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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2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21號移 送 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 付懲戒 人 葉濬誼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辯 護 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葉濬誼係新北市政府土城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日間,違法查詢林蘭耀莊、林詩旦、任曼屏、劉梅花、劉永胤、顏瑞美、陳玉珍、王元貞等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將之交付與代書王煜堤等人,並收受王煜堤給付之賄款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91、30

709、31356、31660、34477、3791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0336、40207、40742、40743號併案意旨書,指被付懲戒人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法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如前揭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及接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有上述確定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14年8月18日北院信刑治113金重訴43字第1140009623號函、臺北地院114年8月18日北院信刑治113金重訴43字第1140011017號函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竟違法查詢上述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並收受賄賂62萬元,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以及犯後坦承前述違法行為,並繳回其犯罪所得等情,業據確定刑事判決載述甚詳,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7月4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