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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1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19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被 付懲戒 人 余世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世珍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余世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余世珍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其雖辯稱係疾病精神恍惚,無法控制之狀態下行竊,與監視畫面不符,並非可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身為警察人員而知法犯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且其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已有3次竊盜犯行,經分別核予記過二次至記一大過之處分,仍未能警惕,建請予以休職以上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筆錄及監視器擷取圖)。

㈡、被付懲戒人前案涉犯竊盜罪相關偵審文件及懲處資料3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l13年8月20日l13年第6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自106年間起,即經診斷罹患強迫症及非典型憂鬱症,長期承受精神疾症所苦,對行為控制與情緒管理造成重大影響,在病況穩定時,被付懲戒人均能充分自律並恪盡職守,而包含本件在內之數起竊盜事件均發生於病況惡化之際,並非蓄意違法,且係與本身職務執行無關之私領域病態偏差行為,事後自己亦甚後悔,未曾推諉卸責,並積極配合接受精神治療。懇請考量本件係因被付懲戒人之身心病況所致,所屬機關亦已為核定丙等考績等行政懲處,不應一事二罰,且以往相類之懲戒案件均獲從輕處分,及被付懲戒人家中尚有高齡重病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撫養等情,避免重複懲戒或請從輕量處。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罰執字第60號全卷〔含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警員人事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l13年4月30日晚間其執勤結束後,於20時25分至臺北市○○○路000號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寧夏門市竊取電子車鐘1個、自動鉛筆芯2盒、觸控筆l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4元,續於20時40分許至同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族西門市竊取燒一番竹輪、蒸彩虹糯玉米、里港文富餛飩、牛蒡甜不辣等食物,合計價值312元。嗣因上開店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核與證人黃于倢、程清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偵查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及影像光碟,以及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稽。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足佐,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具狀所辯其上開行為係因身心疾病影響等情,即使其前確因精神症狀而持續就診服藥,惟行為時尚未至無自主意識之程度,仍難解免其違失行為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經所屬機關審酌其年度職務表現所核定之考績,與本件就違失行為應受之懲戒處分,係屬兩事,被付懲戒人所辯不應一事二罰云云,自非有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且其行為將使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竟於民間店家竊取財物,破壞警政紀律,且前已數次相同違失行為經懲處後仍然再犯,惟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極為有限,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付懲戒人因身心疾患持續就醫,有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書函附於偵查卷可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休職6月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應於休職期間內,盡力尋求醫療協助,調整身心狀況,俾利日後順利復職。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