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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澄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字第6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吳哲宇

孟慶明被付懲戒人 陳亞麟 屏東縣枋寮鄉前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麟免除職務,併罰款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亞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枋寮鄉(下稱枋寮鄉)公所第18屆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㈠為籌措日後競選連任經費、私人助理薪資及參與鄉里活動跑攤費用,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竟為圖謀自己之利益,利用主管枋寮鄉公所發包工程之職權,藉以收取回扣,並與工程廠商及圍標業者,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相互勾結;㈡利用其主管枋寮鄉公所小額採購案之核定權限,與黃鴻修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及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收受民眾徐勝益、沈源長之賄賂,因而於108年核定2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由徐勝益、沈源長承攬;㈢明知不可私用公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行駕駛公務車處理私人事務,因此詐得無償使用公務車輛之不法利益。

三、被付懲戒人因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程序全部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審理中,其藉由經辦公共工程與他人共同收取回扣或就職務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及假藉職務上機會私用公務車詐取油料費及eTag通行費等不法利益(詳如理由二所述)。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及第17條分別明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不得……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第5點第1款分別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五、浪費國家資源。六、未公正辦理採購。……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被付懲戒人擔任枋寮鄉鄉長,本應奉公守法為全體鄉民之表率,卻不思廉潔自持而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未能確實遵守與廠商間往來分際,竟為圖謀自己之利益,利用主管枋寮鄉公所發包工程之職權,勾結工程廠商及圍標業者,藉以與他人共同收取回扣或就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並詐取無償使用公務車輛之不法利益,上開行為除涉及刑事責任外,已違反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及第1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及第5點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枋寮鄉第18屆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其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二、被付懲戒人為籌措日後競選連任經費、私人助理薪資及參與鄉里活動跑攤費用,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竟為圖謀自己之利益,利用主管枋寮鄉公所發包工程之職權,藉以收取回扣,並與工程廠商及圍標業者,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相互勾結,藉由經辦公共工程與他人共同收取回扣或就職務行為收受廠商之賄賂(見後述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三),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50萬2,000元,私人助理黃鴻修個人實際犯罪所得72萬1,000元(詳如附表六之1、六之2;移送書依起訴書所載認被付懲戒人與黃鴻修共同收取回扣為94萬1,000元《7萬元+87萬1,000元》,與時任枋寮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之何世卿共同收取回扣為138萬2,000元,合計232萬3,000元,業經移送機關更正),其行為如下:

㈠附表一公開招標之工程標案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先後與黃鴻修、何世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黃鴻修又與徐勝益、吳英豐、黃錦全、林勝裕、沈源長、孫貴能、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共同基於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配合黃鴻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枋寮鄉公所公開招標工程,於決標日前從無犯意聯絡之陳玉屏、鄭建辰處所獲悉之政府採購法第34條應保密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洩漏予黃錦全及林勝裕知悉,再由黃錦全指示林勝裕安排有意承攬工程之廠商孫貴能、吳英豐、徐勝益、沈源長,以及陪標廠商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等人進行投標,林勝裕於知悉投標廠商資訊後,即前往與上開廠商約定之枋寮國小後方堤防與陪標廠商見面,通知是否進場陪標,或刻意不投標而造成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致流標而需另行擇期招標之情況,以此妨礙政府採購法公平競爭之方式而使該內定廠商得標。嗣後該內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得標後,黃錦全、徐勝益、吳英豐、沈源長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決標金額4%至8%左右之款項)或探標金2,000元,連同陪標費用一併交付予黃錦全(合計款項約為決標金額之4%至8%),黃錦全取得附表一編號1得標廠商所交付之回扣款項7萬元後,即將該筆回扣款項交予黃鴻修轉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請黃鴻修代為保管作為支應其參與鄉里活動之各項花費(花圈、花籃及由吳正旭、黃鴻修代表被付懲戒人出席跑攤等費用)。嗣因被付懲戒人聽聞黃鴻修對於上開得標廠商所交付之回扣及沈源長所交付之賄賂管理不佳、帳目不清,遂於108年5月14日起指定由何世卿負責向黃錦全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9之回扣款項,惟期間黃鴻修仍得繼續向黃錦全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9之回扣或探標金之款項作為個人私人所用。被付懲戒人、何世卿共同取得138萬2,000元之回扣,並由何世卿依被付懲戒人指示代為保管及支出助理相關費用,另於108年11月間何世卿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就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吳正旭借貸債務。黃鴻修就附表一部分標案收取回扣獨自獲得共計40萬3,000元之回扣及探標費(移送書及起訴書載為94萬1,000元)。至於陪標費則事後經得標廠商交付黃錦全陪標款項後,黃錦全再指示林勝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陪標費用轉交吳武智,吳武智收取後再與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平均分配,吳武智因此獲得1萬元之陪標金,許清恭因此獲得3萬1,000元陪標金,張江山及張正霖因此共同獲得16萬3,000元陪標金。

⒉鄭建辰、陳玉屏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

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之資料,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陳玉屏利用收發工作,將投標廠商名稱或家數,以口頭告知鄭建辰或書寫在字條上交予鄭建辰,再由鄭建辰轉知黃鴻修,以此洩漏應保密事項予黃鴻修知悉。

⒊另因安昇土木包工業(下稱安昇土包)無法投標決標金額達6

00萬元之標案,曾信良遂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吳英豐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由曾信良將茂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信公司)牌照等證件借予吳英豐,以茂信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枋寮鄉公所公開招標工程標案,使上開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附表三之小額工程採購案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黃鴻修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於1

08年間核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小額工程採購案時,明知投標如附表三編號4、6、7、9、12、13、18至20之廠商松紀土木包工業(下稱松紀土包)係徐勝益所借用之牌照,依法不得決標,仍將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案核由松紀土包承攬辦理,又被付懲戒人、黃鴻修、徐勝益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三其餘標案部分均核由元勝土木包工業(下稱元勝土包)承攬辦理,徐勝益及沈源長則分別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授意沈源長以每件小額工程採購案支付5,000元至1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付予黃鴻修以便再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合計共35萬元之賄賂款項。其中108年5月間某日由黃鴻修至沈源長所經營之「家鄉味餃子館」向沈源長收取12萬元賄款,並轉交鄉長室職員藍秋好用於墊支被付懲戒人攜同其配偶參加枋寮鄉鄉民代表會辦理之出國考察應自行負擔之旅費,嗣被付懲戒人再向該公所申請歸墊個人差旅費5萬元並匯入其個人薪資帳戶內(即黃鴻修僅交付其中12萬元為被付懲戒人支付費用,其餘23萬元則挪為己用)。

⒉被付懲戒人、黃鴻修、徐勝益、陳漢松及沈源長共同基於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勝益借用元勝土包及向陳漢松借用松紀土包之名義及證件予沈源長就附表三編號4、6、7、9、12、13、18至20所示之小額採購招標案投標,並由被付懲戒人許可,使附表三編號4、6、7、9、12、13、18至20所示之小額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陸旻萱於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擔任枋寮鄉長辦公室機要秘書,負責鄉長公務行程安排、管理公務車鑰匙等業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曾育哲於108年3月至108年5月9日間擔任鄉長司機,洪振福於108年5月10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鄉長司機,吳俊宏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擔任鄉長司機(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3人分別於上開期間負責駕駛公務車接送被付懲戒人之業務。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枋寮鄉公所建設課先後以工程管理費租賃如附表五所示之車

輛作為公務車使用。上開車輛之鑰匙2副分別由被付懲戒人及司機或鄉長辦公室人員保管,為核實公務車公用及核銷相關費用,駕駛公務車人員須於行前及到達時在公務車派車使用管理表上填寫公里數及簽名。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第19條第3項及第4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可私用公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列之時間自行駕駛上開公務車至高雄市處理私人事務,使枋寮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附表四之油料費及E-tag通行費用均為公務使用而予以核銷,被付懲戒人因此詐得無償使用公務車輛之不法利益共3,993.49元。

㈡被付懲戒人為避免上開私用公務車行為遭人發覺,竟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秘書陸旻萱、司機曾育哲將被付懲戒人自行駕駛公務車之公里數填入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之派車使用管制表,將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6日填入不實公里數並簽名,以此使每日公里數得與前一日公里數接續;復於108年5月10日起由洪振福擔任司機期間,則由洪振福將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2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6日派車使用管制表上填寫不實公里數並簽名;於108年9月起由吳俊宏擔任鄉長司機期間,則由吳俊宏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將109年9月19日之派車使用管制表上填寫不實公里數及簽名。

曾育哲、洪振福及吳俊宏按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之派車使用管制表交予不知情之枋寮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辦理公務車租金、油料、E-tag等費用之核銷程序,致生損害於枋寮鄉公所管理公務車暨相關費用核銷之正確性。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收取賄款及詐得無償使用公務車輛之不法利益,共計150萬5,993元(12萬元+138萬2,000元+3,993元=150萬5,993元,詳如附表六之1),黃鴻修個人實際犯罪所得72萬1,000元(23萬元+40萬3,000元+8萬8,000元=72萬1,000元,詳如附表六之2)。

五、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且於監察院約詢亦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面意見。惟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偵4832卷四第281、384頁,屏東地院刑事卷二第367頁、卷六第41頁),並經刑事案件其他共同被告黃鴻修、何世卿、黃錦全、林勝裕、徐勝益、吳英豐、孫貴能、曾信良、陳漢松、許清恭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屏東地檢署偵4832卷四第393至396頁,偵12404卷二第102至105頁,偵7836卷一第133至140頁,偵7880卷一第234至239、105至109頁,偵7991卷二第35至38頁,偵8051卷一第3至8頁;屏東地院刑事卷二第62、88、184至185、303、323、391至392頁),復有如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見該判決第95至165頁),足認被付懲戒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付懲戒人所犯刑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於115年1月28日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5年(其餘從略)。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參酌,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失行為,並據以論處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綜上,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案違失行為終了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原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移列為第6條,第6條移列為第7條,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17條,法條文字雖略有調整,然實質內涵相同,非屬法律變更,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17條:公務員不得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明文規定。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17條規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及第5點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使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其上開違失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枋寮鄉鄉長,不知謹守分際,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任鄉長期間,為收受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受賄賂犯行,對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造成危害;又利用公務車之便,填載不實公務車使用紀錄,詐取公務款項,所為均值非難;惟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並於刑事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屏東地院刑事卷卷六第41頁),兼衡其目前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屏東地院刑事卷卷七第170頁),惟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上訴審程序進行中,未能坦然面對司法,竟於審理中逃匿,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7月24日通緝中(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婷附表一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新台幣(元) 得標廠商 實際負責人 陪標廠商 廠商支付圍陪標費用 新台幣(元) 廠商交付金額(元) 圍標圍事費 陪標費 探標費 1 108年度枋寮鄉鄉內道路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108/2/14 879,000 元勝土包 徐勝益 沁琳公司、 益昌土包 43,000 9,000 無 決標金額8%約70,000元,由黃錦全轉交黃鴻修收受。 2 番子崙排水幹線(3K+426~3K+709)應急工程 108/5/16 10,950,000 茂信公司 吳英豐 振益公司、沁琳公司 657,000 39,000 2,000元(黃鴻修取得) 決標金額2%約220,000元由黃錦全轉交何世卿。 3 枋寮鄉大庄至賴家村道路改善工程(二期) 108/7/17 673,000 元勝土包 徐勝益 沁琳公司、益昌土包 33,000 9,000 2,000元(黃鴻修取得) 決標金額6%約40,000元,由黃錦全轉交何世卿。 4 108-枋寮鄉保生村漁港公共建設改善工程 108/9/24 4,100,000 安昇土包 吳英豐 益昌土包、沁琳公司 287,000 21,000 無 ⒈決標金額2%約82,000元由黃錦全轉交黃鴻修。 ⒉決標金額5%約207,000元由黃錦全轉交何世卿。 5 109年度枋寮鄉各村道路及設施天然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约) 109/2/25 1,900,000 安昇土包 吳英豐 益昌土包、沁琳公司、協順土包 76,000 12,000 無 ⒈決標金額2%約38,000元由黃錦全轉交黃鴻修。 ⒉決標金額2%約38,000元由黃錦全轉交何世卿。 6 屏東縣枋寮火車站前商街環境提升改善計畫及工程 109/9/3 15,300,000 茂信公司 吳英豐 沁琳公司(另尚有其他無犯意之廠商投標) 918,000 54,000 2,000元(黃鴻修取得) 決標金額3%約526,000元由黃錦全轉交何世卿。 7 109年枋寮鄉保生村漁港公共建設改善工程 109/9/29 8,100,000 茂信公司 吳英豐 沁琳公司 (另尚有其他無犯意之廠商投標) 486,000 33,000 無 ⒈決標金額2%約162,000元由黃錦全轉交黃鴻修 ⒉決標金額2%約162,000元由黃錦全轉交何世卿。 8 110年度枋寮鄉各村道路及設施天然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110/3/16 2,150,000 安昇土包 吳英豐 益昌土包、沁琳公司 86,000 15,000 無 ⒈決標金額2%約43,000元由黃錦全轉交黃鴻修。 ⒉決標金額6%约129,000元由黃錦全轉交何世卿。 9 枋寮鄉若竹溪旁農路改善工程 110/4/7 1,050,000 安昇土包 吳英豐 協順土包、沁琳公司 73,000 12,000 2,000元(黃鴻修取得) 決標金額6%約60,000元由黃錦全轉交何世卿 合計 2,659,000 204,000 8,000元 941,000(黃鴻修)+1,382,000(何世卿)= 2,323,000附表三編號 108年度小額採購支出明細 受款人 支出傳票 制票日期 受款金額 (新台幣/元) 1 支付枋寮鄉沿海路堤防垃圾清運工程(工程款)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3/4 93,000 2 支108-鄉內路面修復及水溝蓋改善工程(工程款)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3/6 95,000 3 隆山路191巷及227巷水溝清疏工程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3/27 95,200 4 安樂村中山路109巷排水溝清淤工程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4/10 95,300 5 108枋寮鄉大庄、水底寮地區及北勢寮地區水溝蓋整修工程(工程款)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4/18 94,800 6 支108枋寮鄉北勢寮公墓側溝及路面整修工程款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4/26 95,000 7 枋寮鄉天時村三棵榕樹修剪工程款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5/15 95,600 8 安樂村市場周圍水溝清疏工程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5/20 95,300 9 隆山村中山路68號及66巷至金城路105號前排水溝清淤工程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5/20 95,400 10 108枋寮鄉大庄村海鷗公圍臨時廁所遷移整修工程款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5/29 89,100 11 地利村排水溝清淤工程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6/11 76,500 12 支108枋寮鄉北勢寮市場出入口道路及水底寮和隆山村等路邊水溝蓋修繕工程款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7/17 95,000 13 水溝清理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7/31 95,000 14 水溝清理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7/31 95,100 15 排水溝清淤工程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9/18 60,000 16 枋寮鄉新龍村綠地公園整修工程(工程款)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9/18 88,600 17 枋寮鄉東海村北營公園樹木雜草清理工程(工程款)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9/18 95,000 18 枋寮鄉大庄村大庄橋上、下游清疏工程(工程款)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10/21 95,000 19 水溝清理費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11/5 62,262 20 水溝清理費 松紀土木包工業 108/11/5 32,938 21 水溝清理費 元勝土木包工業 108/11/21 45,000 總計金額1,784,100 黃鴻修分別於108年1月某日向沈源長收受15萬元賄款、108年1月至5月間向沈源長收受至少2次約8萬元賄款,108年5月某日向沈源長收受12萬元賄款,共計至少4次,約35萬元賄款。附表四編號 車號 日期 去程時間、起點 (通行門架) 信用卡刷卡消費 (或看診)時間地點 行駛里程數 (公里) 折算油料費用 (元) 使用公務車時數 折算租金費用 (元) E-tag通行費用 (元) 總計詐得不法利益 (元) 回程時間、終點 (通行門架) 1 RBH-2026 108年1月21日 18:37 南州-崁頂 (國三北上 423.2) 21:06 吉田耳鼻喉科診所 (高雄市○○區○○○路00號) 123.5 306.5 5時54分 240.48 38.5 585.48 1月22日 00:31 南州-林邊 (國三南下 426.3) 2 RBH-2026 108年1月23日 19:49 南州-崁頂 (國三北上 423.2) 21:21 吉田耳鼻喉科診所 (高雄市○○區○○○路00號) 143.4 355.89 3時46分 153.53 68 577.42 23:35南州-林邊 (國三南下 426.3) 3 RBH-2026 108年2月3日 16:39 林邊-南州 (國三北上 425.9) 18:57 夢時代購物中心-涓豆腐精緻韓式料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27.9 316.63 6時44分 274.45 16 607.08 無 4 RBH-2026 108年2月24日 10:22 南州-崁頂 (國三北上 423.2) 11:20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 115.4 285.68 3時43分 151.49 33.9 471.07 14:05 崁頂-南州 (國三南下 423.2) 5 RBH-2026 108年2月25日 18:02 九如-燕巢系統 (國三北上 385.4) 20:17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84.2 208.44 6時20分 258.15 72.2 538.79 2月26日 00:22 南州-林邊 (國三南下 426.3) 6 RBH-2026 108年3月31日 15:33 竹田系統-崁頂 (國三南下 416.8) 22:08 HOLA 和樂家居館高雄左營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9.7 376.43 7時59分 325.40 33.8 735.63 23:32 高雄-瑞隆路出口閘道 (國一南下 368.6) 7 RBH-6552 108年5月13日 20:42 林邊-南州 (國三北上 425.9) 23:28 海底撈漢神巨蛋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6 261.43 3時13分 179.99 36.6 478.02 23:55 高雄-瑞隆路出口閘道 (國一南下 368.6) 合計:3993.49元附表五編號 車牌號碼 租期 出租人 車型 1 RBH-2026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4月15日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HONDA CR-V 2.4 2 RBH-6552 108年4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HONDA CR-V 1.5s附表六附表六之1 陳亞麟個人實際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說明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部分 陳亞麟向沈源長收取賄款12萬元,作為陳亞麟及其配偶陳莓華赴歐洲考察旅費(見偵4832卷四第300至303頁,偵4832卷三第391至392頁)。至於其餘23萬元為沈源長交予黃鴻修,因黃鴻修未依陳亞麟指示管理或支出,故認上開款項為黃鴻修獨自取得,而未與陳亞麟共同取得。 12萬元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 陳亞麟與何世卿共同取得138萬2,000元,由何世卿向黃錦全收取,何世卿依陳亞麟指示代為保管之。其中90萬440元業據何世卿坦承為其與陳亞麟之共同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繳回(見偵12404號卷第223、229頁),其餘48萬1,560元為陳亞麟、何世卿之共同犯罪所得為陳亞麟於審理中繳回(其中包含陳亞麟動用10萬元清償吳正旭債務之部分,見偵4832卷四第225頁) 138萬2,000元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無 399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合計共:150萬5,993元附表六之2 黃鴻修個人實際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說明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之部分 沈源長交予黃鴻修23萬元,因黃鴻修未依陳亞麟指示管理或支出,故認上開款項為黃鴻修獨自取得,而未與陳亞麟共同取得,附此敘明(見偵4832卷三第362頁,偵4832卷四第303至305頁)。 23萬元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部分 黃鴻修向黃錦全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標案得標金8%回扣約7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5、7、8之工程標案得標金2%回扣共39萬5,000元。因黃鴻修未依陳亞麟指示管理或支出,故認上開款項為黃鴻修獨自取得,而未與陳亞麟共同取得。 (計算式:70,000+82,000+38,000+162,000+43,000=395,000元) 40萬3,000元 黃鴻修向黃錦全收取附表一編號2、3、6、9標案之探標金共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元)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部分 黃鴻修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收取之探標費 (計算式:2,000元×44=88,000元) 8萬8,000元 合計共:72萬1,000元附表六之3 何世卿個人實際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陳亞麟與何世卿共同取得138萬2,000元,由何世卿向黃錦全收取,何世卿依陳亞麟指示代為保管之。其中90萬440元業據何世卿坦承為其與陳亞麟之共同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繳回(見偵12404號卷第223、229頁),其餘48萬1,560元為陳亞麟、何世卿之共同犯罪所得為陳亞麟於審理中繳回(其中包含陳亞麟動用10萬元清償吳正旭債務之部分,見偵4832卷四第225頁) 138萬2,000元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