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蘇晏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停職中)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林志偉
陳陽軒陳彥宏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15日113年度清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蘇晏徵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以其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下稱大崙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毒品調驗業務,為便宜行事及增加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將裝有自身尿液檢體之尿瓶分別交由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丁正明、李訓昌、王俐詅(下稱丁正明等3人),並由其等3人分別於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再由上訴人於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職章,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並送驗,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且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等語,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6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上訴人自97年7月8日起擔任中壢分局警員迄今(自113年6月1
5日起停職中)。其任職大崙派出所負責毒品調驗業務期間,為增加定期應受尿液檢驗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崙派出所內,將裝有其自身尿液檢體之尿瓶6瓶,分別交由前來接受採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丁正明等3人各2瓶封籤,並由丁正明等3人分別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捺印,表示該尿液均為丁正明等3人所親自排放,再由上訴人在上開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珉及中壢分局管理毒品人口調驗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論上訴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沒收從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4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㈡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前揭刑案偵審全卷電
子卷證之證人陳世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正明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丁正明等3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採驗資料、中壢分局人事列印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可資佐證,復有前述刑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及上訴人依該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桃園地檢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
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於執行毒品調驗業務時,為增加尿液檢驗毒品人口之到驗率,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行為所影響毒品調驗之正確性,兼衡上訴人行為後,於刑案偵審迄本件審理均坦承有悔悟反省之態度,以及任職警察十餘年期間之績效與公益服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述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仍難認
已給予上訴人充分答辯機會,而足認事證明確,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提供何資料供原審審理,逕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自不得再有本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程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擔任員警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執勤認真且負責,並
多次立下好人好事之事蹟,深受警界肯定,因一時失慮犯錯,已受行政上大過、調職及停職之處分與科刑,深思悔過絕不再犯;另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採尿規定,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上訴人承辦該業務面臨極大壓力,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開情況,且觀之懲戒法院其他類似判決亦未有休職判決。㈢上訴人之母於113年11月27日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昏迷至今,需專人全日照護,上訴人急需恢復警職工作,負擔開顱手術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全日專人照護費用,原判決判處上訴人休職2年,未給予較輕之處分,將致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懇請審酌上情,給予上訴人重新振作之機會,從輕懲處或降級改敘。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打擊毒品犯罪是政府持續貫徹的重大治安政策,為避免毒品危害國人,警察機關訂有各項防毒、緝毒規定,藉由落實執行,以杜絕毒品危害國人,上訴人於上訴狀再次自白犯行,相關事證已經明確,參照刑事判決亦認為上訴人並無可憫恕之處,上訴人請法院審酌其情形,並參酌其他判決求為輕判及給予言詞辯論機會,難認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者,不在此限。」又「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既有卷證(包括刑事電子卷宗)已堪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且該違失行為經上訴人坦承不諱,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與前述法律規定無違。雖上訴人稱於原審已表明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惟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並未請求言詞辯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原審卷請上訴人指明於何處請求言詞辯論?上訴人稱:是沒有繕打到,經其檢視,書狀中確實沒有請求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而有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取。
㈡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再「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第一審答辯意旨,認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依法行事,竟為增加毒品人口之到驗率,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並審酌上訴人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嚴重程度,影響毒品調驗正確性,兼衡上訴人行為後於刑事案件、懲戒案件中均坦承,有悔悟反省之態度,及任職警察十餘年期間績效與公益服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上訴人休職,期間二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通盤考量上訴人狀況,據以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過重違背法令云云,非屬有據。
㈢查不同事實之他案與本案,無從相互類比,上訴人於上訴理
由援引本院以往個案,指摘原判決予以休職處分,判決過重云云,惟其他個案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㈣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出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作成從輕懲處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