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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1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17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付懲戒 人 葉宸豪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宸豪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葉宸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由基隆市警察局受理並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民國l13年10月10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1條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公務員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l14年1月6日以l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侵害政府之信譽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l: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

甲證2:基隆地院114年1月6日l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甲證3:基隆地院114年2月10日基院雅刑崇l13侵訴33字第00000號函。

甲證4: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支援基隆市警察局期間(113年11月15日辭職),於113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HORNET以暱稱「嗨嗨嗨」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下稱A男),其明知A男僅14歲餘,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並於同年5月5日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2,000元為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同年月6日16時許,駕車前往A男就讀之國中,載A男至其住所,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完成性交易,因A男告知同學,經該同學轉告學校老師後,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不諱,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7、6555號起訴書、基隆地院l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竟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能坦承違失行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又其平日工作表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