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10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付懲戒 人 涂信義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收容所前科員(已退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涂信義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科員(已於民國l13年3月2日退休),負責該所受收容人管理、崗哨值勤、安全檢查、執行戒護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移民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醫療費用或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於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已繳交機票、罰鍰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下同)l萬元,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2萬元,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得自行保留l,000元,且每次提領期間需間隔30日。另於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l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受收容人之親友欲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嚴禁執勤人員私下與受收容人、家屬或其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夾帶錢財、物品。惟部分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無法自行保留現金花用,遂向被付懲戒人尋求協助。被付懲戒人乃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於112年5月至6月間,將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帳號提供受收容人,指示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郵局帳號,再由其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被付懲戒人並自每筆匯款中酌收200元至300元手續費作為對價,合計不法獲利2,700元。
㈡、另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前開法律規定而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收取對價,多次指示各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被付懲戒人夾帶現金予各該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期間自ll0年3月至l12年7月間。
㈢、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有罪判決(l13年度訴字第791號),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法移送審理。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經分別宣告罪刑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嗣被付懲戒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4月9日11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含褫奪公權)及應執行刑(含褫奪公權)部分,改判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10月27日台刑三楓114台上3931字第1140000007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141頁至150頁、163頁、165頁至167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又被付懲戒人上述多次違失行為,係陸續發生於110年3月至112年7月間,其行為態樣均係利用職權不當圖利收容人,堪認確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則其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應係112年7月間。從而,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及第7條所定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利益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不知謹守廉潔份際,而多次營私違法圖利私人,惟收取賄賂之金額非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惟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重於上開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