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澄字第20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被付懲戒人 陳素芬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前館長辯 護 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素芬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至l13年l1月27日擔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館長。其於任職期間,對同仁有職場霸凌行為,在工作上有不合理之對待與不公平之處置,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之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或受傷,進而折損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符合教育部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職場霸凌;另於ll0年l1月1日起進用其配偶之胞姊廖敏惠任職該館臨時人員至l13年12月2日止,違反教育部所屬機構作業基金進用編制外人員實施原則第6點(二)、海科館臨時人員管理要點第7點(三)、海科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7點第1項明定「機關(構)首長不得進用三親等以內之姻親」之規定;其復於l11年至l13年間,核定廖女之考核、敘獎,以及其本人之敘獎,均未自行迴避。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情節重大,自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進用2親等之姻親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刑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20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115年3月3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98頁)。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