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蔡榮煌 高雄市政府○○局社會工作員辯 護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陳廷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9月17日113年度清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蔡榮煌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蔡榮煌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51號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移送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ll1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9日間,擔任高雄市
政府○○局(下稱高雄○○局)社會工作師並兼任○○社會福利中心(下稱○○社福中心)主任,而A男(真實姓名、年齡詳刑事卷)為該中心之約聘社工員,被上訴人依○○社福中心主任之職務,對於約聘之社工員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權責。詎被上訴人明知A男係因職務關係受其監督管理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21時前之某時,被上訴人知悉A男因受訓需前往高雄市區,乃邀請A男至被上訴人住處居住,A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邀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該住處之房間內,利用A男表示肩頸痛,為A男按摩之機會,將A男之內褲褪去並按摩A男之臀部,又親吻A男臉頰,復於半夜A男恐慌症發作時,接續前揭犯意,坐壓於A男身上,親吻A男腹部、胸部、乳頭及臉頰,其間A男因不知如何對應,且擔心職務遭到影響而隱忍曲從,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對A男為猥褻1次得逞。嗣經A男告知其父親,再由其父親透過113保護專線通報高雄市社福單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㈡上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06號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判決、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A男入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區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服務事蹟及考績獎懲紀錄、高雄○○局令、橋頭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4年7月9日橋檢春崗114執聲他784字第114903709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系爭違法行為堪予認定。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綜合全卷事證,依法為證據取捨,憑以認定事實,亦為相同認定。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對於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所謂「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外觀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A男為○○社福中心之約聘人員,其工作職務仰賴於機關之聘用,其穩定性及保障難與於一般正職公務人員相比,公務上的監督者對其的評價即更為重要。被上訴人明知A男為受其監督之人,於A男表示肩頸酸痛為其按摩,及A男恐慌症發作之際,利用其本於職務關懷A男之機會,為上開猥褻行為,應屬利用機會,即屬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規定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次查,A男於刑事第一審證稱:於事情發生當下,有考量被上訴人會否直接報告A男不適任,然後A男的工作就這樣沒了,還有因為身心狀況不佳,不知道怎麼反抗等語;且A男亦表示在19歲即有憂鬱症發作之情事,於承受此身心狀況之情況下,其謀取職位之難度確可能因而提高等語,可認A男已主張其在事情發生當下,內心有因為顧及被上訴人可能報告A男不適任,方隱忍接受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則A男上開陳述表示係因礙於被上訴人之監督職務,害怕影響自身工作而選擇隱忍,實與常情以及A男之身心症狀歷程相符。參諸被上訴人於發生時年49歲餘,又兼任○○社福中心之主任職務,有督導約聘社工之權責,其應存在相當之社會、職務上經驗與歷練,其對於自身與A男間存在公務上監督關係、所為行為乃常人於正常情況下不會接受,以及A男極可能礙於工作關係而不反抗被上訴人所為行為等節尚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所為乃利用上開監督權所產生之機會而為系爭違法行為,至為明確。
㈣核被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高雄○○局之社會工作師職務乃從事對弱勢個人、家庭之服務,被上訴人為系爭違法行為時係○○社福中心主任,系爭違法行為屬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罪……有罪判決確定。」(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8條…之罪。」)規定之犯罪行為,遭致大眾對社會工作師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責任形象瓦解,顯然致嚴重損害政府及社會工作師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及被上訴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完成性別平等學習之紀錄、考績(成)證明明細表等素行資料,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更為判決更重之懲戒處分。
㈡上訴理由
1.按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第1款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允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罪(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8條……之罪。」)又公務人員如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實已嚴重損及公務人員官箴及尊嚴,亦影響機關聲譽甚鉅,另亦對機關內其他人員構成潛在威脅,為落實政府對於公務人員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4項第7款修正草案增訂,公務人員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機關得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因其犯罪事證已具相當確定性,機關應予一次記兩大過(按該條文於原判決後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114年11月19日經總統公布)。
2.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亦即,懲戒處分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上訴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與裁量。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社福中心主任,而A男為該中心之約聘社工人員,被上訴人依其社福中心主任之職務,對於約聘僱之社工員有個案、行政、教育等督導管理之權責。詎被上訴人明知A男係因職務關係受其監督管理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於ll1年2月24日21時前之某時,知悉A男因受訓需前往高雄市區,先假意邀請A男至其住處居住,A男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邀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對A男為猥褻得逞(其間A男因不知如何對應,且擔心職務遭到影響而隱忍屈從)之事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上訴人為系爭違法行為時係○○社福中心主任,具督導約聘社工之權責,又其應存在相當之社會、職務上經驗與歷練,對社會工作師應有之行為準則,當無不知之理,然而,被上訴人明知A男係因職務關係受其監督管理之人,且本有身心症狀,竟為上開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對A男猥褻得逞,該案亦成為社會及媒體矚目焦點,導致社會大眾對從事社會工作之公務員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責任形象瓦解,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再兼衡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猥褻等一切情狀,行為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被上訴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一般社會工作人員所當有,並戕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甚鉅。
4.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對受其監督之A男有為本案之違法猥褻行為,且其行為屬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之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罪,揆諸前開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之規定,其行為已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而公務人員對外代表政府,本應較一般社會工作師有更高之道德期許,遑論被上訴人係時任○○社福中心之主任,原判決卻僅判決被上訴人休職1年,不僅難令被上訴人警惕,亦未充分考量對機關內其他人員構成潛在威脅,自難謂與政府對於性侵害等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無違,是原判決本案懲戒處分為休職1年,究為如何斟酌考量,顯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
㈡答辯理由:
1.上訴理由無非係以「……揆諸前開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之規定,其行為已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而公務人員對外代表政府,本應較一般社會工作師有更高之道德期許,遑論被上訴人係時任○○社福中心之主任,原判決卻僅判決被上訴人休職1年,不僅難令被上訴人警惕,亦未充分考量對機關內其他人員構成潛在威脅,自難謂與政府對於性侵害等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無違,是原判決本案懲戒處分為休職1年,究為如何斟酌考量,顯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云云,而認為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休職1年」過輕,故針對原判決懲戒處分之量處進行上訴。
2.惟查,公務員懲戒法已明文規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核其上訴理由均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職權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屬於得上訴之事由;又上訴人所指摘之內容僅係抽象空泛之主觀評價及論述,並非基於具體客觀之事證,顯係法院職權量處之範圍,而不足以對於原判決結果發生任何影響,仍非屬上訴之事由;況且本件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過程及量處之理由,均已具體詳述於判決理由書中,顯然無違背法令、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而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上訴人並非沒有機會於原審開庭時表示意見,上訴理由之內容理應得於原審適時表明,上訴人卻充作上訴理由,亦顯非適當。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均非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得上訴之事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參照)其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包括公務員懲戒處分相關立法政策之取向,以及公務員懲戒處分所採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之考慮等諸多情狀在內。又,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前段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前段,雖均僅規定「(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
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等旨,其就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舉事項,固未明定應記載於懲戒案件判決書內。惟判決書內對於懲戒法庭作成懲戒處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要求應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是否有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法院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有無適切之評價,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調查後,綜合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
料,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違法行為時係高雄○○局社會工作師,兼任○○社福中心主任,系爭違法行為屬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有罪判決確定。』(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8條……之罪。』)規定之犯罪行為,遭致大眾對社會工作師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責任形象瓦解,顯然致嚴重損害政府及社會工作師之信譽,及……如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被上訴人完成性別平等學習之紀錄、考績(成)證明明細表等素行資料所載被上訴人經歷,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其依據。
判決被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原非無見。惟:
1.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稽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經高雄○○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其「未遵守同事相處應有的行為分際,其言行已然逾越正常一般同事社會交往之互動範圍與倫理規範,且經媒體報導,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予以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有該局高市社人字第11337897400號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3頁)。
2.本件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時間,在ll1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9日間,應適用107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工作師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查,觸犯刑法第228條之罪,係屬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乃原判決疏未予注意「法規沿革」而適用被上訴人行為後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罪(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8條……之罪。」)之規定,應予訂正。
3.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A男是否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事宜,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男為精神鑑定,該院綜合卷宗個人相關資料及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A男)在性侵事件發生後,案主自陳受到性騷擾事件之影響呈現創傷相關症狀,如侵入症狀(對此事件有痛苦的影像、記憶或想法,不愉快的夢,回憶此一事件感到不舒服,身體不舒服);逃避症狀(逃避與此一事件有關的想法或感覺、避免去做某件事或到某種環境,因為它們會引起此一件事的回憶、無法回想起事件的重要部份);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如持續的驚恐、憤怒,持續地無法感受到正面情緒);過度警覺症狀(如入睡困難或入睡後容易醒來,無法集中精神,容易激動)。以上症狀持續高過一個月,事件發生後因焦慮恐慌症狀加劇住院治療兩次,職業與社會功能下降。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之診斷準則,其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針對此次事件,有其相關的憂鬱及創傷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183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偵卷第69至97頁)在卷為憑。再經橋頭地院就A男有無幻覺、妄想或誇大事實之症狀?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鑑定結果顯示A男有憂鬱及創傷反應,該症狀之發生有無可能為A男曾遭霸凌、求學階段之挫折、或其原有之身心問題(如重度憂鬱症),導致有鑑定結果認其有憂鬱及創傷反應之鑑定結果?請凱旋醫院為說明,經該院回覆:針對此次事件,有其相關的憂鬱及創傷反應,於精神鑑定書中有提及的如下:會突然出現閃過案發畫面、夢到蔡嫌(即被上訴人)等而加倍不舒服、做完筆錄,出現恐慌、啜泣且情緒不穩、大聲哭喊;想起過往職場發生性騷情況,開車開到一半會尖叫、情緒失控、大哭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89900號函暨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病歷資料(見橋頭地院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卷第97至99頁、病歷卷第3至101頁)在卷為憑(見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判決書第7至第8頁)。
七、按,社會工作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見社會工作師法第1條)。是以,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參考會計師法第4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條、心理師法第6條、職能治療師法第6條、護理人員法第6條、呼吸治療師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於第7條增訂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及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條文(見立法說明)。被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明確,上訴人於移送書內,既已指出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遭致大眾對社會工作師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責任形象瓦解,顯然致嚴重損害政府及社會工作師之信譽,乃原判決就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未予以適當評價,難謂無評價有所不足之處,於理由內亦未加以闡述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八、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廢棄。因原判決上述違誤,尚不影響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本院於將原判決廢棄後,自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九、被上訴人系爭違法行為時身為○○社福中心主任,有督導約聘社工之權責,導致社會大眾對從事社會工作之公務員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責任形象瓦解,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甚鉅,綜合上述及相關法規之立法旨趣,立法政策取向及目的,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被上訴人所為妨害性自主罪之違法行為,已不適任社會工作師,應受撤職以上變更身分之處分等上述一切情狀,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後,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懲戒處分,期臻適法。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款、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