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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1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18號移 送 機 關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 表 人 甘浩望被 付懲戒 人 胡錦龍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前機要 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有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各級行政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以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為限。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 (市) 之規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稽之上開各規定,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之宗旨,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關於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該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 (市) 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再者,同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同法第75條第6項規定,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可見縣與鄉(鎮、市)係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縣政府為鄉(鎮、市)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足見上述縣山地原住民區與縣之關係,係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及其他法律有關縣之規定,縣與山地原住民區係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縣政府為縣(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上級行政機關等情,並未因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而有不同。依上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縣(市)政府暨下轄鄉(鎮、市、原住民自治區)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送懲戒法院審理者,自應以縣(市)行政首長為限。

二、查本件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被付懲戒人胡錦龍係薦任第八職等公務員,擔任前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機要秘書乙職期間,有移送書所載之違法失職情事,逕行移送本院審理乙節,其移送程序顯不符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