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清字第35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付懲戒人 潘國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辯 護 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國良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潘國良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已嚴重損害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聲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在本件刑事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罪嫌不諱。被付懲戒人因本案件已受調離原服務單位、遭行政列管及考績乙等、記小過、申誡等行政懲處。之所以鑄下本件錯誤,係因一時失慮,行事不嚴,然並無試圖藉此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藉調離原單位之機會業已斷絕與魏靖瑜間之不當聯繫,今後必嚴守法紀、謹慎從事,決不再犯。
二、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5年從警至今,每年均受有數十次甚至上百次嘉獎,期間亦不乏表現優異而受記功及大功,且在本事件後,知恥而後勇,分別於112年度獲取記功10次嘉獎104次、113年度獲取大功1次記功7次嘉獎235次、114年度甫過半即獲取記功8次嘉獎201次,更加積極勞心戮力查緝不法。
三、參酌懲戒法院歷年與本件犯罪情節相類似之案例,均判處降級改敘,而非休職甚至撤職,考量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從警表現優異等各節,予從輕量處,使其得繼續從警為國家效力。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第16分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有違失行為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知悉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資料時,應以執行員警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所需資料為限,並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用途,且藉由該系統所查得之戶役政、刑案前科及照片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蒐集、利用,並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洩漏,卻僅因其國中同學魏靖瑜與齊自謙有債務糾紛,而請託其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109年10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利用公務電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HWT2WS8」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即時相片比對APP(OV)」、「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e化查捕逃犯(E827)」、「e化失蹤人口(E823)」,輸入齊自謙之身分證字號,藉此查得並蒐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並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再將其蒐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魏靖瑜,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齊自謙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刑事案件之查緝對象及查緝時間,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市刑大當日將對「陳柏豪」進行查緝之資訊告知魏靖瑜,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及本件答辯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魏靖瑜、齊自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齊自謙之前案資料、被付懲戒人與魏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設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帳號「QHWT2WS8」查詢歷程、陳柏豪涉嫌毒品之警卷資料等,均經本院函調警詢、偵查及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偽造文書等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04號檢察官起訴書、上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及該院114年5月12日雄院國刑大113審390字第1149009197號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5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再者,修正前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移列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所側重者為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內涵並無不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易導致警察機關執行案件是否落實保密規定受到質疑,且使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上開各違失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第一線警察人員,竟交友不當、金錢關係複雜,未能保守公務機密,其執行職務復未能誠信、謹慎,致有本件違失行為,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兼衡其已供承不諱,認錯悔過,態度良好,以及任公職期間之服務成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