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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2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24號移 送 機 關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被 付懲戒 人 胡錦龍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前機要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南投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胡錦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6日間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秘書,其於任職前曾於l04年7月28日出資與其胞弟共同成立力川土木包工業,並實際負責帳務、稅務等工作,於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後,仍持續掌管力川土木包工業之核心經營項目,且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該鄉公所辦理之採購及招標案,均應自行迴避,並於交易行為前於投標文件揭露其身分關係,卻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以力川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或經決標後承攬該所之小額採購263件(自108年1月間至113年2月間)、公開招標案15件(108年3月間至113年1月間)。嗣於力川土木包工業送請竣工驗收、請款核銷等過程,被付懲戒人未依利衝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自行迴避或不予承攬,而仍予核章准其請款,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85萬餘元。嗣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l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第4902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l14年3月6日l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雖提起上訴,惟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已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規定,確有應受懲戒之事實。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278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8月不等之罪刑及褫奪公權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5年。嗣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對量刑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7月3日11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14年11月26日台刑八蔚114台上5360字第1140000007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79頁、第135頁至145頁、第157頁至16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審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又被付懲戒人上述多次違失行為,係陸續發生於108年1月至113年2月間,其圖利行為態樣類似,堪認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則其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係於113年2月間。從而,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不知謹守廉潔份際而違法營私圖利,且違失行為之次數頻繁、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違法行為,並繳回其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惟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10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