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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2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29號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付懲戒 人 劉家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良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劉家良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期間,未恪遵職守,有如理由欄一之違失行為,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備隊警員期間,負責該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下稱刑案資訊系統),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且該系統所查得之刑案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附表所示之人非被付懲戒人偵辦案件之對象,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而其亦知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處理,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假借職務之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各別犯意,於110年2月3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在擔任偵辦刑案勤務時,未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利用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備隊辦公室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之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查緝查捕逃犯」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條件」欄先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查得蒐集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聯絡方式),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警政署對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第六分局督察組調閱查詢紀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對其所宣示之「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仍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5月15日114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6月2日台刑三瑗114台上2203字第1140000006號函在卷可憑。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案外人周鳳淑、謝俊雄、李念庭、李國彰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第六分局警員劉家良不當查詢總筆數、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頁面查詢發布通緝之逃犯、查捕逃犯作業詢報表、案件明細表、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業務分工執掌表、66人勤務分派表、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作業規定、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作業要點、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資料簡歷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被害人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年4月9日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4日中市警刑字第1120067082號函檢附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作業規定、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電子檔)之資料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事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綜上,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電子檔)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上開各違失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而有上開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及侵犯被害人6人之資訊隱私權高達181次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兼衡其已供承不諱,認錯悔過,態度良好,以及任公職期間服務之成績,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考,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

編 號 姓名 出生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查詢次數 主文 1 吳○ 00年 0月 00日 Z000000000 28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柯○聖/柯○盛/柯○聖 00年 0月 0日 Z000000000 33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蕭○志 00年 0月 0日 Z000000000 35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林○軒 00年 0月 00日 Z000000000 30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陳○平 00年 0月 0日 Z000000000 31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李○慶 00年 0月 0日 Z000000000 24 劉家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8月。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