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12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被 付懲戒 人 陳奕升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工務段技術助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升記過壹次,併罰款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奕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原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原臺鐵局)花蓮工務段技術助理,與該工務段林軍逸(同案被移送懲戒人,由本院另案處理)等2人(以下合稱被付懲戒人等2人),自民國l08年3月起至ll0年l0月26日止,兼職為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及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執行原臺鐵局三合一砸道平整之標案工作,由被付懲戒人駕駛該等公司之穩定車,林軍逸從事枕木做記號、整理石渣及駕駛砸道車等工作。工作地點北至羅東,南至臺東,工作時段為凌晨零時至5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l800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約每2星期由廠商派員至施工現場支付現金予被付懲戒人等2人。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線砸道工程」採購案時查悉上情,並經監察院調查後函請移送本院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於原臺鐵局行政調查及另案刑事偵查中作證時坦承,核其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行為業務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第2項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ll1年6月9日工密管理字第lll0l00033B號函。
㈢、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切結書。
㈣、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工務段ll1年6月29日lll年度考成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及114年1月16日l14年度考成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
㈤、原臺鐵局花蓮工務段ll1年7月8日花工人字第lll0000000號令。
㈥、監察院l13年l1月25日院台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㈦、本院l12年2月8日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承認確有移送書所載兼職之事實,惟伊在移送事實所指期間並非連續常態為兼職行為,僅係在廠商必須移動車輛變更地點時始請伊幫忙,約2至3個月,甚至半年才有1次,且並非在上班時間,而係在空閒時間或假日始受委託協助,爰請從輕懲處。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原臺鐵局花蓮工務段技術助理,負責砸道車等機具之駕駛、維修等工作,係經交通事業人員鐵路人員佐級考試及格,任用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其自l08年3月起至ll0年l0月26日止,與該工務段另名技術副領班林軍逸,未經其服務機關許可,陸續多次在長盛公司及慶耀公司執行原臺鐵局三合一砸道平整之標案工程中兼職,由被付懲戒人駕駛該等公司之穩定車,林軍逸從事枕木做記號、整理石渣及駕駛砸道車等工作。工作地點北至羅東,南至臺東,工作時段為凌晨零時至5時,報酬為每日l800至2500元不等,約每2星期由廠商派員至施工現場結算日數支付現金予被付懲戒人等2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迭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核與同案經查獲之林軍逸及徐永祥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及刑案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臺鐵局111年度考成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監察院113年11月25日院台交字第1132530339號函及調查意見足佐,事證至明。至被付懲戒人具狀所辯其僅係於廠商須移動車輛,變更地點之時,始在非上班或空餘時間前往幫忙,非常態連續性兼差云云,並無礙於其確有先後多次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而兼職之行為,其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且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惟對於公務員不得兼任具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性質之業務等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所為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且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國營事業之服務人員,未能專心任職及注意分際,長期兼差領酬為服務機關有業務往來,具利益衝突關係之私人企業工作,對機關形象之影響非輕,惟其參與職務外工作之程度不深,以往工作表現尚屬正常,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7、8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