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11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付懲戒人 吳秉鴻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鴻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秉鴻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下稱新民所)警員,明知其未獲主管林明彥之授權,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民國l12年5月下旬某日,委請經營「魯記快速刻印店」之不知情老闆,偽造「巡官兼所長林明彥交通專用章」l枚,以利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上用印。復於l12年上半年間,分別基於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接續犯意,將其同事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承辦之文書予以裁剪毀損、隱匿,致令不堪用;又將民眾前來認領之司法文書公文封或寄存於新民所之司法文書等予以侵占入己,藏放於個人專勤專用櫃、住家等處。另於l12年上半年某日,在其任職之新民所6樓之員警宿舍內,拾獲警員藍彥翔之職名章1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宜蘭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l12年12月1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罪、第138條妨害公務罪、第336條侵占公務上或公益所持有之物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l13年度訴字第2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文書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l年;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公庫10萬元,全案於l13年4月25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幼不習慣與人相處,與同學間的人際溝通有障礙,因此總是被同學孤立。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期間,與同學間的互動亦同,甚有受霸凌的情況,被付懲戒人感到極度沮喪、無助與痛苦,故而萌生退學念頭,惟未能得到父母的支持,勉強自警專畢業。經分發到新民所服務,在所內仍無法與同事、學長姊融洽互動,被付懲戒人無求助的對象,只能自行摸索,在面對性質高壓的警察工作下,頓時陷入極度恐慌的情緒中。
二、被付懲戒人因怯於與人互動,所以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巡官兼所長林明彥交通專用章」印文模糊不清,未向新民所所長林明彥報准,就私刻該交通專用章,並未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
三、被付懲戒人係發現新民所內有很多同仁以前處理過的案件存卷,心想可以做為參考之用,乃將該些供參閱之案件存卷,置放於個人勤區專用櫃、備勤室個人內務櫃、個人公事包、新民所被付懲戒人寢室供查閱,放假時亦將部分案件存卷帶回臺南住處仔細閱讀,冀能學習處理案件的流程與技巧,盡快融入警職工作。並無將案卷做為不法用途之意,也未將之做為不法之用。
四、被付懲戒人取走案件存卷時,司法文書與案件存卷放在一起,被付懲戒人才會一起取走。然被付懲戒人均未開拆該些司法文書,且該些司法文書均為已逾期待銷毀,不影響受領人之權益。
五、被付懲戒人並非刻意侵占警員藍彥翔職名章,實係疏忽忘記歸還藍彥翔,被付懲戒人並未使用。
六、被付懲戒人因本件應受懲戒事實經移送宜蘭地檢署偵辦,其父驚覺被付懲戒人心理問題嚴重,至醫院檢查,才知被付懲戒人罹患「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後續並診斷出被付懲戒人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亞斯伯格症。
七、被付懲戒人有心做好警職工作,奈何深受精神病症所苦,已依比例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辭去警職,於l12年12月29日生效。
八、被付懲戒人固有為應受懲戒事實之行為,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且其起因實為被付懲戒人罹患精神病症所致,縱屬有錯,其情亦堪憫。況被付懲戒人已辭去警職,且經宜蘭地院判處刑罰,實屬情輕法重,似在懲罰被付懲戒人罹患精神病症。
九、被付懲戒人無懲戒必要,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21日起擔任新民所警員(已於l12年12月29日辭職生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112年5月間因見新民所所長林明彥授權所屬警員用印之印文模糊不清,竟未向林明彥報准,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委請經營「魯記快速刻印店」之不知情老闆魯孝忠,偽造同款式之「巡官兼所長林明彥交通專用章」l枚,以利其在自己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上用印。復於l12年上半年間,分別基於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接續犯意,將其同事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承辦之文書予以裁剪毀損、隱匿,致令不堪用;又將寄存於新民所之司法文書(已逾期待銷毀)等予以侵占入己,藏放於個人專勤專用櫃、住家等處。另於l12年上半年某日,在其任職之新民所6樓之員警宿舍內,拾獲警員藍彥翔之職名章1個,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違失行為,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中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第16-17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77-79頁、第90-91頁、第104頁),核與證人魯孝忠、藍彥翔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地檢署卷第12-13頁、第30-31頁)及被害人林明彥、游皓閔於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上開地院卷第79頁)相符,且有宜蘭分局112年7月4日警蘭偵字第1120018414號函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蒐證照片(見上開地檢署卷第18-27頁、第14-15頁)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在該刑事案件認罪協商,經宜蘭地院宣示判決(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主文:被付懲戒人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5,000元。均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公庫10萬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從略),該案於113年4月25日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宜蘭地院113年11月21日宜院深刑公113訴29字第11309006505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善盡職責,奉公守法,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其所為偽造印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致令不堪用、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侵占遺失物等違失行為,減損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所為違失行為係因罹患「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所致,並未造成實質損害,無懲戒之必要云云,惟罹病僅係酌定懲戒處分時予以考量因素之一(詳下述),無從解免其懲戒責任,所辯不足採。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失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案偵審案卷電子檔,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查被付懲戒人自幼迄其在警專就學期間,均有人際溝通障礙,發生被孤立排擠等情況,其於111年底初任警察,對於所負職務未能熟悉,又與其長官、同事互動困難,自行摸索恐慌無助,經就醫診斷其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通稱自閉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疾病。依前述刑案及本案卷內被付懲戒人所提下述醫療機構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付懲戒人曾於本案違失行為前之111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及行為後之112年6月7日至臺南市蕭文勝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另於112年6月16日、同年7月2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F84.8)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同年12月15日該醫院則診斷被付懲戒人患「(F84.8)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症。(F43.23)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外,被付懲戒人於113年5月11日、18日、113年6月5日、19日共4天4次,曾至臺南市安平心寬診所就診並接受心理諮商,經認定其病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診治醫師認為被付懲戒人在面對壓力情境時,可能產生焦慮情緒,導致思考遲鈍或無法判斷情境之狀況。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出版的國際疾病分類(ICD)與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等資料顯示,自閉症與遺傳具高度關聯性,它是一起病於發育早期,以持續的「社交互動與社交交流能力缺陷」及「受限的、重複的行為模式、興趣或活動」為主要臨床特徵的神經發展疾患,舊稱「廣泛性發展障礙」。因此,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與其所罹疾病當有關聯,酌定懲戒處分時,自應列為考量因素之一。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第一段所示之違失行為固應予以懲戒,惟因其違失行為與其所罹疾病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自認不適合警職工作,業已辭職,並接受心理諮商師之建議,繼續求學以利病情,現就讀於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臺灣文化與觀光資源碩士班,有國立臺南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失行為之動機,或係初任警職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或係因病焦慮無法完成工作,而取用案件存卷供參,並未作其他不法之用途,其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未至無法補救之程度,且其行為後坦承過錯,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態度良好,並已積極就醫,改善病情,現正穩定就學中,暨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