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字第7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林文棚
黃俊燁被 付懲戒 人 蔡長昆 雲林縣麥寮鄉前鄉長辯 護 人 吳文城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懲戒法院就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自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與否或再為懲戒處分判決有無實益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蔡長昆為雲林縣麥寮鄉(下稱麥寮鄉)第18、19屆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其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嗣因賄選遭解職。
(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第18屆鄉長期間,明知自108年6、7月起,麥寮鄉海豐村及後安村的風機工程,發生民眾抗爭反對設置風場,致海豐村編號E10風機工地於109年2月12日至17日、2月26日停工,後安村編號D03風機工地於109年2月27日至29日停工,影響達德集團委託之下包商億東公司的打樁工程,倘因抗爭致工程延宕,麥寮鄉8座風機將產生至少新臺幣(下同)1,831萬2,000元待機費,以及購置機座用地成本1,200萬元(每座成本150萬元×8座),以停工1個月計算,達德集團尚需額外支付風機放置臺中港租金640萬元(每座每月租金80萬元×8座)之所受損害;另每月短少發電收益634萬4,824元之所失利益,總計1個月延宕工程之損害高達4,305萬6,824元,竟以鄉長之權勢,假藉創維1期陸域風電案施工引發民眾抗爭,得命廠商停工為由,於109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3日間多次要求達德集團將管路工程交給被付懲戒人之白手套陳英南(負責居間與創維公司人員接觸商談地方事務及利益)或陳英南指定包商施作未成。
(三)嗣達德集團負責人王雲怡為求創維1期陸域風電案能順利施工,解決被付懲戒人、陳英南、丁文彬(雲林縣臺西鄉前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不斷對達德集團人員施壓及風機工程因抗爭延宕之問題,遂委託沈宗隆(雲林縣議會第16屆至第20屆議員,且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8屆至第20屆議長)邀約被付懲戒人、陳英南、丁文彬、林水源(沈宗隆友人,雲林縣地方名望人士)、王雲怡、潘正綱(達德集團雲林辦公室執行長)等人於109年5月8日上午至沈宗隆之住處,席間被付懲戒人要求王雲怡給予1支風機40萬元之利益,而麥寮鄉有8支風機共計320萬元,達德集團為免工程延宕面臨上開鉅額損失而心生畏懼,然因未準備現金,遂由達德集團下包商鴻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慶郎先行交付32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四)被付懲戒人前揭向達德集團勒索財物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4、7959、7960號),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20萬元。另被付懲戒人於起訴後,113年8月22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無誤。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民選鄉長,受鄉民所託,綜理鄉政,本應奉公守法,積極為鄉民謀福利,協助廠商施工,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料竟為牟取私利,假藉創維1期陸域風電案施工引發民眾抗爭為由,憑藉鄉長對於引發民眾抗爭之道路挖掘工程,得命廠商停工之權勢,於109年2月11日至3月3日間多次向達德集團索討管路工程利益未遂,嗣於同年5月8日向該集團勒索取得現金320萬元,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嚴重敗壞官箴,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違失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予以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同時併為罰款之處分,勿為免議之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伊雖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不得非法取得財物等利益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我國綠能政策發展路途坎坷,當地居民陳情抗議之事更是屢見不鮮,施工廠商更常因為民眾抗爭活動、工程嚴重延宕等事由,而承擔諾大履約成本風險,考量綠能、離岸風電等為我國現行重大能源政策,其目的係為減少對於火力、核能發電依賴及環境保護,則對於身處政策推動之第一線民選官員而言,除須戮力達成政策要求外,更須兼顧當地民眾生活與福祉。伊時任麥寮鄉鄉長,本意係為弭平當地居民不滿,卻因一時貪念,向達德集團要求320萬元,而誤觸法網,惟初衷乃係希望將獲取款項用於回饋當地民眾,為當地民眾福祉爭取相關權益或回饋金等,是縱使伊本身違法行為具可議之處,然伊違反法律之惡性,相較於單純尋求己身私利者而言,有所不同。
(二)伊於歷次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320萬元在案,刑事第一審判決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宣告法定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嗣後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亦均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相較於伊為當地民眾生活福祉及爭取補償、回饋等行為,刑事判決判伊5年6月之有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4年,未考量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顯有過苛且不近情理之感,實有情輕法重及不符比例原則。
(三)伊於麥寮鄉熱心服務,深為鄉民所信賴,連續2屆當選第19屆、第20屆鄉民代表,因深獲鄉民肯定,又連續當選第18屆、第19屆鄉長,在職期間兢兢業業、盡忠職守,除持續為麥寮鄉鄉民爭取福利外,亦積極推廣公共建設,鄉民、鄉公所同仁及雲林縣政府各級長官均有目共睹。伊手段雖可議,然立意良善,犯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並全數繳回自達德集團收受之320萬元,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足見犯後態度端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考量該刑事判決宣告之刑,有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之失衡,及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家中有3個小孩、學歷僅為國中夜校畢業等客觀事由,酌定適切之懲戒方式;如係「罰款」,亦請從輕酌定罰款數額,俾與伊所應承擔責任相當,及符合比例原則。
四、被付懲戒人前為麥寮鄉第18、19屆鄉長(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8日,行為後因賄選遭解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對外代表麥寮鄉,負責綜理該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該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同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合先說明。
五、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前開違失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證詞、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他各項書證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爰就刑事第一審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之判決遞予維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認定記載,被付懲戒人對此亦均無爭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該法原第5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6 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對於公務員應清廉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第6條則條次變更為第7條,亦非法律有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7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及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鄉長,本應恪遵法紀,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罔顧選民付託,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重創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為適當。
七、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已無實益: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最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