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2號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被 付懲戒 人 駱思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佐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思龍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駱思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院區)法警室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下午在該院區前棟4樓男廁發現密錄器1臺,經清查後又於3樓女廁發現1臺,4樓女廁發現2臺,共4臺密錄器。嗣於調閱監視器確認係該院調查保護室原佐理員即被付懲戒人駱思龍(已於114年1月17日離職)所裝置,並依被付懲戒人告知共扣得4臺密錄器及4片SD記憶卡、隨身碟及筆電各1臺。被付懲戒人自承其不法放置密錄器私自拍攝院內及院外民眾之行為已持續2至3年,情節嚴重。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涉及刑事犯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後段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北地院114年1月13日法警室職務調查報告、政風室簽及訪談紀錄。
㈡、新北地院114年1月13日調查保護室主任提案獎懲案件事實表、通知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及簽收單。
㈢、新北地院114年1月14日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同院114年1月14日新北院楓人字第1142100020號移送懲戒函。
㈣、司法院114年1月15日院台人三字第1142100364號停職令。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含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114年度他字第1786號偵查卷)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4年3月15日起,擔任新北地院法警,嗣經該院內部徵選為佐理員,任職於新北地院板橋院區調查保護室,負責協助調查保護官執行觀護行政業務。詎被付懲戒人為逞私慾,竟利用下班後獨留辦公室加班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預先於該等地點,將密錄器以膠帶固定於茶水間、辦公座座位低角度,或廁所蹲式馬桶集污糟上方之方式,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如附表編號1至14「被害人(代號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均詳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不公開卷)」欄所示之人裙底、短褲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或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被付懲戒人於為附表編號15之竊錄行為時,經被害人Al9如廁時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其上開違失行為業據其於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及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坦承全部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114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檢察官起訴書以其係先後34次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違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數罪併罰,提起公訴。且有附表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6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114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3頁至40頁、45至51頁、114年度他字第1786號不公開卷第116頁至119頁),及刑事程序扣案之密錄器、記憶卡、隨身碟及筆電等證物為佐,事證甚明,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中附表編號2之111年1月22日、編號3之111年1月28日、編號6之111年1月22日及23日、編號12之111年1月29日等部分之行為,雖發生於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之前,惟其餘部分之行為則均係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且上開諸違失行為之態樣及動機均相類,堪認確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則其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既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將嚴重斲喪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信譽與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而本件依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司法人員,竟不知應嚴守法紀,僅因一己私欲,即長期在機關辦公場所及衛廁隱私處所內,持續以惡質之密錄手法,侵犯眾多被害人身體私密部位,其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莫此為甚;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所為,及其以往公務行為之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品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備註 1 A1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被付懲戒人辦公座位下方 不公開卷代號A1-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2 A2 111年1月22日某時許 茶水間 不公開卷代號A2-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3 A3 111年1月28日3時26分許 茶水間 不公開卷代號A3-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3段)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114年1月1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4 A4 112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至18時5分許 茶水間 不公開卷代號A4-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2段) 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5 A5 112年8月19日15時9分許 茶水間 不公開卷代號A5-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7段) 11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女廁蹲式馬桶 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6 A6 111年1月22日2時5分許 茶水間 不公開卷代號A6-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9段) 111年1月22日5時55分許 茶水間 111年1月23日1時25分許 茶水間 112年8月4日15時15分許 被付懲戒人辦公座位下方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許 被付懲戒人辦公座位下方 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許 茶水間 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許 茶水間 112年8月29日2時34分許 不詳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7 A7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被付懲戒人辦公座位下方 不公開卷代號A7-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8 A8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不公開卷代號A8-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3段) 114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114年1月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9 A9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不公開卷代號A9-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10 A10 114年1月9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不公開卷代號A10-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11 A14 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不公開卷代號A14-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12 A15 111年1月29日3時13分許 茶水間 不公開卷代號A15-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13 A16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不公開卷代號A16-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14 A17 114年1月11日某時許 女廁蹲式馬桶 不公開卷代號A17-遭妨害性隱私-照片黏貼表(影像1段) 15 A19 114年1月11日18時許 男廁蹲式馬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