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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澄字第 23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澄字第23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付懲戒 人 許賢德 澎湖縣望安鄉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澎湖縣望安鄉鄉長許賢德,於擔任第20屆及第22屆鄉長期間,利用職務上對所屬清潔隊員具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限,對4起清潔隊員之人事案收受賄賂,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期約收賄更達360萬元),嚴重敗壞官箴。其復透過望安鄉公所下屬,假借辦理國軍睦鄰經費補助款項下之公益支出活動名義,虛報、浮報採購價額,詐領公款共計19萬7,740元,據以清償其私人債務,或將浮報經費寄存於商家供日後支用等方式,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嚴重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與政府信譽,核有重大違失,爰移送本院懲戒等語。

三、查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貪污治罪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澎湖地院關於該案之說明新聞稿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