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上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林俊劭 總統府辦事員辯 護 人 馬潤明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總統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清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林俊劭經被上訴人總統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51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辦事員期間,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利用駕車搭載於網路認識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往碧山巖觀賞夜景之機會,先後於碧山巖停車場、碧山路某處道路旁,在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及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確定在案。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妨害A女性自主,足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民對於被上訴人機關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所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1)撤職處分屬對公務員身分之重大限制,上訴人於l12年12月7日答辯狀記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等語,意即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僅希望不開放一般民眾聆聽訴訟之進行。原審疏此未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遽為判決,除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外,亦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事發當晚,上訴人與A女看完夜景後,有於停車場、路邊、開車下山途中、開車至松山高中前等地共處。刑事案件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發生於停車場,A女並未錄影。原判決未察,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擴大至路邊、開車下山途中、開車至松山高中前之所有相處過程,認上訴人與A女近50分鐘(停車場20分鐘、路邊至松山高中20餘分鐘,共約50分鐘)相處,均有妨害性自主行為,並據此誤認之事實作出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件屬中度以下範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論斷,復未說明不予論斷之理由,逕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相較於同類型案件之懲戒處分為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規定「(第1項)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僅在規範懲戒法庭進行相關審理程序(包括但不限於言詞辯論程序)應否以公開法庭行之,未及其他。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理程序與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所生法律效果有別,各為獨立之訴訟行為,是當事人如欲行言詞辯論,應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向懲戒法庭聲請為之甚明。從而,上訴人執其於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謂其已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容有誤會。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難憑採。

2、次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審以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有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等件可稽,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作成撤職處分,違反憲法第16條、平等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1、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懲戒法庭第一審為裁判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2、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辦事員期間,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先後在碧山巖停車場、碧山路某處道路旁,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確定在案。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等情,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云云,核無可採。

(三)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

2、原判決詳載本件係依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A女於事發時,伴隨哭泣,多次表示「不要」、「拜託」,上訴人仍執意違反A女意願遂行上開違法行為,兼衡上訴人違法行為各節,嚴重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損害移送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上訴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及於原審所為辯解,暨上訴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失親兒基金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聯繫資料,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乃作成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行使,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後,予以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因個案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對被害人、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損害程度等容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