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劉家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辯 護 人 邱筱涵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8月20日114年度清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家良於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備隊警員期間,自民國l10年2月3日起至l11年4月24日止,其擔任偵辦刑案勤務時,明知吳謐、柯智聖(柯子盛、柯子聖)、蕭瑋志、林清軒、陳洪平、李國慶等人非其偵辦案件之對象,不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竟未經其等同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利用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備隊辦公室之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輸入「偵辦刑事案件」、「查緝查捕逃犯」之不實用途,並輸入上開人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蒐集其等之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警政署對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第六分局督察組調閱查詢紀錄,始悉上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受懲戒,而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4年度清字第2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上述違失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係犯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嗣上訴人僅就該刑事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5月15日114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遞予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係以上訴人業於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周鳳淑等人之證述,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頁面、員警業務分工執掌表等相關證據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案卷審閱無訛,且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全部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論斷,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上揭罪刑,於法無違,因認上訴人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並以上訴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有懲戒必要,其各違失行為,應予綜合觀察及評價。並審酌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而有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且侵犯被害人6人之資訊隱私權達181次,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及上訴人坦承違失之犯後態度、任公職期間服務之成績表現,暨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判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於故意,並有懲戒之必要,有下列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原判決理由僅以刑事判決既存之有罪事實作為懲戒基礎,就
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定與本件量處直接相關且有資料可稽之事項,諸如本件行為動機所涉上訴人「是否不實查詢」及「查詢之動機」、是否僅係程序權限運用有誤,未致生外部具體損害、事後已向相對人致歉及和解,並接受教育訓練及檢討、休職處分對於上訴人負擔照護罹病長輩之沈重家計影響,以及從警以來迭次參與破獲重大刑案,且因而致傷,獲嘉獎、記功無數,考績良好等情,並未逐一具體為審酌與說明。
⒉原判決未就本件損害及上訴人主觀惡性,審酌量處上訴人休
職1年是否為達成預防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⒊上訴人於本件事後,除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刑事制
裁外,並經上級以人地不宜外調其他分局,已受相當懲處,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處以較輕懲處,不能維持公務紀律,而須處以高度之休職1年處分。
⒋上訴人查詢吳謐個人資料部分,已與吳謐和解,其同意上訴
人查詢是否另涉其他詐欺案件,且因而查獲朱景生集團,是其查詢目的與偵查職務確屬有關。而查詢柯子盛、蕭瑋志、林清軒、陳洪平、李國慶部分,上訴人同時為告訴人,而依刑事訴訟法並無司法警察迴避之規定,上級亦未要求上訴人迴避,且蕭瑋志、陳洪平嗣遭通緝,另尚有未知同夥涉及該案,而警察本應隨時以端末機查詢追捕逃犯,自應認上訴人所為查詢仍係在職務權限內,非為個人目的,事後李國慶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上開涉及行為動機及目的、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態度之事項,均未予詳查並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職務之尊重及對執行職務之信賴,自屬違法。
㈡本院以往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受有期徒刑及緩
刑宣告之相類甚至情節較上訴人更重之案件,均僅處以降級改敘之處分,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以往案例有何差異及必要性,卻處以休職1年之高度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自屬違背法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從輕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再「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所列上述9款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應予以全盤斟酌,綜合考量,但非謂量處懲戒處分時必須於判決理由中列舉所有情狀,逐一說明。從而,倘事實審判決就處分輕重之量定標準,已為充分說明,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則對於並非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其他情狀,縱未記載其審酌情形,亦不能謂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全部卷證,認定上訴人確有
先後多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查詢對象之同意,進入警政資訊查詢系統,輸入不實之查詢事由,違法蒐集6名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有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竟為有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且侵犯被害人6人之資訊隱私權達181次,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及上訴人犯後態度、以往公務表現,及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已說明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次數極多,為其量處懲戒處分程度之重要參據,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比例原則,並無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懲戒法第10條相關之其餘行為動機及主觀惡性、損害程度、以往職務表現、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受刑事及行政處分等情狀,尚非當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予逐項論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於本院以往其他個案判決,所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及次數與本案未盡相同,難以相提並論,尚不得以其他案件之處分程度較輕,即指原判決量處上訴人休職1年之處分為過重。綜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通盤考量對上訴人一切有利之狀況,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非有據。
㈢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
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另為從輕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