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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清字第 2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23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代 理 人 楊懿雲

彭筱淳劉彥菱被付懲戒人 蔡俊華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核(停職中)辯 護 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劉秉森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於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俊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2年間未經服務機關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同意,將應予保密之公務機密資料及內部公文擅自提供予聯合報等媒體報導,並就基隆關查獲2件槍、毒案件,發表損及機關信譽之負面言論,摘錄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聯合報報導〈海關破口/搗破竹聯幫走私109把

槍關鍵功臣卻被冰凍 台灣第一關門戶大開〉內文登載「代班夜勤主任的查緝課稽核蔡俊華」、「蔡俊華接受本報專訪,還原事件經過」、「蔡俊華驚呼『以前聽說海關會搶功,沒想到真發生在自己身上,這個行政機關怎麼黑到這種地步?』」⒉112年6月23日,聯合報報導〈海關破口/銓敘部一紙公文他緝

獲槍毒的首功竟被做掉 揭基隆關搶功內幕〉內文登載「蔡俊華說『搶功大亂鬥正式上演』」、「以前聽說海關會搶功,沒想到真發生在自己身上」。另被付懲戒人於受訪影片稱:「應該要依行政程序法102條給我陳述意見,關務署都沒有,……這個是違背行政程序法……」。

⒊112年7月21日,CTWANT周刊王(下稱周刊王)報導〈失意英雄

1/連抓大批槍毒破海關紀錄 他竟遭調職打入冷宮〉內文登載「我知道海關的水很深,……沒想到有一天搶功的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蔡俊華表示,他在海關服務近30年」。同日周刊王及中時新聞網報導〈失意英雄3/查槍查毒功獎竟被「做掉」 老海關苦笑:不想大家抓太認真〉內文登載「蔡俊華提到……難以接受兩人的功獎最終竟超過他」。

⒋被付懲戒人接受採訪內容,擅自向媒體揭露應予保密之查緝

案件細節、查緝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為表揚關務楷模,基隆關之內部公文書即107年5月7日基隆關人事室簽註及稽查組簽註,均非屬公開資訊,不得洩露。公務員違反時,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適用。

(二)另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游智彬於112年12月18日、21日及113年1月5日召開3次線上直播記者會,公開揭露基隆關報關資料(含貨櫃號碼)、阻卻密報通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扣押搜索筆錄)、考績委員會會議提案表(下稱考績會提案表)、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有功人員清表(下稱有功人員清表)等內部機密文件。上開直播部分內容因涉詆毀基隆關機動稽核組前組長羅文禎,經羅文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游智彬等人提出自訴,即112年度自字第85號妨害名譽案(下稱妨害名譽自訴案)。有關游智彬公開揭露基隆關內部機密文件之資料來源,依其113年5月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容提及「蔡俊華提供之海關資料證明破獲之成果均為蔡俊華所努力」、「被告(指游智彬,下同)係因蔡君之爆料陳述而召開記者會」及「被告記者會的內容由蔡俊華提供」等語;又游智彬雖於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改稱「被告召開記者會之資料來源係由正當管道途徑取得,相關報導於112年7月即已公開,……經被告等透過第三人及網頁取得相關資料,並非由蔡俊華提供,特此更正……」。惟查臺北地院妨害名譽自訴案11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已載明:「(游智彬之)辯護人起稱:因為本案來源是蔡俊華跟吳學文」等語,是以,被付懲戒人疑未嚴守秘密,洩漏基隆關之公務機密予游智彬。且游智彬於線上直播公開揭露之各項基隆關之內部機密資料,係關務署及基隆關於被付懲戒人不服獎勵結果之行政救濟過程,為應答辯需要,以不得閱覽卷宗提供資料予法院審理,然該等資料均未於法院判決內容或相關報導公開揭示。

二、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同意辦法第2條、關稅法第12條及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點等相關規定,且使私梟有知曉海關查緝細節之可能,其將個人私益「凌駕邊境管制及杜絕不法公益」之行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受懲戒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移送機關所陳,被付懲戒人於114年3月28日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9條,提出屆齡退休申請後,基隆關始於同年4月2日請被付懲戒人於同年4月8日前陳述意見,並於同年4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後於同年5月19日移送懲戒法院,則:

(一)該時適逢清明連假,被付懲戒人事實上得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之時間,僅114年4月7日1天,行政機關未給予被付懲戒人合理適當之準備期間,其效果實與未為陳述意見相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有裁量濫用之虞,其行政程序顯有瑕疵,違反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被付懲戒人申請退休時,並無「已」移送懲戒或監察院審查中之案件,更無依法為懲戒判決之案件,移送機關當不得以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為由,不予同意被付懲戒人之退休申請。

(三)基隆關顯係於收受被付懲戒人之退休申請後,始展開對其之懲戒調查程序,意圖刁難其退休申請程序,其移付懲戒之決定顯有目的外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違法。

(四)此致被付懲戒人僅得依退撫法第24條第3項受領半數之本(年功)俸額,然被付懲戒人長年來均為家庭唯一之經濟支柱,其子女尚無謀生能力,無法順利辦理退休已對被付懲戒人之家庭經濟造成重大負擔。

二、依實務見解及行政院公布之文書處理手冊,應秘密事項之認定兼採「實質」及「形式」之要件,移送機關並未提出有何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就此等查緝資訊有應予保密之規定,且此等資訊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密等,顯非公務上之機密或國家機密。又移送機關所提及之關稅法第12條及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點亦僅課與海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報關資料或舉發人之個人資料及密報內容應嚴守秘密,尚不及於查緝相關資訊等一般事務。且本案被付懲戒人發表之言論,無論就「報關方式」或「查緝方式」除見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亦均係大眾媒體上常見之內容,復多見於107年間關務機關自行發表相關報導,舉重以明輕,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洩露機密之情事。

三、系爭基隆關人事室及稽查組簽註之內部公文書,其右上方之「應用限制」係註錄「開放」。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發布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9.4.1.3.4.(1).③規定,應用限制欄著錄「開放」者,乃係「應」主動公開或已公開者,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開放前開內部文書,僅有公開之唯一選項,則被付懲戒人公開該等政府資料,尚不致構成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情。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項所非難之言論,乃需同時符合「未經機關同意」、「代表機關或使用職稱」 且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查被付懲戒人所發表之言論,均係以私人名義發表與公共政策相關之言論,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移送事實內關於媒體報導中之評論,均係媒體之評論,不得移花接木為被付懲戒人損及機關形象之言論;至於報導中提到被付懲戒人於稽查當時之職稱,係屬客觀事實,並非被付懲戒人以該職稱接受訪問,並以該職稱對機關事務發表評論。

五、訴外人游智彬及其辯護人陳麗玲早已於他案訴訟程序中再三澄清,被付懲戒人並非游智彬爆料之消息來源,移送機關尚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洩漏公務機密予游智彬等情,竟以之作為懲戒事由,並命被付懲戒人自證清白,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未合。

六、被付懲戒人已聲請傳喚證人吳學文、賴彥達,以證明其所發表之事實,均屬證人親見親聞,非屬被付懲戒人之主觀意見,惟均未獲准,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9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42條等規定,懲戒法庭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且對有利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均應一併注意,既相關證據未經充分調查,當不得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之事實評價。

七、請予不受懲戒判決,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參、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本件相關之函文基隆關均已合法送達予被付懲戒人,且被付懲戒人亦已屆期提出陳述意見書、出席考績會陳述意見並提供2份書面補充資料供審議,業提供被付懲戒人充分表達意見機會。

二、基隆關係依據114年3月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針對查獲毒品獎勵結果不服所提訴訟)、游智彬於妨害名譽自訴案審判筆錄之供述等事證,進行相關調查及行政責任檢討,並無突襲或報復作為,且不予受理退休申請及移送懲戒,均於法有據。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付懲戒人未經機關同意自不得將其查緝過程所得機密資訊逕向媒體透漏公開;112年7月21日周刊王報導之內容引述被付懲戒人論及查緝案件「報關方式及查緝方式(經過3次檢測及各次檢測手法)」,均屬查緝細節資訊,且未於相關媒體報導及法院判決公開,縱有部分經揭露,被付懲戒人仍受上開規定規範,且是否屬「公務上之秘密」,非被付懲戒人有權認定。

四、「基隆關人事室及稽查組簽註」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況依同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機關尚有審核及准駁人民申請之行政裁量餘地,被付懲戒人於未取得機關同意情況下逕向媒體揭露,已違反上開規定。

五、媒體報導內容確實引用被付懲戒人姓名論述,且表明係由其提供資料並主動陳述,亦多次引述其主觀意見。

六、游智彬及其辯護人於妨害名譽自訴案之說詞反覆,難證被付懲戒人自始即無提供任何基隆關公務機密予游智彬;復查,資料來源提供者為何尚無涉妨害名譽要件之認定,故無從僅憑未經審酌之該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內容,即認定游智彬所稱「該資料來源由蔡俊華提供」之證詞有何不實。再以,游智彬公開揭示之基隆關內部機密資料內容或產生時點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及業務範圍等具有高度相關性(阻卻密報通報單經被付懲戒人於l07年1月31日核章、考績會提案表經其於l07年7月核章、有功人員清表將其列為其他直接出力人員),且均為基隆關「內部文件,非案關人員難以取得」,故資料來源為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具高度可信性。

理 由

一、按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此觀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故不論公務員任職中或退休前後,一旦符合上開規定者,其主管機關即得移送本院審理。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九職等公務員,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海關關務行政系統之人事資料附卷足稽。移送機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以移送機關於其提出退休申請後,始展開對其懲戒調查程序,意圖刁難其退休申請,其移付懲戒之決定有目的外考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違法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原為基隆關稽核,因本案經財政部移送懲戒後,自屆退日即114年7月16日起,經基隆關依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有基隆關114年7月10日基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故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其於112年間有下列違法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未經服務機關同意,在媒體上發表言論等事實(下稱違法事實一):

⒈112年6月22日,聯合報報導〈海關破口/搗破竹聯幫走私109把

槍關鍵功臣卻被冰凍 台灣第一關門戶大開〉內文登載「代班夜勤主任的查緝課稽核蔡俊華」、「蔡俊華接受本報專訪,還原事件經過」、「蔡俊華驚呼『以前聽說海關會搶功,沒想到真發生在自己身上,這個行政機關怎麼黑到這種地步?』」⒉112年6月23日,聯合報報導〈海關破口/銓敘部一紙公文他緝

獲槍毒的首功竟被做掉 揭基隆關搶功內幕〉內文登載「蔡俊華說『搶功大亂鬥正式上演』」、「以前聽說海關會搶功,沒想到真發生在自己身上」。另被付懲戒人於受訪影片稱:「應該要依行政程序法102條給我陳述意見,關務署都沒有,……這個是違背行政程序法……」。

⒊112年7月21日,周刊王報導〈失意英雄1/連抓大批槍毒破海關

紀錄 他竟遭調職打入冷宮〉內文登載「我知道海關的水很深,……沒想到有一天搶功的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蔡俊華表示,他在海關服務近30年」。同日周刊王及中時新聞網報導〈失意英雄3/查槍查毒功獎竟被「做掉」 老海關苦笑:不想大家抓太認真〉內文登載「蔡俊華提到……難以接受兩人的功獎最終竟超過他」。

⒋被付懲戒人接受上開採訪內容,擅自向媒體揭露應限制公開

之資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緝案件細節、查緝方式,以及基隆關為提報關務楷模案件有功人員之內部公文書(即107年5月7日基隆關人事室簽註及稽查組簽註,詳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123頁)。

(二)被付懲戒人擅自洩漏基隆關內部文件資料供記者會使用(下稱違法事實二):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游智彬於112年12月18日、21日及113年1月5日召開3次線上直播記者會,公開揭露被付懲戒人所提供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保密或限制公開之基隆關內部文件資料(詳下述)。

三、上開事實業經移送機關陳述綦詳,相關證據如下:

(一)關於違法事實一部分:⒈違法事實一,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之112年6月22、23日聯合報

報導、同年7月21日周刊王報導、同日中時新聞網報導及上開周刊王報導(以上均係電子報列印本,下同)所附影片「連抓大批槍毒破海關紀錄他竟遭調職冰凍不再站上第一線」之逐字稿等在卷可稽。上開媒體刊登之文字報導或放置之影片,均顯示被付懲戒人以其職稱受訪,及未經機關允許,擅自向媒體揭露附表一所示應限制公開之資訊(詳下述)。

⒉被付懲戒人上開受訪內容,並向媒體揭露應限制公開之基隆

關內部公文書,即107年5月7日基隆關人事室簽註及稽查組簽註。緣關務署人事室於107年5月7日簽請基隆關人事室提供「107年5月建議頒給關務楷模案件」各案有功人員及重大優良事蹟送該室彙辦等情。基隆關人事室乃於同日以簽註方式,請該機關稽查組等提報請頒關務楷模人員及其事實,稽查組復於該公文上簽註提報被付懲戒人等,有上開關務署人事室簽,以及被付懲戒人提供版、機關留存版之基隆關人事室簽註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7-282頁、第123頁、125頁)。

⒊上開公文簽註係基隆關人事室及稽查組就提報關務楷模名單

進行內部意見溝通之文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關務署人事室簽文之檔案(檔號0107/00000000/001)著錄:

「限制開放」,符合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基隆關人事室簽註之檔案(檔號0106/00000000/001)右上角應用限制欄著錄:「開放」,應由基隆關主動公開云云。惟依據上開規定,仍不能改變其應受限制之本質,況且依檔案法第17至21條規定,有關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仍應經書面申請及機關准駁程序,並非任人隨意取用,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二)關於違法事實二部分:⒈違法事實二洩露基隆關限制公開之文件資料,除經載明於112

年12月18、21日游智彬直播記者會當日發佈之新聞稿者外,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中壢戰神游智彬」臉書粉絲專頁(下稱游智彬臉書)、記者會影片截圖資料在卷可按。其中112年12月21日記者會揭露之阻卻密報通報單等公文資料,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因係影片截圖,未能聚焦,難以判讀,經本院通知移送機關補正,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基隆關留存之公文資料供比對,包括107年1月31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阻卻密報通報單、(107)基稽字第0000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7年7月9日人事室收件考績委員會會議提案表、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有功人員清表(107年2月5日緝獲)等,經查與記者會影片截圖中手持公文之外觀相似,其內容復與下述游智彬臉書公佈之記者會新聞稿互核相符,足以認定游智彬確於其直播記者會洩露基隆關上開業務相關之文件資料。

⒉前述游智彬臉書公佈之112年12月18、21日記者會新聞稿,分

別記載:⑴「……游智彬根據爆料者證據指出,就在今年10月2日,一個由泰國曼谷登船的貨櫃(00000000000),由陽明海運暢明輪運抵基隆港,隨後卸於碼頭船邊(00000000)暫放。原本機動隊於事前過濾艙單內容懷疑此櫃貨物內容有異樣,決定於10月3日開櫃稽查。不料後來發現貨櫃原封條已被剪斷,經調閱監控中心錄影發現,此櫃10月2日有人私自剪開封條打開櫃門,並卸走三大箱不明物品先行運離碼頭,以致於次日機動隊發現上開狀況將此櫃採C3M(最嚴格人工查驗方式處置)。經過C3M程序後於10月11日放行,該櫃並於10月13日由貨主提領出關。……」(112年12月18日記者會新聞稿節錄)⑵「……游智彬說,107年貨輪KANWAY GLOBAL 建輝輪在一月中旬到下旬停泊在基隆船塢及碼頭整備,於1月30日空船開往蛇口,并於1月31日於香港裝上目標貨櫃返航台灣,2月2日到高雄,3日到台中,4日回到案發地基隆港。而貨櫃000000000000早在一月中旬即為林員(林宗遠)由私梟口中得(知)將裝載私貨的貨櫃,而且老早在香港裝櫃準備回台。這批私貨就是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K他命先驅原料)逾1100公斤,海關估計總價值逾17億元(新臺幣)。……」(112年12月21日記者會新聞稿節錄)上開新聞稿關於船舶名稱、裝貨港名稱、進口日期、貨櫃號碼及C3M查驗方式等,與移送機關提出之各該次進口報單(詳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互核相符,足資認定游智彬之直播內容洩露基隆關報關資料。

四、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指摘基隆關未給予實質有效之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懲戒之程序,與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上開指摘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之程序之進行。何況基隆關就被付懲戒人「未經機關同意發表有關職務談話,並涉洩露公務機密,疑涉行政違失」一案,業經基隆關以114年4月2日基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已於同年月8日向基隆關考績委員會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被付懲戒人依其領受之開會通知單,於同年月16日出席基隆關11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在案,有各該函、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意見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29頁、第60-63頁)。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23日聯合報受訪影片宣稱關務署違法未讓其陳述意見乙節,並非事實。

五、關於違法事實一,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其未經基隆關同意,接受聯合報、周刊王採訪,發表與其職務有關之言論,惟辯稱其係以私人名義發表與公共政策相關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公務員服務法5條第2項之適用。然查:

(一)按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務員經國家選任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受相關法律之規範,實屬必要。公務員使用其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對政府機關之形象、聲譽影響甚大,自應踐行經機關同意之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確係未經機關同意,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⒈112年6月22日、23日聯合報海關破口系列報導登載:被付懲

戒人接受該報專訪略以:「兩案都是代班夜勤主任的查緝課稽核蔡俊華破的」「蔡俊華說……107年……4月27日他輪到代理夜勤主任……楊姓關員過濾出一個可疑艙單……29日他分配查緝工作,……拿小的X光機來照,……他發現有槍枝的影像……」、「107年5月23日,又輪到蔡俊華代理夜勤主任當天新宸公司進口的一個貨櫃……石板建材……裡面藏了大量一包包……三級毐品K他命……」⒉112年7月21日周刊王報導同年7月12日上午,記者與被付懲戒

人約在被付懲戒人家進行採訪,其內容登載:「基隆關2018年……分別於4、5月抓到走私槍枝和710公斤K他命,……當天擔任夜勤主任的稽核蔡俊華更被列為首功……」、「蔡俊華表示,他……2018年間擔任第九職等稽核,而當年4月,他除了白天的查緝工作外,晚間還得幫摔斷腿的股長輪值夜勤主任,而在4月27日晚間楊姓關員呈上一張可疑艙單,他一看就發現有問題。」⒊上開聯合報等媒體所載,以及被付懲戒人提供予聯合報刊登

之基隆關人事室及稽查組簽註內容,已載明被付懲戒人服務單位及其職稱。據此可知,被付懲戒人接受聯合報、周刊王之採訪時,業已清楚表明其服務之機關、單位及職稱,且其登載之內容係被付懲戒人陳述有關基隆關查緝走私槍枝及毒品之經過,核屬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依上開說明,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係以私人名義發表與公共政策相關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等情,顯不可採。

六、關於違法事實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游智彬於112年12月及113年間召開3次線上直播記者會,公開揭露違法事實二所載基隆關報關資料、阻卻密報通報單、扣押搜索筆錄、考績會提案表、有功人員清表等限制公開之資料。被付懲戒人雖否認其為游智彬爆料內容之來源。惟查,游智彬於妨害名譽自訴案之113年5月3日刑事答辯狀已明白供述:「蔡俊華提供之海關資料證明破獲之成果均為蔡俊華所努力」、「被告(指訴外人游智彬,下同)係因蔡君之爆料陳述而召開記者會」及「被告記者會的內容由蔡俊華提供,為蔡俊華親身之經歷,因此有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52-55頁)等語。之後因被付懲戒人向游智彬反映而獲其更正,游智彬等於113年6月3日具狀改稱:「被告召開記者會之資料來源……經被告透過第三人及網頁取得相關資料,並非由蔡俊華提供……」(見本院卷一第56頁)。惟該案114年3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蔡俊華?(證人劉建伯答)算是認識。(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吳學文?(證人劉建伯答)不認識。」因對造(即刑案自訴人)異議,游智彬等之辯護人乃當庭陳稱:「因為本案來源是蔡俊華跟吳學文,所以需要問證人(劉建伯)是否認識。」(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游智彬在具狀改口之後,法院審理時其辯護人猶指稱被付懲戒人為游智彬爆料之來源,而在場之游智彬本人亦未表達辯護人所述錯誤要求更正。迄114年4月23日審理程序時,游智彬之辯護人始表明因游智彬服務處的彭基原轉知時弄錯,再度更正陳述:「我是說是蔡俊華爆料,事實上是吳學文爆料。」可見游智彬及其辯護人的更正之說詞一再露出破綻,互相歧異,難資憑信。當以其最初所陳,未受他人影響時之說詞為真。參以游智彬公開揭示之上開基隆關內部文件資料內容及其產生時點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及業務範圍等具有高度相關性,亦即:⒈該阻卻密報通報單經被付懲戒人於l07年1月31日核章;⒉考績會提案表經被付懲戒人於l07年7月5日核章;⒊有功人員清表將被付懲戒人列為其他直接出力人員,且上開爆料內容均為基隆關內部文件,非案關人員難以取得。據此,足認游智彬資料來源確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所辯其非游智彬消息來源乙節,不足採取。

七、按關稅法第12條前段規定:「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又文書處理手冊第69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另基隆關掌理其轄區內所有進出口貨物及旅客通關業務,並負責貨櫃儀檢及查緝走私犯罪案件。其中槍毒等不法貨物之走私,對治安為害甚鉅,如何有效查緝至關重要,各種查緝手法、作業過程如經公開,無異提供走私者迴避之途,勢必對查核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基隆關就此已採取防制措施,要求從業人員保證於其服務期間,就所取得之業務資訊,絕不向第三人公開。被付懲戒人業於96年10月29日簽立保密同意書載明:「本人服務海關期間,所取得與機關或業務相關資訊,除依法令應公開者外,保證僅限於本局使用,絕不向第三人公開。如因本人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情事而為洩漏、交付或使用,致損及國家利益或本局權益時,本人願負一切法律及行政責任。」有移送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一紙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瞭解上開規定,其身為基隆關第一線執法公務人員,卻未經服務機關同意,將附表一之基隆關查緝案件細節、查緝方式及附表二之基隆關內部文件含其作成決定前之準備作業等資訊逕向記者或第三人透露,使其透過媒體、記者會公開,妨害基隆關之查緝業務及其最終決定之作成。核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一、違法事實二行為,違反關稅法第1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文書處理手冊第69點第1款規定及被付懲戒人所簽立之保密同意書規定,牴觸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項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使用職稱發表職務有關言論之義務,及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等旨,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有損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之信譽,影響人民對公務員及行政機關之尊重及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至於被付懲戒人引述媒體報導相類似案件之查緝細節、查緝方式,仍不能改變本件違法事實一、違法事實二應保密或限制公開之性質。被付懲戒人前開數違法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海關人員,竟擅自向多家媒體揭露應予保密或限制公開之查緝資訊及機關內部文書,發表損及機關信譽之負面言論等違法事實,戕害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其違法行為對海關調查緝私職掌之影響,兼衡其自任職以來,業務表現良好,現已屆退休年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請求傳訊證人吳學文、賴彥達,並陳稱待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述基隆關獎懲不公之內容均係客觀事實,非主觀意見等語。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係禁止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使用職稱發表職務相關言論,並不因所述為真實而可免責,故被付懲戒人請求傳訊前述兩位證人,證明其所述為客觀事實,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其指稱移送機關違反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被付懲戒人退休之聲請乙節,非屬本懲戒案件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報導標題 報導重點內容摘要 1 112年6月22日 聯合報報導 海關破口/搗破竹聯幫走私109把槍,關鍵功臣卻被冰凍,台灣第一關門戶大開 他決定採破壞性查緝,......移到有大型機具的地方破壞,......上面的石板移出後,最下面的移不動,整個黏住,肯定有大問題,......,發現中間挖空,裡面藏了大量一包包的東西。 2 112年7月21日 CTWANT周刊王報導 失意英雄1/連抓大批槍毒破海關紀錄,他竟遭調職打入冷宮 蔡俊華(即被付懲戒人,下同)表示,他......2018年間擔任第九職等稽核......「那是兩台注塑機,正常情況下都是用公司行號申請報關,這次卻是以個人名義進來。」蔡俊華回憶......。 3 112年7月21日 CTWANT周刊王報導 失意英雄1/連抓大批槍毒破海關紀錄,他竟遭調職打入冷宮 蔡俊華說,該貨艙先後經過3次檢測,第一次是整個貨櫃照X光,因貨品繁雜而未發現異樣,第二次則是單一貨品檢查,確認貨櫃中裝著的是工業用注塑機,第三次則拿最小的X光機來照,果然發現異樣......。附表二:

蔡俊華向訴外人游智彬提供之基隆關內部文件編號 文件名稱 本院卷宗頁碼 1 基隆關報關資料 (含貨櫃號碼) (1)00000000000 卷一44 卷二127-128 (2)00000000000 卷一47 卷一49 卷二129 2 107年1月31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阻卻密報通報單(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00) 卷一49 卷二131 3 (107)基稽字第0000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卷一50 卷二133-134 4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考績委員會○○年度第○次會議提案表 卷一51 卷二135-136 5 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有功人員清表(107年2月5日緝獲) 卷一50 卷二259-260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