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澄字第8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鄭景仁
張正瑋被付懲戒人 李勝雄 宜蘭縣南澳鄉鄉長
辯 護 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雄罰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勝雄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任宜蘭縣南澳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與機關同仁經建考察期間,於110年4月22日在下屬甲女與其他同仁搭乘公務車之際,對甲女說:「為什麼要坐公務車而不跟我一起坐遊覽車,是不是○○○(男性同仁姓名)較大妳比較喜歡」,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冒犯甲女,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甲女於113年3月11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訴,並經宜蘭縣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付懲戒人為機關首長,言行動見觀瞻,理當謹言慎行,並負有防治性騷擾之責,卻未能以身作則,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有懲戒之必要,爰請鈞院一併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予以相當懲戒,以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務紀律,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宜蘭縣政府府民行字第000000000號函。
甲證2、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簡歷表。
甲證3、113年5月27日宜蘭縣政府申評會113年第1次會議紀
錄。甲證4、宜蘭縣政府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3年4月1日訪談證人B詢問紀錄。
甲證5、宜蘭縣政府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3年5月2日訪談證人F詢問紀錄。
甲證6、宜蘭縣政府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3年4月1日訪談證人A詢問紀錄。
甲證7、113年6月7日宜蘭縣政府性騷擾申訴審議決議書(案號:00000-0)。
甲證8、監察院113年12月9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甲證9、內政部113年8月3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伊於110年4月22日並未對甲女陳述「為什麼要坐公務車而不跟我一起坐遊覽車,是不是○男(同事)較大妳比較喜歡」等語,伊當時應是站在車外與坐在後座之同仁們,談論關於職級大小及座位安排等內容,並非與甲女對話。伊不知甲女在場,而甲女當時可能是坐在前座,既不在對話當中,倘在前座又是背面眾人,卻任意拼湊腦補字句,甲女所述並非事實,伊並無甲女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況甲女於113年3月對伊亂槍打鳥式地提出4項指控,稱伊分別於110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3日、111年5月19日之言行涉及性騷擾云云,向宜蘭縣政府提起性工法性騷擾申訴,惟經宜蘭縣政府申評會審議後,認定其中110年4月21日、同年11月3日及111年5月19日之指控,均不構成性騷擾。
二、又甲女當下並未有不適、不悅等反應,且甲女在該考察後,仍與伊互動友善、噓寒問暖,甲女甚至偶爾對伊開玩笑、留言傳訊,而伊僅是在公務上簡短回應,故由甲女當下及事後反應,可證並無性騷擾之情事存在。甲女係在得知考績乙等而申調不成後態度丕變,而有挾怨報復之舉,伊並無甲女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三、甲女有多次接觸證人F、B、A討論案情,並對其等進行誘導之情形,且證人F、B、A與甲女關係密切,有偏袒甲女之高度疑慮,況證人F、B、A當時有大量飲酒、精神意識不清,又對於伊在公務車對話內容說詞不一,分別為證人B:「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同一台車,是不是○○的比較大?」、證人
F:「為什麼一直跟○○一起,是不是○○比較大」、證人A:「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是不是因為○○的比較大吧」,均未提及「妳比較喜歡」這幾個字,且均表示不記得該語句之完整前後文。再者,證人F、B、A就「當時坐在後座的人是誰」乙節而言,就有「證人F及甲女共兩人」(證人F所述)、「證人B單獨一人」(證人B所述)、「證人F單獨一人」(證人A所述)等三種說法,就連最關鍵的「當時被付懲戒人的位置在哪裡」乙節而言,也有「車內說」(證人F所述)和「車外說」(證人B、A所述)等兩種版本,對於在場人物位置之說明彼此矛盾。又因案發當時無任何錄音錄影且證人F、B、A與甲女間事前可能早已討論如何作證一致之情況下,證人F、B、A實際上並無遭受偽證追訴之風險,自不得僅憑該等證詞,認定本案是否成立性騷擾。
四、宜蘭縣政府申評會及移送機關未慮及上開證人證詞中矛盾之處,其就本案之證據調查及認定事實上顯然有重大疏漏,是以其認定結果自不應予以援用。況且宜蘭縣政府申評會認定本件成立性騷擾云云,違反先前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其捨棄調查小組實際親身訪談後之結論,甚至是自行增刪字句,早已嚴重偏離證人F、B、A之證詞,改變原有語意,遠超大致相符的範圍,反而是入人於罪;且伊不僅無從閱覽該申評會之會議紀錄,據伊所知,該申評會係在未經投票之情況下逕自作成決議,是其評議過程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前開認定結果自不可採。
五、伊身為基督徒,奉公守法,曾擔任國小教師、主任、校長,退任後競選並擔任南澳鄉長多年,負責鄉內行政與相關考核事務,為政清廉、愛惜羽毛,尊重性別平等,向來秉公對待鄉內職員,從無任何桃色糾紛或新聞,懇請鈞院賜不受懲戒之判決。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1、甲女父親與公所人員LINE對話紀錄。
乙證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3月11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證3、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22日訴願答辯書。
乙證4、證人F陳述書、證人B聲明書。
乙證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5月15日通知書。
乙證6、被付懲戒人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縣政府(案號0000000-0)性騷擾申訴案證人訪談錄音檔及申訴書。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任宜蘭縣南澳鄉鄉長,於110年4月22日,與機關同仁經建考察期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餐廳午餐後,於甲女與其他同仁搭乘公務車之際,對甲女說:「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遊覽車,是不是○○○(男性同仁姓名)的比較大」,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冒犯甲女,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經甲女於113年3月11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訴。
二、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業已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且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行公務員之懲戒,自應就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失事實,審酌移送機關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自行認定違失事實並為懲戒之處分,至其他機關之調查結果除別有應排除於懲戒程序證據能力之根據者外,非不能為採證認定事實之基礎,惟何者可為證據,仍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斷。本件係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本院,則在移送之前,被付懲戒人受宜蘭縣政府如何之行政處分或如何認定有無性騷擾等,俱不拘束本院,而被付懲戒人就前述之處分或認定,欲採行如何之行政救濟手段(訴願或行政訴訟),亦與本院是否為懲戒處分無涉。故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稱宜蘭縣政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性騷擾之程序有諸多不合法之處,並已經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均與本院所行之懲戒訴訟程序無關,且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否認有為前述性騷擾行為,辯稱:伊當時應是站在車外與坐在後座之同仁們,談論關於職級大小及座位安排等內容,並非與甲女對話,伊不知甲女在場,而甲女當時可能是坐在前座,並不在對話當中云云。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任宜蘭縣南澳鄉鄉長,依地方
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南澳鄉,負責綜理該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該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同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本件申訴人即甲女,係南澳鄉公所所屬員工,凡此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且有移送機關提出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甲女申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甲女於113年3月11日提出申訴時稱:110年4月22日中午用完
餐其與證人F、B同乘公務車,準備前往下一個地點,被付懲戒人則搭乘遊覽車,於等待出發期間,被付懲戒人本可逕前往搭乘遊覽車,竟刻意繞至公務車,在窗外對伊說「為什麼要坐公務車而不跟我一起坐遊覽車,是不是○○○(證人B)較大妳比較喜歡」,當下,伊內心感到非常不舒服及遭到冒犯,但不想和被付懲戒人多說什麼,故沒有回應等情,此有甲女申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頁)。對甲女申訴之內容,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言語係對甲女所言,但坦承說過類似的話,並稱是幾個男生在聊,我們這次沒搭公務車是坐遊覽車,我是開玩笑說他們好像鄉長一樣,我是部屬(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亦即是指談論關於職級大小及座位安排等內容,則依甲女與被付懲戒人所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確實說出與甲女申訴內容類似的話,其差別僅依被付懲戒人所言,非針對甲女而已,足見甲女所言並非無據。
㈢宜蘭縣政府調查時,通知證人A、B、F三人前往作證,有移送
機關提出之筆錄在卷,因被付懲戒人主張該等筆錄多有遮隱無法核對,本院為求完整之內容,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調取該等筆錄製作時之錄音檔,並勘驗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兩相對照,移送機關提出之證人A、B、F之調查筆錄雖較簡略,但仍能忠實記載證人所言。本院依被付懲戒人之聲請,傳喚證人A、B、F,其三人在本案之證言如下:
⑴證人F於宜蘭縣政府調查時,依筆錄記載其稱:「…跟課長(
按即甲女)說為什麼一直跟○○○一起,是不是○○○比較大,講類似的話」(見本院卷一,第44頁),依本院勘驗該次調查之錄音譯文,證人F係稱:「我記得鄉長有跟甲女講『為什麼妳只跟著○○○』,她就沒講話,然後他就說『是不是○○○比較大,妳跟他就常常走在一起』,這個是我確實有聽到…」、「他就是講類似的話就對了」(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⑵證人B於宜蘭縣政府調查時,依筆錄記載其稱:…當下不太記
得,我喝醉了,依稀有記得,鄉長大概說:『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同一台車,是不是○○○的比較大?』(見本院卷一,第42頁)依本院勘驗該次調查之錄音譯文,證人B係稱:…我記得我醉了,但是我依稀有記得鄉長有對甲女講說,他說『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同一台車』,然後他說『是不是○○的比較大』(見本院卷二,第26頁)。
⑶證人A於宜蘭縣政府調查時,依筆錄記載其稱:「我要從餐廳
把伴手禮拿去公務車上,鄉長就對課長說,為什麼不跟我們坐遊覽車,當時○○○好像是總務吧,鄉長就說:『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是不是因為○○○的比較大吧』,我認為意旨在講男性生殖器的意思…」(本院卷一,第47頁)依本院勘驗該次調查之錄音譯文,證人A係稱:「然後鄉長就對甲女說:『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遊覽車』,那時候是○○,他叫○○○,他那時候做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總務吧,然後就說『是不是他的比較大,所以妳就跟他在一起』,這樣子,當下我們三個人就看一下『ㄜ……』」(本院卷二,第13頁)。
⑷其後證人A、B、F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前述證言實在。
⑸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A、B、F及甲女所述之內容多
有不符,難於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茲證人A、B、F對於當日公務車上之坐位如何坐、站位如何站、被付懲戒人所言之完整字句等雖未盡相同,但本院審酌其三人所言之內容,就甲女為什麼不坐遊覽車,是不是○○○的比較大部分,均相符合,不僅與甲女所述相同,亦與被付懲戒人坦承其說了類似的話,內容為「談論關於職級大小及座位安排等內容」一節相符,且本件發生時間短暫,甲女申訴時間距事發時亦相隔近三年,事發之時係午餐結束,證人與被付懲戒人均有飲酒,此等因素之下,記憶難免有誤,故證人A、B、F與甲女所言雖有所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依此情形言,被付懲戒人曾說「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遊覽車,是不是○○○的比較大」一節應可認定。
⑹雖證人F、B於被付懲戒人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時,分別為
被付懲戒人出具陳述書與聲明書向訴願委員說明前於宜蘭縣政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F於陳述書中稱:伊不相信被付懲戒人會說出這樣的話,被付懲戒人後來竟然被指為性騷擾,伊可能作證時被誤導云云,證人B於聲明書中稱:伊沒有聽到被付懲戒人說是不是○○○較大妳比較喜歡這樣的話,伊證詞可能遭扭曲云云,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證人F之陳述書、證人B之聲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惟其二人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在宜蘭縣政府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均實在,證人F稱,其出具陳述書之用意係表明伊不知道被付懲戒人說那句話的用意是否開玩笑,伊確定被付懲戒人有說,但意思為何就要看個人理解等情;證人B稱,其出具聲明書是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伊記不清楚,伊依稀有聽到這句話,伊沒有十足把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0、75頁),可見證人F、B雖於被付懲戒人訴願時,出具陳述書與聲明書,但於本院作證時仍堅稱宜蘭縣政府調查時所言實在,且其二人確實有聽到被付懲戒人說前述為什麼不坐遊覽車,是不是○○○比較大等語,足見證人F、B所出具之陳述書與聲明書無從為被付懲戒人做有利之認定。
⑺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稱事發時證人A不在現場,被付懲戒人
稱證人A是拿伴手禮到遊覽車云云,惟查,證人A於宜蘭縣政府調查時已經陳明:「……因為我們那天去有代表會跟鄉公所陪同,所以要將伴手禮拿到車上,鄉長就在車上跟甲女講」,「(委員:哪個科?什麼車上?)甲女,我們的公務車上」,「(委員:你是跟甲女一起搭公務車?)沒有沒有,我是要將伴手禮拿到我們的公務車上。我們那天有一台遊覽車一台公務車」,「(委員:所以你是要將伴手禮從遊覽車拿到公務車上?)沒有沒有,我是從餐廳,要將伴手禮拿到公務車上」等情,有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由證人A所述內容,其清楚指明要將伴手禮由餐廳拿到公務車,因此聽聞被付懲戒人對甲女之言,而且調查委員多次澄清證人A究係由何處拿伴手禮至何處,證人A所述至為明白。又證人A係在車外,因之車內之人未見到證人A確有可能,另證人F亦證稱:證人A在車窗那邊抽煙,亦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證證人A確在現場,其證言自可採信。
⑻綜上所述,可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時地確曾說「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遊覽車,是不是○○○的比較大」等語。
㈣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前述言詞係與男同仁在聊天,並不是
對甲女云云。惟查,證人F於本院作證時稱:「……我確實有聽到,因為那時我有點SHOCK,所以我可以清楚知道」(本院卷二,第71頁);證人B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依稀記得被付懲戒人有說是不是○○○的比較大,我有愣住一下,空氣有凝結一下(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A在本院作證稱:
「(問:鄉長說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我一個男生的想法,是會想到男性性器官那邊」(見本院卷二,第83頁),由以上證言可知,證人F、B均認為被付懲戒人所言不適當,因之才會覺得SHOCK、空氣凝結了一下,證人A則直言被付懲戒人所言大小是指男生性器官,由此現場客觀情形言,被付懲戒人所言之對象是甲女,並非其所辯之男性同仁,且該等言詞具有性意味甚明,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㈤按本件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規定:「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前者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有關「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倘認為並不妥當,次則應檢視指控者即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應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依此標準,本院檢視被付懲戒人上開對甲女之言詞「妳為什麼不跟我們坐遊覽車,是不是○○○的比較大」,依前述證據調查所得,是指甲女為什麼不跟被付懲戒人一起坐遊覽車而搭乘公務車,是不是○○○的性器官比較大,此等言詞具性意味,且讓甲女內心感到非常不舒服及遭到冒犯(見甲女申訴書,本院卷一,第257頁),甲女對被付懲戒人所言之理解,合於當時現場客觀狀況,其反應亦合於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違失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鄉長,係機關首長,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應更為嚴謹,而被付懲戒人言行失檢,事後均否認,損其職位尊嚴,兼衡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表現正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9頁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證人B於本院作證時稱,被付懲戒人現在比較不會這樣開玩笑,因為他知道這件事,不想讓大家的觀感不好,可見被付懲戒人於行為後有所改善,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雖稱宜蘭縣政府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程序上多有瑕疵,調查小組與宜蘭縣政府申評會之結論不同,其結果不能採納,且被付懲戒人方面已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另甲女與被付懲戒人有考績之恩怨,證人等之證言均係受甲女方面影響,又甲女父親在代表會任要職,證人受影響,因之證言偏坦甲女,且甲女平日與被付懲戒人往來均正常,LINE亦互動友善云云。惟查,本院審理本件性騷擾事件,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及裁判,前述證據之採擇,均未採用宜蘭縣政府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結論,且本院之懲戒訴訟與行政訴訟係屬兩事,法律明文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業如前述,至於被付懲戒人稱證人受甲女及其家族影響一節均係臆測之詞,被付懲戒人並未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而甲女在平日與被付懲戒人往來正常一節,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無為性騷擾。本件判決基礎既已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