響;另均寶公司自112年起即未有營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就任新埔鎮鎮長後,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卸職,均交予會計師辦理,因聯繫失誤未及時處理,始疏未於3個月之法定期限內完成負責人及董事之解任登記。且立橙豬腳店及均寶公司均與被付懲戒人之新埔鎮鎮長職務無關,被付懲戒人亦未曾藉職務之便謀利或因私廢公。雖不諳法律並非免罰之理由,惟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以來均謹守本分,恪盡職守,並未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且本件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積極辦理商號負責人及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已於113年完成變更,爰請求從輕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1年11月5日起,擔任均寶公司董事;復自107年7月3日起,擔任立橙豬腳店之負責人,經營餐館業,未曾申請暫停營業或經命令停止營業,嗣其於ll1年12月25日就任新埔鎮鎮長,並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3個月內辦理解任。迄新竹縣政府於l12年12月15日辦理公務員兼職情形查核後,被付懲戒人始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3日,分別完成立橙豬腳店負責人及均寶公司董事之解任登記。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被付懲戒人鎮長當選證書及公務員履歷表、立橙豬腳店及均寶公司之商工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被付懲戒人簽核新竹縣政府檢送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服務規範手冊」、新埔鎮公所查復被付懲戒人兼職事實認定結果(含銓敘部兼職查詢維護作業列印資料)、被付懲戒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28至47頁、61頁),事證甚明。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依其立法理由所示,該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生。且為期公務員戮力從公,關於「不得經營商業」之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法則,所稱經營商業亦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本件被付懲戒人既以商號負責人及公司董事名義,申請登記獲准許在案,即難謂無經營商業情事。又依被付懲戒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自立橙豬腳店、均寶公司分別獲取營利所得12萬5798元、14萬326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即難認全無營業之事實,況有無營業所得及其多寡,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尚難採取。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為新埔鎮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則核其上開兼任商號負責人及公司董事之行為,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行為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且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仍繼續兼任商號負責人及公司董事之時間達1年,惟於該期間營利所得非鉅,且經新竹縣政府告知後已即時解任,態度尚佳,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