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25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趙嘉伶
蔡俊鑫孫若倫被付懲戒人 王人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
出所巡佐
鄭廷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警員上 一 人辯 護 人 范振中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人賢、鄭廷祥均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移送事實及範圍經移送機關具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茲以更正後之移送事實為據),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人賢及鄭廷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等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2人前任職該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期間,緣該所接獲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稱,少年甲○○(民國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案卷,下稱甲少年)參與轄內「劉○杰遭擄人勒贖案件」(實為該少年虛構案件),嗣經甲少年於113年2月18日晚間同意至所內協助調查。因事涉擄人案件且具急迫性,甲少年說詞反覆及供述不實,容有誤導偵辦方向情事,王人賢遂以電擊器電擊其肩膀及大腿等處及以印泥臺輕敲其頭部等方式;另鄭廷祥則以徒手方式拍打該少年頭部2下,且以警棍抵其上半身。王人賢於施加傷害過程中,另在該所吸菸區,強命甲少年下跪,又於該所偵訊室內,命甲少年脫去其長褲,以上開方式,使甲少年行無義務之事。
㈡、案經甲少年對被付懲戒人2人提起告訴,全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l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其等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王人賢「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緩刑伍年」、鄭廷祥「有期徒刑拾月並宣告緩刑伍年」,並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情事,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㈢、審酌被付懲戒人2人係因獲知有擄人案件之重大刑案,偵辦過程中發現甲少年涉案嫌疑漸升,且屢為不實供述誤導偵辦方向,事涉人命安危,案情急迫,為及早營救該案被害人,乃以不當行為侵害甲少年身體及自由法益遂達偵辦目的,致罹刑章,雖屬不當,實為情勢所逼;又審酌其等歷年考核評價正向,犯後均深表悔悟,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均尚須擔負家庭生計,爰建請貴院審理時併予參酌 。
二、證據(均影本,各1件):
㈠、桃園地院l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l14年3月13日桃院雲刑恕l13桃簡2086字第1149003854號函。
㈡、被付懲戒人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含歷年獎懲及考績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一、王人賢答辯意旨,略以︰其一向恪守警職,本件非出於惡意或私人怨隙,純係為救援潛在被害人情急而為,但手段確有不當,願誠懇檢討,並更謹慎值勤,請酌情寬予從輕為懲戒處分。
二、鄭廷祥答辯意旨,略以︰
㈠、其因本案造成甲少年受不當對待,已受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及調職處分,深感悔悟。
㈡、本案情節曲折,且甲少年多次謊報刑案,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其為救助被害人急切失慮而有不當行為,懇請查察。
㈢、其恪守警職,戮力工作,事後並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甲少年及其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請寬予從輕為懲戒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l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證全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人賢、鄭廷祥前分別為武陵派出所之巡佐、警員,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甲少年於l13年2月18日18時15分許,以他人名義撥打電話報案指稱自己(即甲少年)參與虛構之「劉○杰」遭擄人勒贖案件(此部分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同日21時許,該少年適行經武陵派出所前,經其他員警徵得其同意,請其進入武陵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被付懲戒人2人於偵訊該少年時,認其供述不實,誤導辦案,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對少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甲少年為傷害行為,使其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施加傷害過程中,王人賢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許,在該所吸菸區,強命甲少年下跪,又於同日22時52分至54分之間,在該所偵訊室內,命甲少年脫去其長褲,以上開方式,使甲少年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2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甲少年及警員李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件、甲少年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於刑事案卷可稽。再甲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撥打電話謊報虛構自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及謊報其他刑案,且於被付懲戒人2人調查擄人勒贖案件過程中,仍提供員警錯誤資訊之事實;另甲少年之父親於偵查中並證稱︰甲少年亦有向其謊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其事後才知悉甲少年有刻意謊報自己涉案及誤導員警辦案情事,其無意對員警追究等情。被付懲戒人2人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l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王人賢部分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分別判處其等2人如本件事實欄壹、一(二)所示徒刑,並宣告緩刑(緩刑附加條件均從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院l14年3月13日桃院雲刑恕l13桃簡2086字第1149003854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簡易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經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等雖均陳稱係為救援被害人心切,一時失慮而有不當行為乙情,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解免違失責任,其等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失行為。其等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皆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等之答辯及上開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審酌被付懲戒人2人身為警察,肩負第一線犯罪偵防,保護人民權利之重責大任,竟以不當行為侵害甲少年之法益,誠屬不該,兼衡其等係因偵辦擄人勒贖重大刑案,心繫被害人生命安危,亟思迅速營救之行為動機,行為後俱皆坦承違失並深表悔悟,且同與甲少年以35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甲少年及其父於刑事案件中均表示不願追究(見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其等職務表現(見卷附內含歷年獎懲及考績紀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移送機關以其等歷年服務考核評價正向,於偵辦過程宥於案情急迫肇致違失,行為後深具悔意,復尚須負擔家庭生計,建請給予機會之意見(見卷附移送書一、(三)所載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補充陳述意見),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依婷附表一(行為人:王人賢)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1時59分38秒至21時59分52秒 報案區 持電擊槍電擊 4次 右手臂2次、前胸2次 2 22時0分29秒至22時1分2秒 吸煙區 持電擊槍電擊 3次 左肩、右大腿、右臂各1次 3 22時44分6秒至22時44分13秒 偵訊室 持鐵製印台敲擊 2次 頭部 4 22時44分35秒至22時44分36秒 持警棍毆打 2次 左手臂 5 22時44分52秒至22時48分14秒 持電擊槍電擊 約20次 右手臂、右大腿、腹部、左手臂、右小腿及身體等處附表二(行為人:鄭廷祥)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2時44分1秒至22時44分4秒 偵訊室 徒手 2次 頭部 2 22時44分54秒 持警棍戳 1次 胸腹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